宏扬建设有限公司

宏扬建设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1004民初49号
原告(反诉被告):宏扬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新青年广场****。
法定代表人:徐道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正洲,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香蜜湖街道香岭社区深南大道**建安山海中心3Adiv>
法定代表人:汪清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娜,广东深巨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宏扬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扬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深建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出反诉。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19年4月28日、2019年7月24日,本院依法对本诉、反诉进行了两次公开开庭合并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正洲、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小娜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欠付分包工程款1311673.5元,并自2018年2月1日起按年息6%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8年12月31日为72142元);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押金20000元;3.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停窝工损失180000元,并自2017年5月1日起按年息6%赔偿利息损失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8年12月31日为18000元);以上三项合计1601815.50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6日,被告作为发包(总包)单位,原告作为承包(分包)单位,双方签订一份《春泽园(建设安置小区)桩基工程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春泽园(建设安置小区)工程”;承包范围和内容为“本工程红线范围内楼栋及地下室(含塔吊基础)的桩基基础施工”;承包方式为“固定综合单价(其中钻孔灌注桩190元/立方米,嵌岩增加费1500元/根,合同暂估总价为600万元;含3%增值税等,甲方即被告提供混凝土、钢筋主材)”;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按月支付完成工程量的30%,桩基工程全部施工完成机械退场后付至70%,余款待桩基检测合格整个工程施工至正负0后或桩基工程完工交工验收后八个月内付至结算总价款的100%”;工程质量为合格。其它有关内容详见该合同。至2017年1月7日,原告共成桩1993根(其中嵌岩桩202根),至2017年5月桩基检测全部合格。按上述合同约定的结算单价总工程价款为5906451.50元,被告仅支付4594778元,尚欠1311673.5元工程款。在原告桩基工程施工基本结束前,即2016年11月18日,被告方代表王小勇与原告方代表黄道林经办,双方签订一份《春泽园桩基检测接桩工程分包合同》。该合同暂定价款为243000元;采用“固定单价包清工”的方式承包施工;按月度据实结算,按期支付100%;最后一期支付时预留2万元做押金,待桩基检测完成并合格后归还。其它有关内容详见该合同。该合同最终结算价为247000元,被告于2017年1月支付227000元,尚余2万元押金未返还。因被告与土方单位纠纷原因,造成原告方桩基工程施工期间停工窝工损失,双方经协商,2017年1月20日达成《关于春泽园项目桩基工程的补偿协议》及《补偿协议》各一份。上述两份《补偿协议》共约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停窝工损失33万元,并约定2017年5月1日前全部付清。其中抵扣原告前期预支款15万元,被告尚应付18万元。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及赔偿款,以及按合同约定逾期支付的法定利息等共计1601815.50元。
被告深建公司辩称,对于原、被告签订桩基工程分包合同的事实无异议,但是,对原告的诉讼主张均有异议:首先,针对桩基工程,原告与案外人黄道林之间事实上是挂靠关系,原告与被告所签署的桩基工程分包合同因违反了法律的强制规定而无效,桩基工程的实际履行人是黄道林;其次,关于桩基工程的工程款数额,依据双方的结算及往来函件,明确看出,在施工过程中,实际施工人存在混凝土超灌现象,导致被告产生超设计规定的截桩费、混凝土和钢材的材料费等损失共计九十多万元,该损失应从结算款中扣除;再次,关于桩基检测接桩工程分包合同,合同承包单位是黄道林个人,并非原告宏扬公司,原告无权依据接桩工程分包合同向被告提起诉讼;最后,针对停窝工损失,原告依据停工补偿协议主张该损失,但是,该两份补偿协议均是被告方的现场施工人员王小勇,在遭到黄道林和其他人员以及黑恶势力的逼迫下,被迫签署的,不是王小勇的真实意思表示,更不是被告的意思表示。此外,被告在施工过程中,超出合同工期54天,拖延了原告的整个工程进度,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并且,在桩基工程开挖以后,有1774根桩基有超设计规定超灌现象,发生的截桩费用、材料费用应由原告承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提出反诉请求:1.判决反诉被告支付超设计规定截桩标高的截桩增加费62090元;2.判决反诉被告支付超设计规定超灌标高混凝土工程量材料费用700853.7元;3.判决反诉被告支付超设计规定桩基钢筋长度钢材费用171051元;4.判决反诉被告承担因延期完工给原告造成的损失54万元。
针对被告的反诉请求,原告宏扬公司答辩认为,反诉原告深建公司诉请的超设计规定超灌造成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关于工期,原告主张按每天一万元计算工期罚款的约定与本案桩基合同无任何关联。根据双方的约定,最终的工期是以通知为准的,开工和具备全面开工条件是两个概念。本案的桩基工程有特殊性,是人工与机械形式的承包,涉及到原材料的进场时间,是被告的责任。被告的主材料进场时间延迟,也会导致工期延误。原、被告在桩基工程分包合同中对工期逾期的违约责任是有约定的,但是仅仅约定了超出合同工期十天内、工程验收合格,以及超出合同工期十天、工程质量不能验收合格这两种情形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诉称的超过工期十天,而工程验收合格的情形,并没有约定。故,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春泽园(建设安置小区)桩基工程分包合同、春泽园工程桩基工程结算书、黄道林询问笔录、监理日志,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春泽园桩基检测接桩工程分包合同》、《接桩统计表》及《结算书》,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除了桩基工程之外,还存在着接桩工程的施工关系。