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甘1021民初2384号
原告:甘肃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陇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陕西某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某采油厂。
负责人:万某,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隆庆(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肃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甘肃某公司)诉被告陕西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某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某采油厂(以下简称长庆油田某采油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陕西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长庆油田某采油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甘肃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857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陕西某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陕西某公司将位于庆城县某镇某村境内的某厂某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包工包辅料。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施工完毕验收后,经原告与被告陕西某公司结算,被告陕西某公司应付原告工程款36577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23年1月12日向被告开具了同等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0000元,剩余85770元至今未付。被告长庆油田某采油厂作为工程发包方,未能向陕西某公司支付全额工程款致使原告工程款无法兑现,现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陕西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的金额及基本事实无异议,案涉工程至今未与长庆油田某采油厂进行结算,其公司承诺2026年5月份之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长庆油田某采油厂辩称,长庆油田某采油厂通过公开招标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陕西某公司,如工程分包须经长庆油田某采油厂书面同意,且禁止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原告作为违法分包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长庆油田某采油厂主张欠付工程款。2021年11月22日长庆油田某采油厂向陕西某公司支付工程款1018798.42元,2023年6月28日支付1837177.78元。截止目前陕西某公司与长庆油田某采油厂尚未办理工作量签认,工程未进行最终结算,案涉工程尚不具备付款条件。
原告甘肃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1份;2.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4份;3.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打印件4张;4.王某同陕西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微信聊天记录截图2张。陕西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长庆油田某采油厂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不认可,认为从合同内看不是劳务分包是工程分包,原告不具备相关资质,即使为真,该合同也是无效合同;对证据2、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与陕西某公司有账务往来,不能体现与案涉工程的关联性;对证据4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名为劳务分包合同,实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陕西某公司未经发包人同意,违法分包案涉工程,故应当认定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无效;证据2、3、4系原告与被告陕西某公司之间形成,被告陕西某公司认可其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85770元未付,且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并交付使用,故对证据2、3、4予以采信。
长庆油田某采油厂依法提交了: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2.委托付款凭证2份。原告对长庆油田某采油厂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长庆油田某采油厂作为发包方并未向施工方全额支付工程款。陕西某公司对长庆油田某采油厂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10日,陕西某公司与长庆油田分公司某采油厂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长庆油田分公司某采油厂将某厂XXXXX工程发包给陕西某公司。合同18.1约定“本工程如需乙方分包,须经甲方书面同意并遵守有关法律规定……”。2022年3月26日,被告陕西某公司将上述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完工后,经原告与陕西某公司核算工程款共计365770元,原告向被告陕西某公司开具了36577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3年4月26日,案涉工程经验收并交付使用。被告陕西某公司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0000元,下剩85770元未付。
另查明,2021年11月22日长庆油田某采油厂向陕西某公司支付工程款1018798.42元,2023年6月28日支付1837177.78元,但双方未进行最终结算,其中甲供料尚未核减。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原告与陕西某公司签订的合同虽名为《劳务分包合同》,但根据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确认陕西某公司将在承包案涉工程后,将其中部分工程以劳务分包的名义分包给了本案原告,据此陕西某公司与本案原告之间应当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于长庆油田分公司某采油厂与陕西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本工程如需分包,须经甲方书面同意并遵守有关法律规定,……”陕西某公司未经甲方(长庆油田分公司某采油厂)同意,擅自将案涉工程分包给甘肃某公司,由此所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中所涉及的合同虽然无效,但是案涉工程经长庆油田分公司某采油厂验收并已投入使用,且陕西某公司对欠付的工程款数额无异议,故陕西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8577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由于案涉工程至今尚未结算,且甲供料尚未从工程款中核减,发包人长庆油田分公司某采油厂是否欠付违法分包人陕西某公司工程款尚无法确定,故对原告要求长庆油田分公司某采油厂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陕西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甘肃某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85770元;
二、驳回甘肃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72元,由陕西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