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陕民申576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高陵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未央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6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未央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未央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7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高陵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63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高陵区。
一审第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十一采油厂,住所地:西安市高陵区泾河工业园马家湾西营十字。
负责人:***,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隆庆(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隆庆(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一审第三人:中国石油长庆油田社会保险管理中心泾河园综合保险所,住所地:西安市高陵区泾河工业园马家湾龙凤园。
负责人:***,该所所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以及一审第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十一采油厂、中国石油长庆油田社会保险管理中心泾河园综合保险所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陕01民终4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是申请人父亲指定的遗产管理人,***自己陈述其从父亲银行卡中把钱转移到其本人账户,应由作为遗产管理人的***归还抚恤金。二审程序违法。2019年6月14日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十一采油厂发文支付抚恤金,我们要求暂缓支付,并没有不要利息。故请求:1.判决***、***二人不当得利成立并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归还9万元给原告;2.判决***、***支付惩处罚息约为10000元(以支付时间计算);3.判决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十一采油厂和长庆油田社保中心泾河园综合保险所支付9万元抚恤金存款利息约为8000元人民币;4.***、***承担诉讼费。
长庆油田社会保险管理中心泾河园综合保险所提交意见称,其依法填写各项申报信息,履行支付丧抚费工作职责,合法履行工作义务。丧抚费支付至***生前领取基本养老金银行账户符合法律规定。长庆油田社会保险管理中心泾河园综合保险所只是甘肃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社会保险事业中心委托经办机构,不应该被列为被告。该案件属于当事人重复起诉,当事人应该直接依据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2021年4月15日,包含案涉90000元的219146元的抚恤金款项,由***银行账户转入了***的账户,***亦自认是其操作转款事宜。***既未占有案涉90000元,又无证据证明其存在使***、***、***利益受损的行为,***、***、***主张***承担与***的共同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人分得的90000元是通过高陵区人民法院2021年3月10日出具的(2021)陕0117民初358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因家庭矛盾其三人告知厂方暂缓发放抚恤金,***、***、***诉请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十一采油厂、中国石油长庆油田社会保险管理中心泾河园综合保险所支付90000元抚恤金的利息,于法无据。关于程序问题,经审查,二审庭审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依据不足。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