被告认为王小勇无权代表被告,且该合同存在于王小勇与黄道林之间,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合同虽未加盖被告公司公章,但是合同的履行内容确实在被告的承包范围内,接桩工程是桩基工程的下一步工序,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接桩工程系其他实际施工人所为,应推定确系黄道林施工队所为,被告系合同履行利益享有者。结合原告认可王小勇系春泽园项目施工人员,本院认定王小勇与黄道林签订该合同系有权代理行为或者代理行为经被告追认。该合同中的承包主体为黄道林,并未表明系原告公司,且从黄道林的笔录内容来看,接桩工程和桩基工程的款项结算和支付方式均不同,黄道林也自认系其个人与被告签订合同,故原告认为黄道林系其委托代理人,缺乏相应的证据。综上,本院认定,该合同的当事人为被告与黄道林。2.原告提交《补偿协议》两份及《领款凭证》一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停窝工损失18万元。被告认为,王小勇签订该补偿协议严重超越了授权范围,不能代表公司,且王小勇是在受人胁迫的情况下签订补偿协议的。本院认为,被告认可王小勇是在受人胁迫情况下签订该补偿协议的,可以推定王小勇确实签订了该两份补偿协议。被告认为王小勇系受人胁迫,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从王小勇与黄道林签订接桩工程合同来看,春泽园项目施工人员王小勇是有权代表被告与实际施工人签订分包合同的,但是从该两份补偿协议的内容来看,王小勇所作的承诺是纯负担义务的行为,且补偿金额的计算和确定没有合同依据。该行为与签订分包合同完全不同,代理权范围明显扩大,在无相关证据证明王小勇有该代理权的情况下,应视为王小勇超越了代理权限。3.被告提交照片两张、《水准测量记录表》及《扣款统计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超设计规定超灌给被告造成的损失总额为933994.7元。原告对该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水准测量记录表系被告方工作人员制作的,未经原告方现场人员的签字确认,虽有监理的签字,但是监理系后续补签字的,监理未经现场的确认,也就无法对记录数据的真实性起到确认作用。被告提供的照片和扣款统计表也无法证明原告超设计规定超灌给被告造成的损失金额。4.被告提供《春泽园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拖延工期应按每天一万元的标准赔偿损失。原告认为未能查看到原件,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无法依据该合同约定来确认本案合同的违约责任。本院经过核对合同原件,对原告的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深建公司是春泽园项目工程的总承包方和桩基工程承包方。原、被告于2016年8月16日签订《春泽园(建设安置小区)桩基工程分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工程红线范围内楼栋及地下室(含塔吊基础)的桩基基础的施工分包给原告;原告承担施工所必需的机械设备及配套用具的进退场、安装、拆除等等;施工工作内容包括场内道路修筑、泥浆池制作、钢筋笼制作安装、浇捣混凝土等一切完成钻孔灌注桩工程的工作内容;由原告原因造成现场停工及窝工,其产生的所有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因此导致工期延误或给被告造成损失的,原告需赔偿被告相关损失;本工程自开工之日,施工工期为60个日历天,具体开工日期以被告通知并且施工现场具备全面开工条件为准,施工期间发生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或被告设计变更影响工期时,经双方签证,工期顺延;充盈系数不能超过1.12;工程所需的钢材、商砼由被告负责供应,被告负责主要材料的采购、运输,运至施工场地;被告提供的混凝土充溢系数为1.12,已考虑材料损耗;因被告材料供应造成原告窝工或因建设单位原因工程停工,应凭现场签证顺延工期;现场经各方签字完成的钻孔灌注桩施工原始记录作为结算的可参考的基础依据;如超出合同工期10天内,工程质量验收合格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则原告应承担工期违约责任,同时,被告因此遭受的损失由原告承担;如超出合同工期10天,而工程质量仍然不能验收合格的,被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有权扣除原告剩余的工程款,原告还应承担违约造成被告蒙受的全部直接和间接损失;双方还对其他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6年11月18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小勇与黄道林签订《春泽园桩基检测接桩工程分包合同》一份。2016年9月初,原告施工人员开始进场做施工准备,当月15日开始浇灌。2017年1月7日,原告浇灌完工。2017年5月,桩基工程经验收合格。2018年5月,被告向原告送达《春泽园工程桩基工程结算书》,结算得桩基工程完成总价为5906451.5元,扣除超灌损失后实际结算金额为4742343.7元。原告对被告结算的工程总量无异议,但是对被告扣除的超灌损失有异议。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桩基工程的工程款4594778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桩基工程分包合同是否存在无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企业名义的情形而导致合同无效;二、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接桩工程押金20000元;三、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施工人是否存在不规范的施工,被告是否有权要求原告赔偿该损失;四、关于工程延期及停窝工,原、被告各自应对对方承担的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春泽园(建设安置小区)桩基工程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但是在实际履行过程中,由黄道林施工队组织人员施工。黄道林组织的施工人员与原告没有劳动或隶属关系,与原告之间也不存在内部承包关系,原告虽主张其提供工程机械,但这种“合作”实质上仍是无资质施工人使用法定资质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承揽工程的形式之一。黄道林施工队不具有相应的劳务作业资质,原告将工程交由黄道林施工队施工也不是合法的劳务分包。因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春泽园(建设安置小区)桩基工程分包合同》应为无效。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过程就是将劳动和建筑物材料物化在建筑产品的过程,合同无效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无法返还的,应折价补偿。至于如何折价补偿,本院认为,工程质量经验收合格的,就应当以合同约定来确定工程价款。