宏扬建设有限公司

宏扬建设有限公司、台州市社会发展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1002民初1924号 原告:宏扬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新青年广场3幢12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市社会发展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学院路888号1层103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副董事长、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金诚同达(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金诚同达(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宏扬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扬公司)与被告台州市社会发展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社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社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社发公司赔偿宏扬公司应收工程款2246627元的利息损失519978.70元(自2015年11月23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404923.30元,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11月16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115055.40元,共计519978.70元)。事实与理由:宏扬公司、社发公司于2015年8月12日签订《台州市公共卫生中心暨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医药产业技术服务中心)(桩基工程)重点建设项目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工期90日、签约合同价20758171元,还对工程的竣工验收、工程款支付及相应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宏扬公司于2015年9月10日开始施工,2015年11月23日完工,并于当日提交了竣工报告。监理单位在“监理单位签章”处盖章,备注“桩基工程已完成,待检测”,社发公司在“建设单位签章”处盖章。后社发公司以地下室施工完毕后才能进行桩基工程的竣工验收为由,一直未组织对桩基工程验收。2016年11月2日涉案工程基坑东南角维护体系发生整体坍塌,导致宏扬公司建设施工的桩基工程于2020年才完成验收。根据《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涉案桩基工程的审定价为20780660元。扣减社发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2075000元、9200000元、6220000元以及5%质量保证金,社发公司还应付工程款2246627元。2020年11月16日,社发公司向宏扬公司支付了工程款2246627元。宏扬公司曾于2018年10月19日起诉,要求社发公司赔偿宏扬公司的各项损失。法院于2020年3月21日作出(2018)浙1002民初7991号(以下简称7991号)民事判决书,对本案建设工程的基本事实进行了认定,并且在“本院认为”的第三点“15%应收工程款的利息损失”中写道“10%的工程款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确定支付时间。由于目前宏扬公司与社发公司对工程总造价未结算完毕,社发公司尚需支付的工程款无法确定,应收工程款的利息损失也因此无法确定。宏扬公司仍可在结算后依法向社发公司主张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8条规定,宏扬公司于2015年11月23日施工完成当日即向社发公司提交了竣工报告、将涉案桩基工程向社发公司进行了交付,并由国强公司及方远公司接下去同步交叉开展基坑围护工程和挖土工程,因后续的坍塌事故导致宏扬公司的工程款被一直拖欠,造成的利息损失应由社发公司承担。 社发公司辩称,社发公司对宏扬公司不存在应付未付工程款。按照《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2.4.2条约定,工程完工支付不超过合同价的85%工程价款。社发公司在工程完工后已向宏扬公司足额支付85%工程价款。《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3.2.2条约定竣工验收程序按通用条款。通用条款约定,工程具备以下条件的,承包人可以申请竣工验收:(1)除发包人同意的甩项工作和缺陷修补工作外,合同范围的全部工程以及有关工作,包括合同要求的试验、试运行以及检验均已完成,并符合合同要求;(2)已按合同约定编制了甩项工作和缺陷修补工作清单,以及相应的施工计划;(3)已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和份数备齐竣工资料。竣工验收的前提是宏扬公司应满足上述竣工验收的条件。而宏扬公司至2020年6月才将全部验收结算资料递交至社发公司,随后社发公司、宏扬公司等单位进行了工程验收结算。2020年11月社发公司向宏扬公司支付了剩余10%的结算款项。社发公司认为按照合同约定,在完成竣工验收结算前,社发公司没有义务向宏扬公司支付剩余结算款项,所以社发公司对宏扬公司不存在应付未付工程款。7991号判决书明确应收工程款的利息损失产生的前提是社发公司应支付工程款而未支付,故社发公司不存在应支付未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即使因为各种原因社发公司存在一定程度的竣工验收迟延,按照《施工合同》专用条款13.2.2条约定,宏扬公司也无权主张利息损失。宏扬公司主张自完工之日起计算利息损失,与事实严重不符,也无法律依据。宏扬公司混淆了竣工验收和竣工结算,不论基坑坍塌是否存在,宏扬公司自完工后就一直不满足竣工验收的条件,也未提供全部的竣工验收资料,不存在付款时间的争议和利息损失。即使没有基坑坍塌,案涉桩基工程完工后也要满足静载检测、小应变检测提交全部验收资料以及基坑开挖、地下室施工完毕两项条件,才能进行桩基工程的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才能进行竣工结算。结算完成后社发公司如不支付结算款项,才可能存在应付未付的工程款,才可能产生利息损失。