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厦门海事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闽72民初164号
原告:***,男,197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天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天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江宜昌航道局,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沿江大道161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3年12月20日出生,住福建省福清市。
原告***与被告长江宜昌航道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原告***未预交诉讼费,也未申请缓交或减交、免交,并于立案当日以诉讼主张变更为合同纠纷为由,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在缴纳诉讼费前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李慧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