本案中,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工程款,应原、被告对于工程结算价款并无争议,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结算金额为5906451.5-4594778=1311673.5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虽然否认王小勇得到其授权,但是接桩工程确实在被告承包范围内,被告通过该合同的履行得利,被告也承认王小勇是其春泽园项目的施工人员,故王小勇签订该合同的行为应当是在被告的授权范围内或者得到被告的追认。该合同应对被代理人被告具有约束力。但是,该合同中表明的主体为“黄道林”,且从未出现原告的名称。从合同的订立方式、款项的结算和支付方式上看,接桩工程和桩基工程均不同。此外,黄道林自认该接桩工程合同系其个人与被告签订的。因此,本院认为,该接桩工程分包合同的当事人应为被告与黄道林,原告依据该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押金20000元,因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被告(反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照片、扣款统计表、水准测量记录表、结算往来函。本院认为,涉案的桩基为钻孔灌注桩,该类桩基的混凝土浇灌过程中,实际灌注的混凝土方量应比设计图的理论方量要多,这样才能保证桩基的质量,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充盈系数不能超过1.12也反映了该桩基是允许合理范围内的超灌与超高的。被告(反诉原告)的四组证据相结合对于证明存在超灌现象具有高度盖然性,但是超灌是否超过设计规定的合理范围,以及具体的超设计规定超灌所产生的损失无法证明。被告(反诉原告)提出通过鉴定程序来确定损失,但是涉案的桩基工程早已经被建设工程主体结构所覆盖,现场已然不存在,无法通过现场勘察进行鉴定。而且,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水准测量记录表因没有原告现场人员的确认,以及存在监理事后补签的情形,而缺乏证据能力,难以作为鉴定程序可依据的材料。综上,被告(反诉原告)的主张因缺乏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依法对其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停窝工损失180000元,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因延期完工造成的损失54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补偿协议,但是该两份补偿协议系王小勇向黄道林出具的。通过对接桩工程分包合同的分析,可以认定王小勇作为涉案工程的项目部施工人员,有权代表被告与实际施工人签订施工合同,但是签订补偿协议的行为明显超出该代理权范围。被告对其行为不予追认,在无证据证明其有相应代理权限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8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承担的延期完工损失,如桩基工程合同有效,则可以据此确定延误的时间。因本案中双方均无法证明被告发出过开工通知,故应当以原告实际进场时间来确定开工日期。从原被告的陈述、监理日志、桩基工程量明细表来看,原告在2016年9月15日前已经实际进场,被告主张从该日开始计算工期,本院予以支持。2017年1月7日,原告完成最后的桩基浇灌工作,故应将该日确定为完工日期。因此,被告主张实际工期超过约定工期54天,本院予以支持。但是,以上均建立在桩基工程分包合同有效的前提下,现该合同被本院认定为无效,那么被告是否还可以主张工期延误损失?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合同约定的工期条款、违约条款等均为无效,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施工方不再承担工期延误责任。如果施工人逾期竣工给发包人造成了损失,应当基于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发包人主张的工期延误损失进行补偿,补偿的范围仅包括实际发生的损失,对于尚未确定或者发生的损失,发包人可在损失发生或确定后再另行主张。本案中,被告依据其与业主单位之间在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日一万元工期延误违约金来主张损失,但是被告对业主单位承担的责任尚未产生,即被告的实际损失并未发生,并且被告也无法证明其对业主单位承担的该责任与原告的工期延误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要求按该条款约定来确定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针对目前的案情和被告举证情况,本院对被告主张的工期延误损失暂不支持,但是被告在损失实际发生或确定,并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情况下,仍可向法院主张。
综上所述,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5906451.5元,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4594778元,尚应支付工程款1311673.5元。关于该工程款的计息方式和利息起算点。本院认为,工程款的利息为法定孳息,是依据双方的法律关系或者交易习惯应得的收益。即使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旦工程款的付款时间明确,就产生相应的法定孳息,拖欠方就应当支付相应的对价。原告主张从2018年2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计息方式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宜。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宏扬建设有限公司工程价款1311673.5元,并赔偿自2018年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宏扬建设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9220元,由被告深圳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820元,由原告宏扬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4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8070元,依法减半收取903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选评
人民陪审员  周启顺
人民陪审员  徐金勇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夏雪丽
附件: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第一百七十一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
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