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国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福建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州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闽0121民初5273号 原告:***,女,196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德状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德状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福建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清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闽律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闽律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福州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福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福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福州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7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承办人由***变更为***。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某甲公司向***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共计261918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2619188元基数从2020年7月29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判决某甲公司向***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3.判决某乙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第一项诉求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共同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23日,某甲公司与***签订了《钢管脚手架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镇工程地点:福州高新区架体形式:四层以下(高度不超20米)采用双排落地式钢管脚手架,四层及以上采用悬挑式钢管脚手架。四、工程量计算方法按照图纸外墙尺寸凹凸垂直投影展开面积计算,包括采光井、天井和凹凸30公分以上的阳台、窗和空调板两侧,≤30CM的凹凸线条、飘板、柱不计面积,采光井、天井墙距≤2.4米按单边墙面计算面积。搭设高度按室外地面到女儿墙顶计算,高出女儿墙顶造型部分按实际搭设面积计算,斜屋面按檐口加1.5M高度计算。六、付款方式:3.高层外架全部拆除完成(不含施工电梯口)付至结算工程款的95%,施工电梯口拆完三个月内付清尾款。4.多层主体结构封顶后付到结算总工程款的70%,外架全部拆除完成后三个月内付清尾款”。2018年9月6日,某甲公司与***签订了《福州某某商业小镇钢管脚手架施工承包单价调整补充合同》约定:“1.原双方于2018年1月23日签订钢管脚手架施工承包合同,因单价调整经双方协调达成以下合同第三款:第1条原多层区域单价为32元/㎡,现调整为多层区域单价为39元/㎡,使用工期为6个月,原高层单价为48元/㎡,现调整为高层单价55元/㎡,使用工期为15个月,因只作单价调整其他款项事宜不变。2.违约:不管双方哪一方违约,付给另一方违约金壹佰万元作为违约补偿”。按照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共需向***支付工程款7382770元,至迟于2020年7月29日前付清,但截止至起诉之日其仅付款4763582元,尚欠工程款2619188元。某甲公司逾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某乙公司作为该工程的发包人应按相关法律的规定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某甲公司辩称,一、案涉工程尚未结算,某甲公司未拖欠***工程款。***诉称某甲公司拖欠其位于**镇的钢管脚手架施工项目的工程款,与事实不符。某甲公司确实与***就案涉项目达成了承包合同,项目现已竣工完成。项目完成后,因双方对工程尾款产生争议,某甲公司第一时间要求***到某甲公司处进行项目的核对结算,以结清工程款,但***并未前来进行工程结算。2020年8月5日,***委托福建信得(福清)律师事务所发出律师函要求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某甲公司收到函后于2020年8月10日回函,要求***与某甲公司联系,进行项目结算,但***依旧没有回应。因此,案涉工程并未实际结算,某甲公司多次要求***前来进行结算,均是***不予理会,既然工程尚未结算也就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说法,因此***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二、***诉请的工程款没有计算依据,且与事实不符。***在诉状中称某甲公司应该支付其工程款7382770元,且某甲公司仅支付4763582元尚欠2619188元,该款项无计算依据且与事实不符。首先,某甲公司实际上已经支付4802429元,该款项是***在施工过程中以各种不合理请求要求某甲公司先行借支而来,并和某甲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用于冲抵工程款。