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甘1022民初3112号
原告:***,男,汉族,1957年12月9日出生,甘肃环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80年2月29日出生,陕西省咸阳市人。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7年2月19日出生,宁夏灵武市人。系原告之子。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男,汉族,1981年12月13日出生,甘肃环县人。
被告:***,男,汉族,1981年5月13日出生,甘肃庆城县人。
被告:庆阳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简称“庆阳**运输公司”)。住所: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雄越小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采油厂(简称“长庆油田分公司**采油厂”)。经营场所:甘肃省庆阳市庆城县庆城镇人民路。
负责人:张某,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煜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黄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支公司(简称“黄河财险**支公司”)。经营场所: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西街办事处街道民族路与林荫街交叉口西北角恒美奥运康城23幢商铺105号。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汉族,1992年10月3日出生,甘肃华池县人。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原告***与被告***、***、庆阳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采油厂、黄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庆阳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采油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8025.53元(以医院票据为准,含救护车费46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100元/天×34天)、误工费33000元(220元/天×150天)、护理费27738元、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54394元(41842元/天×13年×10%)、交通费4622元(含陕西速平达医疗救援护送有限公司电子发票1张3500元)、司法鉴定费用1872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购买轮椅、拐杖及手术用品等5152元。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物(被撞摩托车)损失6850元。以上两项赔偿费用共计238053.53元。3、案件受理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10月27日15时50分许,被告***驾驶甘M67***号重型罐车,沿银西公路211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56公里500米处,在左转弯的过程中,与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甘ME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原告摩托车被撞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系甘M67***号车驾驶司机;被告***为甘M67***号车车主;被告庆阳**运输公司为甘M67***号车挂靠公司;被告长庆油田分公司**采油厂为甘M67***号车实际使用单位;被告黄河财险**支公司为甘M67***号车投保的保险公司。五被告应为案涉事故负赔偿责任,事后原告同五被告协商赔偿未果。
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发后被告第一时间拨打120将原告送往环县人民医院,当天晚上被告去县医院看望原告时,原告已经转院到西安。***是车主,被告是车辆驾驶员,***每月支付被告工资6500元。该车登记挂靠在被告庆阳**运输公司名下,由于该车购买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发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该车是被告个人购买,登记挂靠在被告庆阳**运输公司名下,***给被告开车,被告每月向***支付工资6500元,当时给被告长庆油田分公司**采油厂樊家川作业区转油。由于该车在被告黄河财险**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和车损险,故被告要求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庆阳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发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40000元。一、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应由被告黄河财险**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其与被告***是挂靠关系,并非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被告主要是给挂靠车辆办理年检和代购保险等行政性服务,并不实际支配车辆,也不享有车辆运营收益,虽然根据法律规定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非终局责任,故保险公司赔偿外部分如诉讼费、鉴定费等应由车主本人承担,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采油厂辩称,此交通事故与被告长庆油田分公司**采油厂无关,案涉事故车辆应该给樊家川作业区运油,该运输系第二采油厂的上级单位长庆油田分公司统一发包给中国石油昆仑物流长庆运输分公司实施,被告庆阳**运输公司与中国石油昆仑物流长庆运输分公司签订的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长庆油田分公司**采油厂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已向原告支付18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被告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主要证据:第一组: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张;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第二组:1、甘肃省环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2份、住院费用清单1份、诊断证明书1份、出院证明书2份;2、甘肃省环县人民医院住院及门诊缴费票据31张金额14289.69元;3、环县环人康综合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金额710.80元;4、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病案2份、诊断证明书2份、出院证2份、住院费用明细清单2份、门诊费用汇总清单1份;5、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及门诊缴费票据7张金额63025.04元;6、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1872元;7、护理费电子发票4张金额26376元、护理合同及营业执照等3份;8、高铁票1张金额127元,陕西速平达医疗救援护送有限公司电子发票1张金额3500元;9、原告受伤照片5张;10、事故现场原告摩托车照片1张、摩托车车驾号照片1张;11、原告购买被撞摩托车收款收据1张;12、加油票及微信支付截图等共26张。