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国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福建省国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9民终6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星,福建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健,福建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少娜,福建爱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福建省国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白樟镇白樟街4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40561020223。
法定代表人:郑秀娟,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胡友炽,男,198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
原审被告:福建省福农农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尚宾路32号2号楼第10、1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69435883P。
法定代表人:傅振星,职务: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汝彪,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琴,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国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筑公司)、胡友炽、福建省福农农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2020)闽0921民初3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对***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程序违法。本案一审被告有4人,法律关系复杂,涉及工程的承包、转包、分包、合伙以及合同的效力,不属于简易案件,但原审法院却以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程序违法。2017年1月至2017年8月27日***和胡友炽、郭仕忠、陈华熔、方弗元5个人合伙向国筑公司承包福建省农业生产资料闽东(霞浦)物流中心工程建设项目。***于2017年8月27日退出合伙,由其他合伙人继续承包,原审法院没有通知合伙人郭仕忠、陈华熔、方弗元参加诉讼,遗漏了应当参加诉讼的共同被告。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涉及农资公司和国筑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国筑公司和***及胡友炽、郭仕忠、陈华熔、方弗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关系以及胡友炽和***的分包关系。本案仅对胡友炽和***的分包关系进行了审理,但对其他的法律关系没有依法查明。原审法院在明知还有郭仕忠、陈华熔、方弗元也是合伙人的情况下不作认定,也没有查明***承包的模板项目的施工时间,认定事实不清。三、原审判决错误。胡友炽与***的分包合同虽然签订在***合伙期间,但实施在***退伙之后,而并非原审判决所认定发生在合伙关系期间。胡友炽与***的分包关系与***无关。
***辩称,1、被上诉人认为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解释中规定的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并且一审已释明适用简易程序,双方均没有异议,因此一审程序合法;2、根据法律规定,各个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上诉人在2017年8月27日退伙,并且被上诉人的钢筋工程是2017年5月27日承包的,之后十来天就开始施工,从我们一审提供的证据里面可以看的出来钢筋工程是在模板工程的前面,所以被上诉人的施工时间是在签订的时间前,也就是上诉人在承包合伙期间。由于各合伙人对债务承担的是连带责任,每个合伙人均有承担全部债务的一个义务,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跟胡友炽承担连带责任,不属于遗漏共同诉讼人。3、从本案国筑公司提供的证据里面可以看的出来,***与国筑之间是内部承包的关系,但是***不予认可,并且一审法院也没有认定,这点我们是同意上诉人的观点。综上,一审的判决事实清楚、程序正确、合法,应予维持。
农资公司述称,1、一审被上诉人已撤回对其公司的起诉,因此本案与其公司没有关系。2、案涉项目是农资公司经过公开招标确定,承包方是国筑公司,农资公司与国筑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案涉项目发包给国筑公司,其与上诉人、被上诉人并不相识,也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对于双方之间存在的问题,农资公司并不知情。另外,案涉项目工程款农资公司已经与国筑公司结清。
国筑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1、国筑公司与***签订的《工程项目经营管理责任制承包合同》实为工程转包,而非***履行职务行为。2、国筑公司从未与***签订书面合同,也未向***支付过任何款项,结算单上签名的人员并非国筑公司员工,也无公司的盖章确认,不应当认定国筑公司存在欠付工程款。3、国筑公司已将所有进度款支付给***和胡友炽,完成合同义务。4、***主张与胡友炽及案外人方弗元等四人之间为个人合伙,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胡友炽未作陈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国筑公司、胡友炽、***支付工程款291186元;2.判令国筑公司、胡友炽、***支付工程款利息(利息以291186为基数按贷款市场公布利率从2019年5月16日计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11月2日为20583元);3.农资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第一、二项债务承担支付责任。因庭后***撤回对国筑公司、农资公司的起诉,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胡友炽、***支付工程款291186元;2.判令胡友炽、***支付工程款利息(利息以291186为基数按贷款市场公布利率从2019年5月16日计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11月2日为20583元)。
一审法院认定,***与胡友炽系合伙关系,2017年5月27日胡友炽、***将其承包的福建省农业生产资料闽东(霞浦)物流中心工程中的钢筋项目分包给***进行施工,并派阮先朝作为工程项目经理部的代表与***签订《钢筋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后***因个人原因退出合伙,其与胡友炽进行退伙结算并于2017年8月27日签订《项目转让协议》。***完成施工后,于2019年5月15日与胡友炽进行施工结算,胡友炽确认尚欠***工程款291186元。因胡友炽未及时向***支付工程款,***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现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
一审法院认为,***、胡友炽将其承包的福建省农业生产资料闽东(霞浦)物流中心工程中的钢筋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该分包合同应属无效,但***现已依约完成施工任务,工程款已经胡友炽结算确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双方纠纷发生于民法典实施以前,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胡友炽分包给***的工程已经竣工,双方对工程款的结算属合法。胡友炽应当支付***工程款291186元,因***与胡友炽为合伙关系,且其退伙时间发生于钢筋工程分包之后,故其应对退伙之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胡友炽、***在钢筋工程结算后未及时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主张胡友炽、***偿还欠付的工程款291186元并支付自2019年5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以291186为基数按贷款市场公布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胡友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连带偿还欠付的工程款291186元,并支付自2019年5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以291186为基数按贷款市场公布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77元,减半收取计2989元,由胡友炽、***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本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的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且***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对于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没有异议,其二审提出本案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有误,依据不足,不予支持。2、***一审撤回了对国筑公司、农资公司的起诉,仅要求胡友炽、***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一审围绕胡友炽、***和***之间的分包合同法律关系进行审查,并无不当。3、***主张应当追加合伙人郭仕忠、陈华榕、方弗元参加诉讼,但有郭仕忠、陈华榕签名的结算单无法体现系案涉项目的结算,也无法确定郭仕忠、陈华榕是作为合伙人身份签名。***未能提供合伙协议等书面材料证明合伙体存在其他合伙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他合伙人的具体身份情况,且即使合伙体还有其他合伙人,因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仅起诉部分合伙人的,也不影响被起诉的合伙人对外承担合伙债务,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人追偿。故***主张一审未追加上述三人参加诉讼程序错误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4、退伙的合伙人,对其退伙前所发生的合伙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签订合同分包钢筋项目在前,***退伙在后,现***以工程施工在其退伙后为由主张工程款与其无关,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77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余梓安
审判员  陈光华
审判员  韦晓菁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王丽娟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