某甲公司因为顾虑工期延误问题只得支付,因此***称某甲公司仅支付4763582元与事实不符。其次工程款的计算涉及工程量以及相应的单价。关于案涉项目的工程量,应该是由***与某甲公司共同核对后才能确定,但***并没与某甲公司就工程量进行核对结算,工程量无法确定。且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第六条第5项:“乙方应该于每月28日将工程量(价款)材料报送甲方,若乙方未提供工程量,则以甲方提供的为准……”***的施工的过程中从未主动提供任何工程量材料,因此工程量应该以某甲公司核算的为准;关于案涉工程量的单价,也应该以双方签订的正式合同为准,多层区域单价为32元/㎡;高层单价为48元/㎡。 三、某甲公司仅与***签订一份合同,无补充协议。***认为其与某甲公司于2018年1月23日及2018年9月6日分别签订了《钢管脚手架施工承包合同》及《福州某某商业小镇钢管脚手架施工承包单价调整补充合同》,但实际上某甲公司仅于2018年11月25日与***签订了一份《钢管脚手架施工承包合同》。从***所提供的证据来看,两份合同均无某甲公司的公章以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或盖章,因此该两份合同并非某甲公司与***所签订的合同。并且***所提供的两份合同,签订的时间都在我方提供的合同上的签订日期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的,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所以,本案真实有效的合同仅有双方都正式签字盖章的2018年11月25日所签订的一份合同。 四、***诉请的违约金并无依据。***诉请要求某甲公司支付其违约金1000000元,并无事实与法律上的依据。首先某甲公司并无出现违约情形,工程尚未结算即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违约行为;其次该违约金约定在所谓的“单价调整合同”中,该合同为无效合同,无法律上的效力,因此违约金的约定无效。 五、***要求某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依据。首先案涉工程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其次承包合同发生在***与某甲公司之间,仅约束***与某甲公司双方,与某乙公司无关。因此***要求某乙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无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未拖欠工程款,亦不存在违约情形,***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某乙公司辩称,某乙公司已经按照与某甲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向某甲公司按时足额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向紫光主张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与***系夫妻关系。2018年1月23日,***代***与代表某甲公司的***签订《钢管脚手架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某甲公司将**镇工程钢管脚手架分项工程发包给***施工,***承包范围为本工程所有栋号建筑外架应搭设的脚手架及拆除。合同第三条“承包方式及单价”约定:1.钢管脚手架包工、包料、包安全、包质量和使用期限进行包干,多层区域单价为32元/㎡(含防护阻燃网),使用工期为6个月,高层单价为48元/㎡(含防护阻燃网),使用工期为15个月。工期的计算从材料进场后开始搭设之日至拆除最后一步架完成之日止(不含施工电梯口脚手架)。钢管脚手架实际使用期限超过合同期限后,按各栋号脚手架面积每天0.1元/㎡计价,超期费当月付清(各栋号工期独立计算);2.以上承包单价为一次性包干价,不因市场价格及其他任何因素而调整。合同第四条“工程量计算方法”约定:按图纸外墙尺寸凹凸垂直投影展开面积计算,包括采光井、天井和凹凸30公分以上的阳台、窗和空调板两侧,≦30cm的凹凸线条、飘板、柱不计面积,采光井、天井墙距≦2.4米按单边墙体计算面积。搭设高度按室外地面到女儿墙顶计算,高出女儿墙顶造型部分按实际搭设面积计算,斜屋面按檐口加1.5m高度计算。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约定:高层外架全部拆除完成(不含施工电梯口),付至结算总工程款的95%,施工电梯口拆完三个月内付清尾款;多层主体结构封顶后付到结算总工程款的70%,外架全部拆除完成后三个月内付清尾款。 2018年9月6日,***代表某甲公司与***签订《福州某某商业小镇钢管脚手架施工承包单价调整补充合同》,约定:1.原甲方双方于2018年1月23日签订钢管脚手架施工承包合同,因单价调整经双方协调达成以下合同第三款:第1条原多层区域单价为32元/㎡,现调整为多层区域单价为39元/㎡,使用工期为6个月,原高层单价为48元/㎡,现调整为高层单价55元/㎡,使用工期为15个月,因只作单价调整其他款项事宜不变;2.违约:不管双方哪一方违约,付给另一方违约金1000000元作为违约补偿。该补充协议上盖有某甲公司清华紫光浦上商业小镇项目章。 之后,***再次代***与某甲公司签订落款时间为18年11月25日的《钢管脚手架施工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内容与2018年1月23日《钢管脚手架施工承包合同》一致。因双方对该合同落款时间系谁书写存争议,经***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福建中闽司法鉴定所对该合同上落款时间“20181125”是否为***、***所写进行笔迹鉴定。***支出鉴定费6000元。2021年2月23日,前述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该合同上落款时间“20181125”不是***所写,倾向认为是***书写。 前述合同签订后,***进场施工。