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渝0105民初6480号
原告:重庆长航东风船舶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唐家沱东风一村一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202804592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渝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渝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长江宜昌航道局,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沿江大道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MA48NJR51K。
法定代表人:龚勇,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琼,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庆,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江宜昌航道工程局,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东山大道27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1792116081。
法定代表人:***,副局长。
原告重庆长航东风船舶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江宜昌航道局、长江宜昌航道工程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长航东风船舶工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江宜昌航道局、长江宜昌航道工程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长航东风船舶工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长江宜昌航道局、长江宜昌航道工程局支付货款20700元,支付从1997年12月3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
事实及理由:原长江航道局宜昌航道分局(现分立为长江宜昌航道局、长江宜昌航道工程局)向重庆长航东风船舶工业有限公司购买柴油机配件,截止1997年底,原长江航道局宜昌航道分局共计欠款20700元。重庆长航东风船舶工业有限公司多次催收返还未交付的柴油机配件款未果。
被告长江宜昌航道局辩称,重庆长航东风船舶工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发票上没有原长江航道局宜昌航道分局的印章,无法证实重庆长航东风船舶工业有限公司与原长江航道局宜昌航道分局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重庆长航东风船舶工业有限公司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长江宜昌航道工程局辩称,重庆长航东风船舶工业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无法得到证实,且重庆长航东风船舶工业有限公司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不应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1997年4月15日,重庆长航东风船舶工业公司(该公司于2017年11月10日更名为重庆长航东风船舶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统称东风船舶公司)制作的发票和记账凭证显示原长江航道局宜昌航道分局向东风船舶公司购买价值20700元的缸盖和缸套。后长江航道局宜昌航道分局分立为长江宜昌航道局与长江宜昌航道工程局。
上述事实,有重庆长航东风船舶工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发票、记账凭证、交通部长江航务管理局文件,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东风船舶公司提供的发票及记账凭证系其单方制作,不能证明其已向原长江航道局宜昌航道分局预付货款20700元的事实,且长江宜昌航道局、长江宜昌航道工程局对东风船舶公司主张的事实亦不予认可,故东风船舶公司要求长江宜昌航道局、长江宜昌航道工程局给付货款20700元,支付从1997年12月3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长航东风船舶工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1.25元,由原告重庆长航东风船舶工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