假设基坑未坍塌、宏扬公司能够提供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宏扬公司主张自完工之日起计算利息损失,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综上,请驳回宏扬公司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8月12日,宏扬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社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对台州市公共卫生中心暨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医药产业技术服务中心)(桩基工程)施工及有关事项进行约定。《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约定,合同工期为90日历天,签约合同价为20758171元。《施工合同》第二部分为通用合同条款,其中,第2.7条组织竣工验收约定“发包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及时组织竣工验收”,第13.2.1条竣工验收条件约定“工程具备以下条件的,承包人可以申请竣工验收:(1)除发包人同意的甩项工作和缺陷修补工作外,合同范围内的全部工程以及有关工作,包括合同要求的试验、试运行以及检验均已完成,并符合合同要求;(2)已按合同约定编制了甩项工作和缺陷修补工作清单以及相应的施工计划;(3)已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和份数备齐竣工资料”,第13.2.2条竣工验收程序约定“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承包人申请竣工验收的,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1)承包人向监理人报送竣工验收申请报告……(2)监理人审查后认为已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发包人应在收到监理人审核的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后28天内审批完毕并组织……完成竣工验收。(3)竣工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在验收合格后14天内向承包人签发工程接收证书……发包人不按照本项约定组织竣工验收、颁发工程接收证书的。每逾期一天,应以签约合同价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第14.1条竣工结算申请约定“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承包人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8天内向发包人和监理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单,并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第14.2条竣工结算审核约定“(1)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监理人应在收到竣工结算申请单后14天内完成核查并报送发包人。发包人应在收到……竣工结算申请单后14天内完成审批,并由监理人向承包人签发经发包人签认的竣工付款证书……(2)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的14天内,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第16.3条第三人造成的违约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为专用合同条款,其中,第12.4.2条进度付款申请单的编制约定“……工程完工支付到合同价的85%工程价款,其余按合同通用条款”,第13.2.2条竣工验收程序约定“关于竣工验收程序的约定:按通用条款。发包人不按照本项约定组织竣工验收、颁发工程接收证书的违约金计算方法:不计算违约金。因发包人原因,未在监理人接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验收申请报告42天内完成验收,或完成验收不予签发工程接收证书的,以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第14条竣工结算约定“建筑工程:承包人应在完成合同范围内施工内容,经完工验收合格,并取得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后90天内向发包人和监理人提交完工结算申请单,并提交完整的工程结算资料一套。超过90天未提交完工结算资料,经发包人催告后28天,承包人还不提交完工结算资料的,发包人可根据自己资料办理完工结算,且视为承包人认可完工结算结果”,第14.2条竣工结算审核约定“(1)发包人结算审核时间: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完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在6个月内审核完毕,并签发完工结算证书。由发包人原因逾期审核责任: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工程结算后应付工程款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利息计算时间为应付工程款日至支付工程款日止。……”,第14.4.2最终结清证书和支付约定“……(2)发包人完成支付的期限:按通用条款”,第15条缺陷责任期和保修部分约定,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扣留5%的工程款为质量保证金,主体工程验收合格后返还质量保证金的50%,实际竣工验收合格后满二年返还质量保证金的50%。 2015年9月10日,宏扬公司开工建设桩基工程。2015年11月23日,宏扬公司完工并提交竣工报告。上海建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建通台州公司)在监理单位签章栏盖章并标注“桩基工程已完成,待检测”,社发公司在建设单位签章栏盖章。2016年11月2日,涉案工程基坑东南角围护体系发生整体坍塌。宏扬公司于2017年7月19日向社发公司发送了工程联系函,要求社发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社发公司没有回复。2019年9月16日,宏扬公司进行桩位偏差检测验收并形成记录表。