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江宜昌航道局

某某与长江宜昌航道局、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厦门海事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闽72民初164号 原告:***,男,197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天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天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江宜昌航道局,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沿江大道161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3年12月20日出生,住福建省福清市。 原告***与被告长江宜昌航道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原告***未预交诉讼费,也未申请缓交或减交、免交,并于立案当日以诉讼主张变更为合同纠纷为由,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在缴纳诉讼费前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李慧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