2018年11月6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告知某甲公司脚手架安全密目网使用非阻燃网,现场进行点火试验,安全密目网不能满足阻燃要求,要求某甲公司将不合格安全密目网全部更换,如不进行整改,发生火灾等事故造成一切损失及费用由某甲公司承担。2019年9月25日,某乙公司再次向某甲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告知某甲公司B2#楼外脚手架因电焊造成安全密目网大面积燃烧,经消防队及现场消防应急小组及时将火势扑灭,未造成人员伤亡,使用非标安全密目网是造成此次火灾主要原因,决定对某甲公司罚款30万元,并要求某甲公司将不合格安全密目网全部更换。 ***施工的多层区域楼栋脚手架开始使用和拆除时间具体如下:S1号楼外架使用时间为2019年6月25日,拆除时间为2020年4月26日;S2号楼外架使用时间为2019年5月14日,拆除时间为2020年3月21日;S3号楼外架使用时间为2019年7月29日,拆除时间为2020年5月4日;S5号楼外架使用时间为2019年6月10日,拆除时间为2020年4月18日;S6号楼外架使用时间为2019年4月16日,拆除时间为2020年3月9日;S7号楼外架使用时间为2019年8月3日,拆除时间为2020年4月29日;S8号楼外架使用时间为2019年7月22日,拆除时间为2020年3月30日;S9号楼外架使用时间为2019年4月2日,拆除时间为2020年4月9日。另,B1号楼人货电梯外架于2020年4月15日拆除。载有多层部分脚手架使用时间的《现场经济签证单》施工承包单位处某甲公司清华紫光浦上商业小镇项目经理签字人为“***”,而“***”在建设单位处签字。 案涉脚手架工程验收合格后,***与某甲公司未能就工程量及工程尾款进行结算。2020年8月10日,某甲公司对***催要工程款的律师函进行回复,称多次联系***核算工程尾款,但***未予核算,同时某甲公司还在回复函中要求***及时与某甲公司联系进行尾款的结算。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申请,本院委托福州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施工的项目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为此支出鉴定费264397元。2021年3月24日,前述鉴定机构出具鉴定征求意见书。某甲公司对凹凸30公分以上的部分计算方式存在异议。2021年5月28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镇工程***施工的多层区域脚手架工程量为27099.90㎡(其中S1#楼工程量为3321.42㎡、S2#楼工程量为3745.6㎡、S3#楼工程量为2309.47㎡、S5#楼工程量为5798.85㎡、S6#楼工程量为2356.73㎡、S7#楼工程量为3317.83㎡、S8#楼工程量为3313.85㎡、S9#楼工程量为2936.16㎡),高层区域的脚手架工程量为96023.02㎡(其中一、二层外架工程量为7431.63㎡),依据《钢管脚手架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单价的工程造价为5476301.75元,依据《福州某某商业小镇钢管脚手架施工承包单价调整补充合同》约定单价的工程造价为6338162.19元。针对某甲公司提出的异议,鉴定机构认为若只计算“超过凹凸30公分以上部分的面积”与合同约定“≦30cm的凹凸线条、飘窗、柱不计面积”存在不平等关系,且根据工程量计算规则“建筑物凸出(或凹进)部分应根据实际搭设长度并入外脚手架工程量。突出墙外宽度在24cm以内的墙垛、附墙烟囱等不计算脚手架,宽度在24cm以外的,两侧突出墙外部分面积并入外脚手架内”,规则没有阐明需将突出部分先扣除24cm后在并入脚手架内,故凹凸30公分以上的阳台、窗和空调板两侧需要计算全部面积。 前述鉴定意见出具后,***变更诉讼请求1为“判令某甲公司向***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902729.1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902729.19元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从2020年7月29日起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庭审中,某甲公司提供26份收款收据(付款凭证)欲证明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某甲公司累计已向***支付工程款4802429元,***认可已收到案涉工程款4775429元,但对某甲公司主张分别于2019年12月14日、2020年6月16日支付13000元、14000元案涉工程款不予认可。***认可的付款凭证部分体现工程进度款从***手中预支,另2019年12月1日金额为20000元的收款收据载明收款人为***、***。***不予认可的2019年12月14日金额为13000元的收款收据,收款人为***,交款项目载明“外架班组***低区塔吊防护搭设”;2020年6月16日金额为14000元的收款收据,收款人为***,交款项目载明“2#5#悬挑层反搭钢管架防护费用”。 庭审过程中,某甲公司提出,***搭设高层部分一、二层脚手架又拆除,后由其公司另行聘请他人搭建该部分脚手架,故要求扣除该部分工程量及对应工程款。***不予认可,其主张不存在提前拆除高层部分一、二层脚手架。为此某甲公司提供2020年3月10日与案外人***签订的《建筑钢管脚手架搭拆工程分包合同》一份,并申请***出庭作证。***陈述,其系某甲公司员工,于2018年6月7日至2020年5月27日期间担任某甲公司清华紫光浦上商业小镇项目经理,***将高层部分一、二层脚手架拆除后搭建到楼上,后未搭建高层部分一、二层脚手架。 另查明:某乙公司(发包人)与某甲公司(承包人)于2018年2月2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将某某商业小镇B1#、B2#、B3#、B5#、B6、S1#-S3#、S5#-S9#及地下室工程发包给某甲公司施工;工程合同总价暂定40800万元,最终以实际结算值为准;项目工程全部验收合格后,发包人收到完整的资料后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审核的结果经双方确认无异议后10个工作日内付至已完工程量造价的9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乙方报送结算文件,甲方收到完整的资料后180天内完成审核,审核的结果经双方确认无异议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总价款的3%作为质保金。