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

某某、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某某采油厂、甘肃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1501_000117-255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甘1022民初2552号 原告:***,男,1993年5月5日出生,汉族,陕西高陵区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采油厂(以下简称“长庆油田**采油厂”)。经营场所:陕西省西安市高陵区崇杨路长庆产业园泾渭大厦。 负责人:***,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甘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公司”)。住所: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瑶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长庆油田**采油厂、第三人甘肃**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长庆油田**采油厂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甘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工程费用4418087元(不含税)及逾期付款利息239793.18元(利息自2023年10月24日起算,以441808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算至2025年6月16日,具体金额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2年7月,第三人甘肃**公司中标了被告长庆油田**采油厂的2022年产能建设项目常规场站及管线工程(第四批)第四标段,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第三人甘肃**公司承包内的管线项目由原告实际施工,原告筹措资金,组织机器设备,雇佣人员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全程沟通汇报施工进展,应对行政处罚及与第三方沟通协调。至2023年7月完工,经被告进行竣工验收合格出具了《工程量确认汇总表》。2023年8月份,被告按合同约定的计价标准,依据《工程量确认汇总表》为原告办理了结算,核算出全部工程款费用为4418087元,但被告一直未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被告长庆油田**采油厂辩称,一、被告与原告无直接合同关系,案涉工程结算尚未完成,工程款支付条件未成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6.5.4.1条约定:乙方开具正式发票,提供合规结算资料;甲方完成记账后,以现金或票据的方式在6个月内进行付款。本案中,被告目前正在与本案第三人办理结算,相关结算手续未办理完毕,不存在欠付情形。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体为被告及本案第三人,实际施工人仅可在发包人欠付承包人工程款的情况下突破合同相对性原理,故原告无权直接向被告主张权利。二、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中,案涉工程款付款条件仍未成就,不存在逾期付款情形。 第三人甘肃**公司述称,一、甘肃**公司与长庆油田**采油厂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不包含本案原告起诉的施工项目内容;二、甘肃**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不知道原告是否为实际施工人,是否参与了工程管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被告持有异议的证据:第一组:1.长庆油田公司委托防腐、保温流体钢管及防腐油套管发料通知单、第七采油厂物资共享中心库(直达)领料单、防腐厂发料单、物资领用申请表(复印件共19份);2.某信群聊天记录(甘肃**长庆油田线进度群/工作群);3.《委托书》《交通行政许可申请书》《交通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公路路产损坏赔偿清单》《公路赔偿通知书》《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路政管理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复印件;4.《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和证人证言(***);5.部分施工日志(4本)复印件、部分集输管道安全交底记录/质量交底记录(7份)复印件、施工图纸、部分焊口组对及焊缝表面质量检查记录复印件。 第二组:1.单项工程验收确认单复印件(6份);2.《油气田地面建设工程竣工工程量清单(站外工程)》和《长庆油田分公司油气田地面建设工程量确认汇总表》复印件;3.《监理公司油气田地面建设工程工程量核查单》和《单位工程竣工审批会签表》复印件。 第三组:1.总预算表;2.建设安装工程取费汇总表和工程预算表(16页)--集输管线部分;3.建设安装工程取费汇总表和工程预算表(20页)--临时投产及应急抢险部分;4.建筑装饰工程综合取费汇总表(2页)。 第四组:甘肃**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2025甘新鉴字第269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1册、电子发票1张金额79800元。 被告长庆油田**采油厂对第一组第一项(除防腐厂发料单外)、第二项进度群某信群聊天记录、第三项、第四项《授权委托书》、第五项施工图纸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一组第一项防腐厂发料单、第二项工作群某信群聊天记录、第四项证人证言、第五项部分施工日志(4本)、部分集输管道安全交底记录/质量交底记录(7份)、部分焊口组对及焊缝表面质量检查记录有异议,防腐厂发料单没有第七采油厂签章,工作群某信群未提供原件,且提供的截图不存在采油*厂的人员。证人与原告之间有雇佣关系。部分施工日志(4本)、部分集输管道安全交底记录/质量交底记录(7份)、部分焊口组对及焊缝表面质量检查记录均无被告签章,为原告单方制作;对第二组证据中有被告签章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没有被告签章的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无证据证明该组证据系被告出具,针对涉案项目被告并未与施工人进行过最终结算;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一是案涉鉴定意见出具前,被告未收到任何形式的鉴定意见征求意见文件,且该鉴定意见亦未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其出具程序严重违反法定及规范要求,不具备合法的形式要件。