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921民初2198号
原告:福建省国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清县白樟镇白樟街47号。
法定代表人:郑秀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积储,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鑫,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星,福建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建,福建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友炽,男,198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
原告福建省国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筑公司)与被告***、胡友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积储,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星、王兴建,被告胡友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胡友炽向国筑公司返还代其支付的工程劳务报酬189525元及资金占用费(以18952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11月9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2.判令***、胡友炽向国筑公司返还代其支付的工伤赔偿费用246952.42元及资金占用费(以246952.4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5月8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3.请求判令***、胡友炽向国筑公司支付的拖欠劳务款331872元。诉讼过程中,国筑公司撤回第一、三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国筑公司经招投标中标承接福建省农业生产资料闽东(霞浦)物流中心工程项目(以下简称“物流中心项目”),并与建设单位福建省福农农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7年1月25日,***作为物流中心项目的现场负责人与国筑公司签订《工程项目经营管理责任制内部承包合同》,约定上述工程内部承包给***施工。2017年8月24日,***将上述工程的工程款解款、材料款转账、人工费、现金领取等权利委托授权胡友炽行使。项目施工工程中,国筑公司根据工程进度依约足额向***、胡友炽支付工程款,但***、胡友炽未赔偿农民工因工受伤的医疗费。2018年5月至2020年1月,国筑公司陆续接到福建省霞浦县劳动监察大队和劳动仲裁委的通知,要求国筑公司就物流中心项目中胡友炽雇佣的农民工人身损害进行处理,国筑公司一再通过电话和函件联系***、胡友炽,要求其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支付人身损害赔偿,但***、胡友炽置之不理。为使物流中心项目能够顺利竣工验收,配合劳动部门妥善处理农民工人身损害事宜,国筑公司在已足额向***、胡友炽支付工程款的基础上代***、胡友炽向农民工支付人身损害的医疗费246952.42元。
***辩称,1.双方签订的《工程项目经营管理责任制内部承包合同》无效,且***已将承包的工程又转包给胡友炽,即使存在工伤赔偿费用也应由胡友炽支付;2.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员工的工伤保险应由国筑公司办理,国筑公司未办理农民工工伤保险,导致无法获得保险理赔,应由国筑公司承担责任;3.国筑公司代偿的款项可以的工程款中扣除,双方的工程款尚未结算,国筑公司无权主张追偿。
胡友炽辩称,双方工程款尚未结算,国筑公司无权要求追偿。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项目经营管理责任制内部承包合同》、个人授权委托书、银行电子回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国筑公司经招投标中标承接福建省农业生产资料闽东(霞浦)物流中心工程项目。2017年1月25日,国筑公司与***签订《工程项目经营管理责任制内部承包合同》,将上述工程转包给***。之后,***又将上述工程转包给胡友炽施工。施工期间,胡友炽雇佣的工人冯成法因工受伤,应赔偿医疗费246952.42元,胡友炽未予赔偿,由国筑公司赔偿。
本院认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胡友炽雇佣冯成法参与工程施工,施工过程中冯成法因工受伤,应由胡友炽承担赔偿责任。胡友炽未赔偿冯成法的损失,导致劳动部门介入,对工程的竣工验收等造成影响,国筑公司为消除该影响,有权代为向冯成法赔偿损失;国筑公司赔偿损失后,冯成法对胡友炽的债权依法转让给国筑公司。故国筑公司诉请胡友炽向其支付代付的医疗费246952.42元及自2020年5月8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不是实际雇主,也不是施工单位,不应承担冯成法的工伤赔偿责任,国筑公司诉请***共同偿还代的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国筑公司与***、胡友炽的建设工程转包和代偿冯成法的工伤赔偿款,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国筑公司向债务人追索代偿款不需以建设工程施工关系已清算完毕为前提,胡友炽抗辩双方工程款未清算,国筑公司无权要求其支付代偿款,本院不予采纳。胡友炽是实际雇佣者,工人投保工伤保险义务也应由其实际承担,***答辩冯成法未投保工伤保险,应由国筑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胡友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省国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代付的医疗费246952.42元及自2020年5月8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福建省国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4元,由胡友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郑进仓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吴 昱
附注:
一、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二十四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除外。
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但是债务人和第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三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
二、执行申请提示
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关于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