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京0113民初18142号
原告:某公司。
被告:某有限公司。
原告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诉被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某、被告某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9642.09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82652.8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自2021年6月9日起主张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6月29日签订编号为:BF-2014-0213的《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由原告分包了被告位于北京市顺义新城第7街区24-1#住宅等10项(顺义区仁和镇临河村棚户区改造土地开发B片项目B型复合轻集料混凝土垫层专业分包工程),合同含税工程总金额为1164854.58元。合同27页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8条第2项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进度款)的付款周期、程序、支付比例和金额:本工程无预付款,每月按照完成工程量的50%支付进度款,分项工程验收合格3日内支付到总预结算70%,2021年春节前支付到预结算进度款的80%。合同28页21条第3项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支付至结算价的97%,3%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在工程整体竣工后2年。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29页第29条约定:双方因合同发生任何争议向密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约定违反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的专属管辖规定而约定无效。2021年6月8日原被告双方结算工程款含税总额为899642.09元,被告在向原告支付了790000元工程款后开始推拖拒绝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无奈诉至法院。
被告某有限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对于利息我方不同意给付,双方签订合同没有约定利息,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6月29日,某有限公司(承包人)与某公司(分包人)签订了编号为BF-2014-0213的《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由某公司分包了某有限公司位于顺义新城第7街区24-1住宅等10项(顺义区仁和镇临河村棚户区改造土地开发B片区项目(对接东城安置房))B型复合轻集料混凝土垫层专业分包工程,合同含税工程总金额为1164854.58元。对于合同价款的支付约定如下:每月25日,分包人向承包人提供完整的工程进度款资料,经承包人审核完毕后作为支付月进度款的依据;对于经承包人审核确认的进度款项,仅在发包人已就该部分施工内容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的前提下,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该款项,支付比例为月进度款的50%,分项工程全部完成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支付至总预结算进度款的70%,2021年春节前支付至总预结算进度款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分包人提供完整结算资料经承包人审定完成分包人结算书后,在发包人已就该部分施工内容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的前提下,支付至结算价的97%。预留结算总价款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待整个工程竣工备案保修期满2年后无质量问题,于14日内返还分包人,利息不计。
2021年6月8日,某公司向某有限公司出具《顺义区临河棚改项目土方回填工程专业分包结算承诺书》,同时双方共同盖章确认了《某有限公司包工包料结算书》,确定结算金额为899642.09元。
某有限公司共计向某公司付款790000元,某公司共计向某有限公司开具了金额为872652.8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称该金额是按照结算金额的97%开具的发票。
诉讼中,某公司称其主张的金额中包含质保金,某有限公司认可并同意给付。关于利息问题,某公司称利息的起算基数是扣除了3%质保金,双方结算日期为2021年6月8日,所以从次日开始主张利息。某有限公司称如果法院判令其需要支付利息,也应当自2022年7月19日按照当时的LPR标准计算,因为工程竣工时间为2022年7月18日,并为此提交《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对于该竣工备案时间,某公司表示认可。
本院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某有限公司认可应支付工程款109642.09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某公司所主张的利息,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但对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及标准,本院结合双方合同约定及工程竣工备案时间予以调整。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某公司工程款109642.0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二、被告某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某公司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82652.8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7%的标准,自2022年7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三、驳回原告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6?9***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6?9***
书记员?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