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

刘某与王某、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一输油处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116民初10367号 原告:刘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瑞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一输油处,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负责人:刘某,该处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一输油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一输油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王某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医疗费1553.58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12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2398.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59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59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53484.5元,共计:211743.68元;2.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一输油处对上述诉请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6月10日,原告与西安市长安区信德康工程管理服务部建立劳动关系,担任电工一职。2023年10月12日上午8时左右,原告例行巡检时,在空气能源泵处被水管线管道绊倒(管线处未安装跨梯)摔伤,后送往宜君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左侧桡骨远端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原告向西安市长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了工伤认定,该局于2024年8月20日作出长人社工决【2024】1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所受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西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24年9月20日作出的市劳鉴伤【2024】4946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于2024年10月31日作出《停工留薪期确认鉴定结论书》,确定停工留薪期为六个月。因西安市长安区信德康工程管理服务部至今未对原告进行工伤赔付,且于2024年6月20日进行了注销登记,原告于2024年12月23日提起仲裁,西安市长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长劳仲不字〔2024〕第14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故被告王某系该工程部的实际经营者应当承担责任,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一输油处将案涉工作分包给被告王某,系违法分包,现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王某辩称,一、被告王某不具备承担工伤责任的主体资格。原告在起诉状中明确其与“西安市长安区信德康工程管理服务部”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及《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工伤赔偿责任应由用人单位即该工程管理服务部承担,而非被告个人。西安市长安区信德康工程管理服务部系依法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责任应以个体工商户财产为限。被告王某虽曾参与经营,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六条,个体工商户的债务由经营者财产承担。若该服务部已注销,其权利义务应由注销时的财产清算范围承担,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存在抽逃资金或未清算等违法行为。原告主张被告为“实际经营者”,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王某与该服务部存在财产混同或滥用法人地位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缺乏法律依据。1、医疗费1553.58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当是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诊且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的医疗费用,超出的医疗费应当由其自行承担。2、交通费300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工伤职工在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费用可以按相应标准要求支付,刘某并未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统筹地区以内就医的交通费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不应支持。3、鉴定费127元。原告应当举证该鉴定行为与本案的关联性和必要性,同时应当提交鉴定费的发票和付款记录。否则应当由其自行承担。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2398.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错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十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7个月本人工资。原告自认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福利待遇为5080元/月。但根据西安市长安区信德康工程管理服务部在仲裁阶段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自愿要求用人单位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将同等金额的款项直接以补助的形式发放,故刘某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福利待遇还应当在5080元/月的基础上扣除社保补贴1030元/月,最终应当为4050元/月。故根据上述法规的规定,刘某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最高不应超过28350元。5、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590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及《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的,或因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十级伤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标准为6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以2022年度陕西省全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84344元(7028.67元/月)为计算基数。故,原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最高不超过42172.02元。6、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590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及《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的,或因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十级伤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标准为6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以2022年度陕西省全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84344元(7028.67元/月)为计算基数。故,刘某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最高不超过42172.02元。7、停工留薪期待遇53484.5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经鉴定为6个月,其应当提供工资流水或完税证明,否则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的规定。以刘某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福利待遇为4050元/月为基数,依据上述法规的规定,原告停工留薪期待遇最高不应超过24300元。综上,如果原告其诉讼请求未提供相应票据或作出合理说明,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应予以驳回。 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一输油处辩称,一、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一输油处将电力维保业务发包给有资质的案外人陕西捷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朗公司”),不存在任何违法分包行为,原告称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一输油处系违法分包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022年12月28日,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一输油处与案外人捷朗公司签订《2023年—2025年第一输油处电力系统运行及维护服务合同》,自2023年开始,电力系统运行及维护服务全部由捷朗公司负责,由捷朗公司自行招聘、配备人员,并向配备至被告处的员工缴纳社保。