2019年11月10日,台州市椒江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出具《基桩低应变动力检测报告》,结论为所测的498根钻孔灌注桩中Ⅰ类桩479根、Ⅱ类桩19根。2020年,涉案的桩基工程进行竣工验收。2020年6月5日,宏扬公司将桩基竣工资料提交给社发公司。浙江同益咨询有限公司受社发公司委托,对涉案桩基工程结算进行了审核。2020年9月3日,浙江同益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核造价为20780660元。 宏扬公司提交工程款支付报审表,认为已完成全部钻孔灌注桩桩基工程量,结算总价为20780660元,已支付17495000元,余款3285660元未支付,要求予以支付。2020年11月2日,建通公司相关人员在上述工程款报审表审查意见栏书写“拟同意支付2246627元”。11月3日,社发公司在审批意见栏目“同意支付本期工程款2246627元”。社发公司于2015年9月21日、10月27日、12月8日、2020年11月16日分别支付给宏扬公司工程款2075000元、9200000元、6220000元、2246627元。 2017年10月25日,社发公司以国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强公司)、建通公司、浙江建院建设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院公司)、浙江省工程勘察院(以下简称浙工勘察院)为被告向本院提起侵权责任纠纷诉讼,要求国强公司、建通公司、建院公司、浙工勘察院共同赔偿其因基坑坍塌造成的损失1500余万元,方远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远公司)列为该案第三人。本院于2019年6月16日作出(2017)浙1002民初10364号民事判决,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对本案坍塌事故发生原因力的大小,确定社发公司承担8%的责任,国强公司承担60%的责任,建通公司承担10%的责任,建院公司承担10%的责任,浙工勘察院承担2%的责任,方远公司承担10%的责任。国强公司、建通公司、建院公司、方远公司不服判决,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20年1月15日作出(2019)浙10民终197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8年10月19日,宏扬公司以社发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要求社发公司赔偿停工期间损失,损失包括未付工程款1027529元的利息损失。根据社发公司的申请,该案追加方远公司、国强公司、建通公司、建院公司、浙工勘察院为第三人。本院于2020年3月21日作出7991号民事判决,驳回宏扬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述判决认为,未付工程款利息损失应以社发公司应付工程款而未支付为前提,由于该案中双方对工程总造价未结算完毕,社发公司尚需支付的工程款无法确定,应收工程款的利息损失也无法确定,对该部分请求在该案中不予处理,宏扬公司可在结算后依法向社发公司主张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该案判决目前已生效。 宏扬公司向本院提交起诉状后,本院曾组织双方进行诉前调解。在诉前调解阶段、本院与双方谈话了解案件情况过程中,宏扬公司陈述,2015年11月23日提交竣工报告时未提交其他材料。 上述事实有宏扬公司提供的《施工合同》、竣工报告、7991号民事判决书、交易明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社发公司提供的建通公司台州市公共卫生中心项目监理部说明、桩位偏差验收记录表、文件交接记录、《基桩低应变动力检测报告》、工程款支付报审表、工程款发票,本院制作的谈话笔录以及双方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社发公司支付的2246627元工程款是否存在拖延支付的情形。宏扬公司认为,桩基工程于2015年11月23日完工,工程完工时社发公司应付清工程款,社发公司至2020年11月16日支付款项,属于拖延支付,应当赔偿了利息损失。社发公司则认为,宏扬公司完成桩基工程后未进行检验检测,也未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和其他竣工资料,而是在2020年竣工验收、结算审核,社发公司在2020年11月份支付款项,没有拖延,无需支付利息。本院认为,《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完工支付到合同价的85%、质量保证金为5%,剩余10%工程款为工程完工后双方竣工结算的款项,宏扬公司与社发公司均认可本案讼争的2246627元即为上述10%工程款。对上述10%工程款的支付时间,《施工合同》专用条款部分约定为按通用条款,而《施工合同》通用条款部分则约定竣工付款的时间为发包人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14天内。本案中,宏扬公司提交竣工报告的时间为2015年11月23日,但提供其他桩基竣工资料的时间为2020年6月5日,社发公司在收到资料后于2020年11月3日签署同意支付10%工程款,符合《施工合同》关于“6个月内审核完毕,并签发完工结算证书”的约定。在签发完工结算证书后,社发公司在2020年11月16日完成付款,没有违反《施工合同》通用条款关于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14天内完成竣工付款的约定。因此,宏扬公司主张社发公司拖延支付工程款,缺乏依据。宏扬公司还主张,基坑坍塌客观上导致桩基工程无法检测、桩基工程无法竣工验收,由此造成付款时间推迟产生的利息损失应由社发公司承担。本院认为,桩基工程完工后需待配套的基坑围护、挖土工程完工后才能进行检验检测、竣工验收,才能确定竣工结算款,因此,桩基工程能否如期竣工验收不但取决于桩基工程本身的施工进度,还与其他配套工程的施工情况有关。这些情况在宏扬公司与社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时就应当有所预见。现社发公司支付款项未违反《施工合同》约定,宏扬公司要求社发公司承担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宏扬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宏扬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00元(已减半,原告宏扬建设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宏扬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