被告长庆油田分公司**采油厂称与其无关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黄河财险**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第1、2、4、5、8、9项无异议;对第6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对第3、7、10、11、12项均有异议。被告***、***、庆阳**运输公司均同意被告黄河财险**支公司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原则,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第二组证据第1、4、5、6、7、8、9、10项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原则,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第2项证据中环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中有2张金额均为104元,经核查系重复票据,剔除1张,其余票据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第3项证据系原告在环县环人康综合医院购买利伐沙班片和塞来昔布胶囊用于预防血栓及止痛,原告手术后患肢疼痛及活动受限,易形成血栓,该药与原告伤情恢复有关联性且有医嘱,故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第11项证据系原告购买被损摩托车时的收款收据,在庭审中原告称并未修理被损摩托车,故对此项证据不作确认,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第12项证据中租用电动手术床微信支付凭证金额136元、购买拐杖、轮椅、支垫共支出1270元,以上两项系原告客观支出,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其他证据如加油票、停车费、餐费等,因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及交通费依法予以考虑,故对原告提交的以上票据不作确认,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黄河财险**支公司提交的主要证据:1、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1份;2、摩托车损失清单、摩托车维修报价单[送(销)货单]复印件、摩托车受损照片各1张;3、招商银行出账回单1张。原告***对被告黄河财险**支公司提交的第1、3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不认可。被告***、***、庆阳**运输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采油厂对被告黄河财险**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被告黄河财险**支公司提交的第1、3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原则,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第2组证据因原告有异议,故不作确认,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庆阳**运输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采油厂均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23年10月27日15时50分许,被告***驾驶甘M67***号重型罐车,沿银西公路211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56公里500米处,在左转弯的过程中,与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甘ME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一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当天,环县**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621022420230691252号),认定被告***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发当天,原告***被送往环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手环指中节]指骨骨折;2、[左]胫骨平台骨折;3、[左]髌骨骨折;4、[左手]皮肤裂伤;5、头皮裂伤;6、头皮血肿;7、[右侧第5、左侧第9]肋骨骨折;8、[左侧]颧骨骨折;9、左侧上颌窦前外侧壁骨折;10、左侧眼眶外侧壁骨折;11、左侧上颌窦积液;12、左侧颌面部软组织血肿;13、鼻中隔偏曲;14、右肺中叶及双肺下叶感染灶;15、慢性支气管炎伴肺气肿;16、双肺多发肺大疱;17、右侧肘关节退行性改变;18、左手小拇指中、远节指骨缺损。住院1天,主要行“清创缝合克氏针固定术”。出院医嘱:建议手术治疗。当天晚上11时30分许出院由救护车转至西安,在环县人民医院共支付医疗费10650.32元。
2023年10月28日,原告***在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骨折;2、左髌骨骨折;3、左侧胫骨踝间棘骨折(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止点撕脱骨折);4、左腓骨头骨折;5、左侧髋臼骨折;6、左侧眶骨骨折;7、左侧上颌窦骨折;8、左侧颧弓骨折;9、左手第4指骨骨折术后;10、额部皮肤裂伤缝合清创术后;11、头皮血肿;12、慢性阻塞性肺病;13、窦性心动过缓;14、眩晕综合征;15、左下肢静脉血栓形成。主要行“左(胫骨平台)胫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植骨、关节清理、血管神经探查、筋膜组织瓣成形术+左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左(胫骨踝间棘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止点撕脱骨折)胫骨骨折切开复位螺钉内固定术”。住院11天,2023年11月8日出院,支付医疗费49724.91元。出院医嘱:1、出院后建议当地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并规律口服利伐沙班片预防下肢深静脉血栓;2、严禁患肢下地及负重活动,于床上逐渐行患肢各关节功能恢复锻炼;3、伤口每3天换药,术后2周视愈合情况拆线,期间伤口若出现红、肿、热、痛及分泌物,及时来院就诊;4、术后一月门诊复查,根据复查结果决定进一步治疗方案;5、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6、继续内科相关疾病治疗。原告手术时租用电动手术床支付136元,住院期间聘请2名护工护理12天,支付护理费6720元。
出院当天由救护车送往环县人民医院再次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髌骨骨折]手术后恢复期。住院16天,2023年11月24日病情治愈出院,支付医疗费3052.37元,支付救护车费3500元。出院医嘱:1、逐渐加强左膝关节功能锻炼,防止关节强直;2、继续口服利伐沙班片;3、不适、随诊。住院期间聘请1名护工护理15天,支付护理费3900元。出院后在家休养,聘请1名护工护理,护理期为2023年11月26日至2024年1月24日,共计60天,支付护理费15756元。
2025年5月15日,原告再次在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左膝关节内固定术后疼痛。行“左膝关节内固定物取出术(部分)+膝关节清理+松解+纹饰美容缝合术”。住院6天,2025年5月21日出院,支付医疗费13174.13元。出院医嘱:1、适度休息,注意保护患肢,佩戴支具,避免过度活动、外伤、过劳;2、患肢禁负重,遵嘱逐渐行患肢各关节功能恢复锻炼,中医康复科就诊,适度康复锻炼;3、伤口每3-4天换药一次,换至术后1-2周视愈合情况拆线(美容缝合不需拆线),期间若伤口出现红、肿、热、痛及分泌物,或其他异常,及时来院就诊;4、术后1月,3月,6月,1年骨创伤医院环骨盆科***主治医师门诊复查,根据复查结果决定进一步治疗方案;5、拆线前、下地前红会医院互联网门诊***主治医师复诊;6、继续其他自身疾病治疗。
