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国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国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921民初2682号 原告:福建省国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清县白樟镇白樟街4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40561020223。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储,福建闽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闽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 原告福建省国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国筑建设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筑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筑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立即偿还其公司代为支付的维修整改费124696.5元及资金占用费(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国筑建设公司经招投标中标承接福建省农业生产资料闽东(霞浦)物流中心工程项目(以下简称“物流中心项目”),并与建设单位福建省福农农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7年1月25日,案外人吴**作为物流中心项目的现场负责人,与国筑建设公司订立了经营管理责任制合同,明确约定由案外人吴**保证工程质量等级达标并对工程实行保修,同时,案外人吴**应当及时支付民工劳务费,若因工程施工期间所发生的一切事故,民事、经济法律责任由其承担,本工程项目不得转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同年8月24日,案外人吴**将本工程项目的工程款解款、材料款转账、人工费和现金领取等权利以委托的方式授权给***,继而由***代为进行现场负责及工程款结算。项目施工过程中,国筑建设公司根据工程进度依约向***支付了足额的工程款,但***施工的工程质量严重不合格,在质保期内,经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检查,发现验收现场存在多项质量问题,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向国筑建设公司发送通知单要求整改,国筑建设公司转告***和案外人吴**,但该俩人拒绝整改。故建设单位另行委托福建信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整改,支付整改费用498786元。建设单位于2021年1月5日向霞浦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国筑建设公司承担工期逾期的违约金1218548.6元(按每逾期一日10000元,上限为合同金额20%的标准计算)以及维修整改费498786元。国筑建设公司与建设单位达成调解,该工程的剩余工程款与违约金相互抵扣;国筑建设公司分四次向建设单位支**修整改费,共498786元,该款***浦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闽0921民初127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之后,国筑建设公司向霞浦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支付上述维修整改费,霞浦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闽0921民初33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由***承担上述维修整改费,但因该案判决时,调解书中确认的最后一部分款项尚未产生,故霞浦县人民法院判决***先行支付前三笔款项374089.5元,最后一笔款项124696.5元尚未支付,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现该最后一笔款项124696.5元已实际支付给建设单位。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诉。 ***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5月,国筑建设公司经招投标中标,承接物流中心项目,并与建设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7年1月25日,吴**作为工程项目的现场负责人,与国筑建设公司订立了经营管理责任制合同,明确约定由吴**保证工程质量等级达标并对工程实行保修,同时,应当及时支付民工劳务费,若因工程施工期间所发生的一切事故,民事、经济法律责任由其承担,本工程项目不得转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同年8月27日,吴**将本工程项目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后告知国筑建设公司,国筑建设公司同意转让。***施工工程经竣工验收,质保期内,经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检查,发现验收现场仍存在多项质量问题,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向国筑建设公司发送通知单要求整改,国筑建设公司转告***,但***未完成整改。于是,建设单位另行委托福建信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整改,支付整改费用498786元。建设单位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国筑建设公司承担工期逾期的违约责任1218548.6元(按每逾期一日10000元,上限为合同金额20%的标准计算)以及维修整改费498786元。国筑建设公司与建设单位达成调解,该工程的剩余工程款与违约金相互抵扣,国筑建设公司应向建设单位支**修整改费,共计498786元。国筑建设公司分别于2021年3月31日、同年6月29日、同年9月30日、同年12月30日各支付124696.5元,此有本院作出的(2021)闽0921民初127号民事调解书为证。之后,国筑建设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支付上述维修整改费,本院作出(2021)闽0921民初33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由***承担上述维修整改费并先行支付前三笔款项374089.5元,最后一笔款项124696.5元尚未支付,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现该最后一笔款项124696.5元已实际支付给建设单位,故国筑建设公司现向本院起诉要求***支付上述款项。 本院认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接受工程实际施工,对工程质量问题未进行整改,导致国筑建设公司垫**修整改费。国筑建设公司作为项目工程的承包方有义务代为垫付,垫付后有权向实际施工人***追偿。国筑建设公司诉请***偿还代为支付的工程维修整改费用124696.5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国筑建设公司诉请资金占用费以124696.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1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资金占用费起算时间应从付款的次日起计即2021年12月31日起计,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省国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代付的工程维修整改费用124696.5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124696.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级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2794元,依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1397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莹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注: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二十四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除外。 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但是债务人和第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三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 二、执行提示: 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关于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