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116民初12699号
原告:陕西X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北京Y**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陕西X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与被告北京Y**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YYY建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公司之法定代表人***、被告YYY建设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款项65971元及资金占用费暂计14279元(资金占用费以工程款6597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45%,从2018年1月1日,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合计802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西安和盛花园项目部幼儿园土建工程的剩余二次结构及装修工程的部分分包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年底竣工并交付,但被告却陆续向原告支付1700000元合同价款,剩余65971元款项一直未支付,故起诉。
被告YYY建设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讼金额认可,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2016年9月25日,被告YYY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发包人)与原告XXX公司(以下简称承包人)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编号:BF-2009-0208),合同约定由被告将西安和盛花园项目部幼儿园剩余二次结构及装修工程分包给原告,工程地点:陕西省西安市天台八路,建筑面积6345.48㎡,合同价款总额1765971.99元,开工日期:2016年9月27日,竣工日期:2016年12月30日。施工过程中,发包人、承包人应当在每月20日前对上月完成劳务作业量及应支付的劳务分包合同价款予以书面确认,书面确认时限自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报送的书面资料之日起计算,最长不得超过3日。书面确认后,发包人在书面确认后5日内全额支付已确认的劳务分包合同价款。发包人不按约定向承包人支付分包合同价款的,除了应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以外,还应按同期银行利率向承包人支付利息;如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承包人的损失,承包人可以要求发包人继续予以赔偿。本合同采用固定总价合同价款的方式结算。承包人承包范围内所有工作内容均应由承包人完成,费用均已包含在合同价款中,结算时不做任何调增。合同并就其余事项进行了约定。二、2016年9月26日,双方签订《西安和盛花园项目部幼儿园土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合同价款1765971.99元,每月20日承包人按照本月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部位所含的工程量编制月度预结算书一式三份,承包人代表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预结算书必须包含完整的有效资料,发包人于3日内审核确认,并经发包人的北京Y**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京津冀分公司经营管理部审定签字确认后作为承包人本月完成的工程进度款的付款依据。发包人支付给承包人的所有款项当且仅当发包人在建设单位处获得相应的款项后,按审定金额的80%支付给承包人。发包人在审定承包人结算书后6个月内按照结算总价的100%。如建设单位(业主)迟延给付工程款,导致发包人在前述时间内无法给付承包人工程款时,待上述款项到位后3个月内给付承包人,发包人无需因此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年底将工程交付,被告陆续支付合同价款1700000元。尚余65971元未付。原告催要剩余货款未果,遂以诉称诉至本院。因被告不同意调解,致本案调解未能进行。
本院认为,原告XXX公司与被告YYY建设公司签订的《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原告依约完成合同义务,被告YYY建设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65971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费一节,涉案工程于2017年年底竣工交付,双方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应在审定原告结算书后6个月内按照结算总价的100%付款。故资金占用金应以未付款的金额6597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45%自2018年7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Y**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X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款项65971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6597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45%自2018年7月1日起计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陕西X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计90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在上述款项执行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孙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