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陕0625民初1327号
原告:***,男,1974年03月09日出生,汉族,陕西澄城县人,现住陕西省志丹县。
被告:宁夏中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兴水路以北绿地21商城A区7号楼9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0005460829XC。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三采油厂,住所地宁夏银川市东郊石油基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007150483237。
法定代表人:***,系该厂厂长。
原告***与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三采油厂、宁夏中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08月12日立案。
原告***诉称,原告***在挂靠被告宁夏中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宁夏柏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期间,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完成了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三采油厂发包的位于志丹和吴起生产基地的五处工程,该五处工程均竣工验收合格,工程款共计667,621元。现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宁夏中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667,621元,由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三采油厂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支付前述款项;2、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申请费、财产保全保险费等费用由被告宁夏中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三采油厂负担。
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三采油厂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二被告书面约定了管辖权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原告应受二被告管辖约定约束。志丹县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应当移交银川市兴庆区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诉争的工程项目大部分在志丹境内实施,且原告***并未与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三采油厂约定管辖,讼争的法律关系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志丹县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三采油厂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