2021年4月20日,某某商业小镇竣工验收合格。某乙公司已按约支付某甲公司工程款380905813元,某甲公司亦认可某乙公司已按约支付应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争议焦点如下:一、***与某甲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效力问题;二、***施工的脚手架工程总造价的认定;三、某甲公司已向***支付的工程款金额的认定;四、某甲公司应向***支付的剩余工程款及利息的认定;五、某甲公司应否承担100万元违约金的认定;六、某乙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认定,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一、***与某甲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效力问题。本案中共存在两份《钢管脚手架施工承包合同》,某甲公司仅认可2018年11月25日的《钢管脚手架施工承包合同》。对此本院认为,虽2018年1月23日的《钢管脚手架施工承包合同》及2018年9月6日的补充合同上均未盖有某甲公司公章,但2018年9月6日盖有某甲公司清华紫光浦上商业小镇项目章的补充合同对双方于2018年1月23日签订《钢管脚手架施工承包合同》的事实进行了确认,且2020年12月1日第一次庭审时某甲公司明确***系其公司项目负责人,同时两份《钢管脚手架施工承包合同》内容一致,可认定***代表某甲公司与***签订2018年1月23日的《钢管脚手架施工承包合同》及2018年9月6日的补充合同。***作为自然人,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与某甲公司之间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已实际施工并完成工作内容,其主张按照《钢管脚手架施工承包合同》及补充合同的约定计算脚手架工程量及造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虽***于2018年11月25日代***与某甲公司签订一份《钢管脚手架施工承包合同》,但前后两份《钢管脚手架施工承包合同》内容一致,***陈述某甲公司以备案为由要求补签合同,符合常理,故本院对某甲公司关于应按照2018年11月25日《钢管脚手架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的单价结算工程款的抗辩不予采纳,本院认定应按照补充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工程价款。 二、对***施工的脚手架工程总造价的认定。经鉴定,***施工的脚手架工程依据《福州某某商业小镇钢管脚手架施工承包单价调整补充合同》约定单价的工程造价为6338162.19元(该价款按使用阻燃性密目网造价计算)。***与某甲公司约定面积包括凹凸30公分以上的阳台、窗和空调板两侧,并未明确需将先扣除30公分后再算面积,鉴定机构根据双方的约定及工程量计算规则将凹凸30公分以上的阳台、窗和空调板两侧计算全部面积,并无不当,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 关于超期部分的工程款,根据***提供的证据可知多层区域脚手架存在超期使用情况,双方共同确认鉴定意见书未计算超期部分的工程款,多层区域脚手架使用工期为6个月,实际使用期限超过合同期限后,按各栋号脚手架面积每天0.1元/㎡计价。经计算,某甲公司应按约向***支付超期使用脚手架的费用336389.68元(具体计算详见附表),***主张该费用为328149元,本院予以照准。 关于***施工的脚手架工程是否使用不合格的非阻燃性密目网的问题。某乙公司确认其分别于2018年11月、2019年9月向某甲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告知其外脚手架安全密目网使用非阻燃网,安全密目网不能满足阻燃要求,要求某甲公司进行整改;由于某甲公司使用非标安全密目网导致B2#楼安全密目网大面积燃烧,对某甲公司罚款30万元。而***虽然提交了银行流水、有关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以及供货厂家提供的证明,但无相关购买合同、密目网型号、定价以及送货单等材料予以佐证,且***所提供的检验报告中的样品均非来源于案涉施工项目现场安全密目网,某某厂商的密目网。因此,***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购买的密目网为阻燃性密目网,也无法证明其所购买的密目网用于案涉施工项目。根据前述分析以及在案证据,***要求按照阻燃性密目网标准计算本案工程款,本院暂不予支持,对前述鉴定机构确认的工程造价,应扣减阻燃性密目网与非阻燃性密目网的差价进行计算,该部分差价,***若有补强证据,可另行向某甲公司主张。关于应扣减的差价金额,某甲公司认为两种密目网单价差异在1.39元/㎡至6.2元/㎡之间,应取中间值,并提供了网购密目网报价页面截图,但该报价页面上显示的密目网还存在每张密目网的重量、目数等不同的情况,以不同型号、重量的密目网差价取均值确认差价,不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不予采纳。现***自认根据其材料销售商的回复两种密目网每张的差价约为2元/张(1.8*6米规格),本院予以照准,故应扣减的金额为22800.54元[(27099.90㎡+96023.02㎡)÷(1.8m*6m)×2元]。 关于高层区域一、二层脚手架工程量是否扣除的问题。某甲公司抗辩***在安装高层区域一、二层脚手架后予以拆除,***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某甲公司认可***有安装过高层区域一、二层脚手架,某甲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曾要求***补搭建高层区域一、二层脚手架,某甲公司提供的其与案外人***签订的《建筑钢管脚手架搭拆工程分包合同》的施工范围并非高层区域一、二层脚手架,且某甲公司并未提供支付对应工程款的证据,而***系施工过程中某甲公司员工,仅凭***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在某甲公司使用前即拆除该部分脚手架,故本院对某甲公司关于***未提供高层区域一、二层脚手架的抗辩不予采纳,对鉴定机构作出的工程量认定不予调整。 