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甘1022民初262号
原告:李某某,男,1963年4月22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纲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麻某某,男,1985年4月5日出生。
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某采油厂(以下简称长庆油田某采油厂)。
经营场所:甘肃省庆阳市某镇人民路。
负责人:张某,系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某某,系该厂企管法规部主管。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宁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某某公司)。
住所:宁夏银川市金凤区某某号。
法定代表人:智某某,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麻某某、长庆油田某采油厂、宁夏某某公司、甘肃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原告李某某于2025年3月20日申请追加长庆油田某采油厂、宁夏某某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申请撤回了对甘肃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2025年5月21日,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申请,称经过法庭调查及宁夏某某公司、长庆油田某采油厂的陈述和答辩意见,得知被告麻某某对转让给原告李某某的工程没有所有权和承包权,其骗领工程款及收取原告李某某转让费、税金的行为涉嫌诈骗,请求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麻某某在本院电话询问时称案涉工程系其挂靠甘肃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包,并以该公司名义结算工程款,但根据甘肃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案涉工程并未在甘肃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从长庆油田某采油厂承包的工程范围内,而在宁夏某某公司从长庆油田某采油厂承包的施工范围内,但宁夏某某公司称其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从未将该工程转包或分包给被告麻某某,其公司与被告麻某某之间不存在挂靠或其他法律关系,长庆油田某采油厂亦称不认识被告麻某某,据此,被告麻某某存在虚构其对案涉工程具有所有权和承包权的事实、欺骗原告与其就案涉工程签订《工程转包合同》并施工及骗领工程款、骗取原告转让费和税金的嫌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本院已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故应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起诉。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840元,全额退付给原告李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