另外,原告分别在环县人民医院、西安市红会医院复诊、检查及换药共支付医疗费609元,在环县环人康综合医院购买利伐沙班片和塞来昔布胶囊,用于预防血栓及止痛,共支付710.80元。原告购买拐杖1副支出150元,轮椅1辆支出960元,支垫2个支出160元,共计1270元。原告于2025年5月8日前往西安市红会医院复查时乘坐高铁,产生交通费127元,原告未维修受损摩托车。
2025年5月9日,原告***委托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及三期(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法医医学鉴定。2025年6月10日,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2023年10月27日因伤致左胫骨平台骨折、左髌骨骨折、左侧胫骨踝间棘骨折(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止点撕脱骨折)、左腓骨头骨折等左膝关节骨折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误工期评定为15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
被告***系案涉事故甘M67***号车驾驶司机,被告***是案涉事故甘M67***号车实际车主,被告庆阳**运输公司为案涉事故甘M67***号车挂靠公司,被告黄河财险**支公司为案涉事故甘M67***号车投保的保险公司。被告庆阳**运输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有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保险期间2023年4月30日0时0分至2024年4月30日0时0分止。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0元,被告庆阳**运输公司向原告支付40000元,被告黄河财险**支公司向原告支付18000元。
案涉事故甘M67***号罐车系被告***个人购买,事发时给长庆油田分公司**采油厂樊家川作业区运油,该运输系长庆油田分公司统一发包给中国石油昆仑物流长庆运输分公司实施,与被告长庆油田分公司**采油厂无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驾驶甘M67***号重型罐车在行驶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甘ME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关于侵权责任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罐车司机***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被告***作为案涉事故甘M67***号车车主,也是被告***的雇主,故被告***应就本案事故承担全部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案涉事故甘M67***号车在被告庆阳**运输公司挂靠,故被告***与被告庆阳**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被告黄河财险**支公司承保的甘M67***号罐车系实际事故车辆,且在保险期间内,故应先由被告黄河财险**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与被告庆阳**运输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同时要求被告长庆油田分公司**采油厂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项目及数额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认定如下:原告***在环县人民医院住院2次17天,支付医疗费13702.69元;在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2次17天,支付医疗费62899.04元;分别在环县人民医院、环县环人康综合医院、西安市红会医院复诊、检查、购药及换药共花费1319.80元,共计77921.53元,其提交的医疗票据、病历资料均真实有效,系治疗损伤的必要支出,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一段时间内,需要临床治疗休息和补充必要的营养物质,以提高损伤临床治疗质量和促进损伤康复痊愈。同时,其生活自理能力受限,需要依赖他人帮助护理。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和营养费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且医院未明确意见需要二人护理,故护理费应按照一名护工认定,护理费为2023年10月28日-2023年11月8日共12天3360元、2023年11月11日-2023年11月25日共15天3900元、2023年11月26日-2024年1月24日共60天15756元,共计87天23016元;根据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护理期评定为90日,其聘请护工护理87天,剩余3天按照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计算为232.09元/天×3天=696.27元,故原告护理费认定为23016元+696.27元=23712.27元。营养费按照鉴定天数认定为20元/天×60天=1200元。原告***鉴定为十级伤残,按照2025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41842元/年×13年×10%=54394.60元,但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54394元,故认定残疾赔偿金为543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认定为100元/天×34天=34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为3500元+127元=3627元。原告购买拐杖、轮椅等残疾辅助器具费为1270元,手术时租用电动手术床支付136元,共计1406元,属必要支出,依法应予支持。以上赔偿金额共计165660.80元,由被告黄河财险**支公司予以赔偿。其已向原告支付18000元,下剩赔偿款147660.80元。原告***得到上述赔偿款后立即返还被告***已垫付的20000元、返还被告庆阳**运输公司已垫付的40000元。
原告***已年满67周岁,故误工费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其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伤残等级较轻,未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后果,故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称其摩托车损毁严重,但是仅提供了一张购买时的收款收据,实际未进行维修,故原告主张的摩托损失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的医疗费77921.53元、护理费23712.27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543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交通费362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及租用手术电动床费1406元,共计165660.80元,由被告黄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65660.80元。已付18000元,下剩147660.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二、原告***得到上述赔偿款后立即返还被告***已垫付的20000元、返还被告庆阳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垫付的4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6元,减半收取533元,鉴定费1872元,共计240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