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

某某与某某、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三采油厂等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陕民申782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一审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三采油厂,经营场所宁夏银川市东郊石油基地。 负责人:***,该厂厂长。 一审被告:庆阳市畅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庆化大道北段。 法定代表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三采油厂(以下简称第三采油厂)、庆阳市畅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陕08民终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本案审理程序违法。1.本案***提供的结算单形成时间是2013年7月15日(实际为1月15日),本案立案时间为2023年3月21日,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应驳回起诉。2.***一审中提出鉴定申请,但***拒不提供结算单原件,法官要求***提供2011-2013年期间书写有“***,2013.7.15”笔迹采样,否则视为放弃鉴定。因年限较长,***在规定时间内难以笔迹采样,一审法院认定***放弃鉴定,存在错误,二审法院对***申请亦未支持。二、本案事实认定错误。2011年8月4日之前,***和第三采油厂签订了五辆油罐车运输合同。2011年8月4日***卖给***一辆甘M1××**油罐车;2012年10月3日***卖给***一辆甘M1××**油罐车。***和***合伙经营,协商后两辆车由***管理结算运费。***给***2012年1月19日打款40000元、2012年4月4日打款40000元、2013年1月9日打款49000元共计129000元,是支付给***甘M1××**车的运费。之后,其二人又协商要求将运费支付给***结算。***给***2013年5月10日打款40000元、2015年2月4日打款40000元共计80000元。2012年***、***两车偷油事件发生,第三采油厂将***运输合同中五辆车停运。2012年12月15日之前两车运费由畅源公司和***结算,2012年12月15日之后两车运费由畅源公司和***、***结算。2013年1月15日***、***因运费结算发生争执,请求***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数额及时间。***在***证明的结算单上填写“***”后,把该结算单作为欠据诉讼,但***已经全部支付了***运费。2020年***、***诉***欠付运费后又撤诉,一审法院(2020)陕0825民初5627号裁定驳回起诉后,又以同一事实起诉***,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本案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持2013年7月15日***向其出具的条据主张欠付运费,***申请再审认为其已经将运费全部支付完毕。***提出其向***付款共计129000元是支付给***甘M1××**车的运费。经查,***提供的五支银行存款回单中,仅有2015年2月4日向***转账4万元时间在2013年7月15日后,其余款项支付时间均系2013年7月15日其向***出具条据之前,而2013年7月15日条据中依然载明运费数额,故***主张之事实明显不符合常理。一、二审法院结合本案现有证据,认定***应向***支付运费并无不当。 关于本案审理程序问题,***认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起诉,于法有悖,不予支持;***所主张重复诉讼的另案与本案当事人、诉讼标的并不相同,其认为本案应驳回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鉴定问题,***在一审时否认条据中两个“欠”字为本人书写并申请鉴定,但因其未向鉴定机构提供检材,该鉴定申请被鉴定部门退回。二审法院根据***庭审陈述,认为***认可案涉条据于2013年7月15日出具。据此,本案未进行司法鉴定,结果并无不当。***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应予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