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闽0302民初4517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铅山县。
法定代表人:程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饶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饶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7月1日立案。原告某甲公司于2026年7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某甲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某甲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