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921民初127号
申请人:福建省国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福建省福州市闽清县白樟镇白樟街**。
法定代表人:郑秀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鑫,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积储,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省福农农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农农资集团)与被告福建省国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
2021年1月20日,国筑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吴陈春、胡友炽为共同被告,国筑公司认为,2016年5月,国筑公司经招投标中标承接福建省农业生产资料闽东(霞浦)物流中心工程项目(以下简称物流中心项目),并与福农农资集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7年1月25日,国筑公司与吴陈春订立经营管理责任制合同,授权吴陈春作为物流中心项目的现场负责人,对工程施工期间所发生的事故承担法律责任,且明确约定吴陈春不得将项目转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2017年8月24日,吴陈春委托授权胡友炽代为负责现场、结算工程款。项目施工过程中,因吴陈春、胡友炽未向农民工支付工资报酬,且未妥善处理农民工人身损害等问题致使工程进度拖延,吴陈春与胡友炽作为实际施工人及现场负责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规定,应对案涉工程所产生的质量问题、验收迟延问题承担全部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吴陈春、胡友炽没有施工资质,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合法主体,且福农农资集团只主张国筑公司独立承担责任,经本院释明后,福农农资集团不同意追加吴陈春、胡友炽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不予追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福建省国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加吴陈春、胡友炽为共同被告的申请。
审判员 黄家华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美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