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捷朗公司经营范围为:……电气设备修理;通用设备修理;输电、供电、受电电力设施的安装、维修和试验;检验检测服务;发电业务、输电业务、供(配)电业务……。由此可知,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一输油处将该业务整体发包给具有开展电力维保业务资质的捷朗公司,并未就涉案项目再次分包给其他任何主体,不存在任何违法违规行为,原告称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一输油处系违法分包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原告与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一输油处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劳动关系,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一输油处无义务承担其工伤保险责任,其工伤争议应由和其存在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自行处理。捷朗公司基于与原告签订的《2023年—2025年第一输油处电力系统运行及维护服务合同》安排具备相应能力要求的人员至被告处提供电力系统运行及维护服务,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一输油处按期对捷朗公司人员提供的服务进行评价审查,服务费按每季度统一向捷朗公司进行结算,捷朗公司自行对其安排至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一输油处的人员缴纳社保及支付工资。2023年1月5日,原告与捷朗公司签订《劳务合同》,约定原告为油田输油处各场、站点提供电力方面的工作。2023年4月25日,铜川市宜君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与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一输油处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确认原告与案外人捷朗公司于2023年6月10日至2023年12月4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原告与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一输油处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劳动关系,其工伤争议应由和其存在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自行处理,其要求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一输油处向其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三、连带责任的承担须由法律明确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一输油处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恳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一输油处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8日原告在长庆石油宜君输油站从事电工,2023年10月12日在例行巡查时受伤。因原告与二被告劳动关系发生争议,原告向铜川市宜君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作出宜劳人仲裁字【2023】第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原告与西安市长安区信德康工程管理服务部于2023年6月10日至2023年12月4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裁决书另查明,2022年12月28日,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一输油处与捷朗公司签订了服务合同,将电力系统运行及维护服务委托捷朗公司,期限为2023年1月1日—2025年12月31日。捷朗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劳务合同,合同期限为2023年1月1日—2023年12月31日。2023年6月8日,捷朗公司与西安市长安区信德康工程管理服务部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将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一输油处的电力系统运行及维护服务委托给西安市长安区信德康工程管理服务部,期限2023年—2025年。2023年6月10日,西安市长安区信德康工程管理服务部与原告签订了劳务合同,合同期限为2023年6月10日—2024年6月9日。原告提交的银行工资流水明细中2023年1月1日,有陕西中能瑞祥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发放工资,2023年2月16日、3月16日、4月15日、5月15日,有捷朗公司发放工资,2023年7月18日,有西安市长安区信德康工程管理服务部发放工资,西安市长安区信德康工程管理服务部2023年8月工资表(加盖公章)载明有原告名字,2023年12月4日原告主动向西安市长安区信德康工程管理服务部、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一输油处提交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另查明,西安市长安区信德康工程管理服务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该服务部于2024年6月20日注销。在该案仲裁中,原告自认其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5080元。原告受伤后,曾在多家医院进行治疗,依照其提交的正式医院医疗费票据认定,其花费医疗费1438.58元。原告向西安市长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24年8月20日作出长人社工决(2024)1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所受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西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24年9月20日作出的市劳鉴伤【2024】4946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于2024年10月31日作出《停工留薪期确认鉴定结论书》,确定停工留薪期为六个月。原告于2024年12月23日提起仲裁,西安市长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长劳仲不字〔2024〕第14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现原告对该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不服,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双方各持己见,本案未能调解。 上述事实,有宜劳人仲案字【2023】第4号裁决书、认定工伤决定书、鉴定结论书、鉴定费支付记录、医疗费票据、个体户登记信息、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其伤情已被认定为工伤,其劳动关系已经仲裁委认定其与西安市长安区信德康工程管理服务部存在劳动关系,该裁决书已经生效,西安市长安区信德康工程管理服务部应当承担工伤待遇赔偿责任,西安市长安区信德康工程管理服务部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事实清楚,应由其承担所有工伤待遇保险赔偿责任。又因西安市长安区信德康工程管理服务部作为个体工商户已经被注销,被告***作为该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西安市长安区信德康工程管理服务部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所有赔偿应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根据其提交的医院的正式医疗费票据,应认定为1438.58元;2、交通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职工在统筹之外就医所需交通费用可以按照相应标准要求支付,本院考虑原告前往多次就医的现实情况,酌情认定1000元;3、鉴定费:本院考虑该费用系原告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认定127元;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原告十级伤残为其7个月工资,原告自认其工资为5080元,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认定为35560元;5、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原告十级伤残为其终止劳动合同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的六个月,结合2022年度陕西省全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84344元,故原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分别认定为42172元;6、停工留薪期工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在停工留薪期内,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工资,原告自认其工资为5080元,故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认定为30480元。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52949.58元(1438.58+1000+127+35560+42172+42172+30480)。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一输油处承担连带责任一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52949.58元; 2驳回原告刘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保全费1578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