二是经被告核查,案涉鉴定意见中部分工程造价项目存在重复计价情形,该部分多计费用金额为25432.68元(含税,未下浮),该部分重复计价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从鉴定总造价中予以扣减。关于临时占地补偿费,根据合同约定,该笔费用的承担主体已明确为原告,故该笔费用根本不应列入案涉工程造价的鉴定范围。即使认为应当支付临时占地补偿费,根据交易习惯,该笔费用应以采油*厂签认单为依据,原告并未提交任何采油*厂出具的相关签认单据,无证据证明该笔费用实际发生及具体金额,故该笔费用亦不应支持和支付。三是鉴定报告中称“本次鉴定,工程造价中不包含管材及弯头等甲供材费用”,仅是扣减了实际使用的甲供材费用,但是对于原告超领的甲供材属于应当扣减但是并未予扣减的情形。四是原告***经庭审查明,不具备相应的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因此,案涉工程价款应按折价补偿原则进行结算,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付款依据。 第三人甘肃**公司对第一组的第一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没有提供原件核对真实性,没有合法的证据来源,这些证据不能显示与原告有任何关联性,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第二项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群里不是**公司授权的工作人员,完全与**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性;对第三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委托人是***,受托人是***,二人不是甘肃**公司的代表,也不是甘肃**公司的工作人员,与甘肃**公司没有任何关联,对第三项证据记载的内容是错误的,***不是甘肃**公司的工作人员,授权单位是长庆油田**采油厂,第三项的其他证据与甘肃**公司无关系,对第四项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与第三项证据矛盾,书面证言不符合证据形式,对证人陈述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对第五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施工日志应该是每天在施工过程中记载,原告提供的日志是事后虚假制作且整齐划一的;对第二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没有甘肃**公司盖章,与甘肃**公司没有关系,也显示不了与原告有关联性,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第三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来源无法确认,内容真实性无法确认;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一、本案中,鉴定依据是发包人和承包人的合同约定,该约定不能适用实际施工人,也就是不能适用本案的原告。二、原告并非实际施工人,不能取得工程款。三、即使认定原告与第七采油厂之间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案原告系个人,其与被告第七采油厂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建筑法和民法典的规定。属无效合同。因此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认定本案工程造价的依据。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判例,任何人不能从自己的过错行为和违法行为当中获利。本案原告与被告第七采油厂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即使认定原告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其仅能取得折价补偿的工程直接费和措施费,其他间接费、规费和利润不能由原告获得。五、根据税收法律法规,工程款的收款方是法定的纳税义务人。如果支持部分工程款的请求,应当同时判决收款方依法纳税并提供等额发票。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除第三组证据外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第三组证据因无被告公司签章确认,不予确认,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被告提交原告、第三人持有异议的证据:第一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组:2-1工程进度款结算签认单、2-2油气田地面建设工程进度款结算清单、2-3地面工程进度款工作量确认单、2-4单项工程验收确认单、2-5油气田地面建设工程甲方供应设备材料清单(核销)、2-6第七采油厂生产急需使用甲供物资乙供认质认价单、2-7管线工程临时用地、管沟工作量补充签认表、2-8地面工程违约情况签认单、2-9长庆油田分公司油气田地面建设工程结算签认单、2-10油气田地面建设工程竣工结算书、价格汇总表、2-11油气田地面建设工程量确认汇总表、 2-12油气田地面建设工程竣工工程量清单、2-13纸质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2-14电子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2-15电子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2-16委托付款凭证。原告***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合同签订和原告没有关系,但合同中有一部分的工程量是原告施工的;对第二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被告自行制作的支付流程和原告实际流程不一样,与本案没有关系,原告不认可。第三人甘肃**公司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签订的主体是被告和第三人,与原告没有关系;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2022年7月30日,原告主张的工程是2022年5月份开工的,其主张的工程和被告提交的合同不是一回事,且合同的材料单和原告的领料单不一致,与本案起诉的合同没有关系;对第二组证据因与本案没有关系,第三人认为不应当提交作为本案的证据。 经本院审查,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作确认,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第三人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22年5月,被告长庆油田**采油厂因生产需要,经与原告***口头协议一致,约定由原告***承建第七采油厂2022年产能建设项目(第四标段)部分工程,原告***同意后按照被告长庆油田**采油厂的要求,于2022年8月15日开工,该项目所需的大部分材料由被告长庆油田**采油厂提供,原告***领取材料后进行施工。