综上所述,***施工的脚手架工程造价为6643510.65元(6338162.19元+328149元-22800.54元)。 三、某甲公司已向***支付的工程款金额的认定。***与某甲公司无争议的已付款金额为4775429元。对有争议的27000元,本院认定如下:2019年12月14日13000元收款收据载明收款项目为“外架班组***低区塔吊防护搭设”,低区塔吊防护搭设属脚手架工程施工范围,且支付对象明确为外架班组***,故本院对某甲公司关于该13000元系支付案涉工程款的抗辩予以采纳。另2020年6月16日***代收的14000元,收款项目为“2#5#悬挑层反搭钢管架防护费用”,该项目系***脚手架施工范围,结合***曾代***收款的事实,本院对某甲公司关于该14000元系支付案涉工程款的抗辩予以采纳。综上,某甲公司共计向***支付工程款4802429元。 某甲公司应向***支付的剩余工程款及利息的认定。案涉脚手架工程现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故本院对***要求某甲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841081.65元(6643510.65元-4802429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本院认定范围的工程款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四、关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计算问题。本案因***与某甲公司迟迟未办理竣工结算手续,在结算手续未完成之前某甲公司并无向***给付结算价款的合同义务,***要求某甲公司支付自2020年7月29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事实与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2021年5月28日作出鉴定结论时,***与某甲公司方完成工程结算,故本院认定利息应从2021年5月29日起算。***与某甲公司未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计算方式,***主张按照同期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五、关于某甲公司应否承担违约金的认定。案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高层外架全部拆除完成(不含施工电梯口),付至结算总工程款的95%,施工电梯口拆完三个月内付清尾款;多层主体结构封顶后付到结算总工程款的70%,外架全部拆除完成后三个月内付清尾款。***未与某甲公司进行结算,其主张某甲公司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要求某甲公司支付100万元违约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六、某乙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认定。某甲公司认可某乙公司已按约支付应付工程款,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形,***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要求某乙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剩余工程款1841081.6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841081.65元为计算基数,按同期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自2021年5月29日起算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22元,由***负担10980元,由福建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042元;笔迹鉴定费6000元,由***负担;工程造价鉴定费264397元,由***、福建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132198.5元,因鉴定费已由***预缴,福建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在履行判决时向***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 本案适用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附表: 超期使用脚手架费用计算表 栋号 使用时间 面积(㎡) 超期日 超期天数 超期费(元) S1# 2019.6.25-2020.4.26 3321.42 2019.12.25 124 44185.61 S2# 2019.5.14-2020.3.21 3745.6 2019.11.14 129 48318.24 S3# 2019.7.29-2020.5.4 2309.47 2020.1.29 97 22401.86 S5# 2019.6.10-2020.4.18 5798.85 2019.12.10 131 75964.94 S6# 2019.4.16-2020.3.9 2356.73 2019.10.16 160 37707.68 S7# 2019.8.3-2020.4.29 3317.83 2020.2.3 87 28865.12 S8# 2019.7.22-2020.3.30 3313.85 2020.1.22 69 22865.57 S9# 2019.4.2-2020.4.9 2936.16 2019.10.2 191 56080.66 合计超期费 336389.68元 注:超期费按各栋号脚手架面积每天0.1元/㎡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