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江宜昌航道局

长江宜昌航道局、某某等港口作业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厦门海事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闽72民初592号 原告:***,男,197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天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天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江宜昌航道局,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沿江大道161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原告***与被告长江宜昌航道局、***港口作业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2021年9月6日,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0000元。2021年9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以被告长江宜昌航道局主体不适格为由,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长江宜昌航道局、***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