2023年7月30日,前述工程竣工,完成项目包括1.集油输油管线:环62增至环21转输油管线;德11撬至环62增输油管线;德5-2至环62增出油管线;德5-2至环62增出油管线;德5-9插输至德5-2井组出油管线。2.集气、供气管线:庆深4至虎15-4撬供气管线;虎15-4撬至环14转供管线;耿73区李23气井至环9增供气管线。3.注水、供水管线:德5-9至德5-2分水器注水管线柔性复合管;德5-5至德11撬供水管线;德5-11至德11撬供水管线;德5-2至环62增注水管线柔性复合。4.临时投产及应急抢险等。 2023年8月25日,被告长庆油田**采油厂对前述工程进行验收,签订《单项工程验收确认单》《油气田地面建设工程竣工工程量清单(站外工程)》《长庆油田分公司油气田地面建设工程量确认汇总表》,验收意见为合格,原告***委托的项目负责人***及被告长庆油田**采油厂相关人员在前述验收单及汇总表上签名,并加盖了长庆油田**采油厂产能建设项目组印章。后原告***向被告长庆油田**采油厂结算工程价款时,被告未予办理。 2025年11月20日,原告***委托甘肃**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前述工程进行鉴定,2025年12月24日,甘肃**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2025甘信鉴字第269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工程费用3508447.91元;二、其他费用599704元;四、乙方供应设备材料费21047.26元;七、结付施工单位工程价款合计(不含甲方供应设备主材费)4108151.91元。按照长庆油田**采油厂与甘肃**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下浮3.07%计算:确定项案涉项目3400738.56元单列项临时占地补偿费581293.09元。说明:临时占地补偿费是否发生我公司无法确定,本次鉴定,将该费用单列,由人民法院选择采信。” 另查明:2022年7月19日,被告长庆油田**采油厂与第三人甘肃**公司签订《第七采油厂2022年产能建设项目常规场站及管线工程(第四批)第四标段(某欣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承包范围为:新改扩建白299拉(含白299注水撬)、环61增、环十九转卸油台、环37增改造、白三转改造、环25增改造、环五转改造、巴116注水撬、巴103井组撬、环十一转改造、中心站调控中心改造及其他临投设施、场站应急维修工程;敷设各类油、气、水管线40km,制作安装储油罐、野营房、水源井房等工程;安装抽油机80台及其附属配套工程。 2023年10月24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45%;2024年7月22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35%;2024年10月21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10%;2025年5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0%。 本院认为,争议的焦点为: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对原告具有约束力;2.原告***是否系实际施工人;3.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对原告具有约束力。本案中,被告长庆油田**采油厂与第三人甘肃**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中并未显示原告***的名字,原告***也未与第三人书面签订或口头约定挂靠协议,且案涉工程也未在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之内,故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原告无约束力,进而合同约定总造价下浮3.07%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已按被告的要求完成案涉工程的施工且已经被告验收合格后并投入使用,故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权利义务关系。关于原告***是否系实际施工人的问题。本案中,原告就案涉工程进行实际施工,承担人工、部分小料等成本,对施工进度、人员调配等有实际控制权。可见,原告***属于实际施工人。关于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问题。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案涉工程,被告已对案涉工程验收合格且已投入使用。原告委托鉴定机构已对案涉工程进行鉴定,关于临时占地补偿费,该费用系施工过程中向被占用土地的农户支付青苗补偿等产生的,属于工程前期被告应当支出的费用,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支付该项费用,故该项费用应当计入工程价款,即案涉工程价款为4108151.91元,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并依据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关于利息计算标准及起算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原、被告未约定利息计付标准,应以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且原告于2023年8月25日实际交付案涉工程,故应当自2023年8月25日起计息,但是原告主张自2023年10月2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即被告向原告支付2023年10月24日至2025年7月23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234384.13元,2025年7月23日之后的利息以4108151.9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至实际款项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采油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108151.91元,并支付2023年10月24日至2025年7月23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234384.13元,2025年7月23日以后的利息以4108151.9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至实际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63元,鉴定费79800元,共计123863元,由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采油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六年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