凯辉集团(福建)有限公司

某甲公司与凯辉集团(福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闽0302民初4517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铅山县。 法定代表人:程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饶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饶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7月1日立案。原告某甲公司于2026年7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某甲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某甲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