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一采油厂、庆阳天润油气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陕民申810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一采油厂。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河庄坪镇。
负责人:***,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隆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隆庆(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庆阳天润油气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长庆南路88号综合楼四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一采油厂(以下简称采油一厂)、庆阳天润油气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润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陕06民终6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采油一厂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认定事实不清,回避事实、掩盖真相。申请人在采油一厂工作27年,在采油一厂的管理下进行生产、学习等活动,完成采油一厂的工作任务。2008年6月采油一厂恶意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合同后,申请人的工作并没有间断,继续在采油一厂(35-26井)工作。2010年2月15日申请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采油一厂并未给其办理退休手续,申请人继续在工作岗位上继续工作,采油一厂每个月给申请人发放工资2300元左右。根据以上事实足以认定申请人与采油一厂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申请人采油一厂提交意见称:申请人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在2007年5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与采油一厂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本案不存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应予再审情形,申请人虚构二被申请人自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不成立。
被申请人天润公司提交意见称:(一)申请人提出的原审事实不清的主张不能成立。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采油一厂的劳动关系于2007年5月就已解除,申请人所主张的2008年6月20后在被申请人采油一厂安排下继续照看34-272井与事实不符。(二)申请人主张的原审法院专门回避事实、掩盖真相的主张不能成立。2007年5月后,申请人再未与两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其代案外人***从事劳动合同约定工作的行为属于违规顶岗,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劳动独立于案外人***工作内容,亦未证明两被申请人同意其顶岗行为。同时,采油一厂从未给申请人发放过工资,申请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和采油一厂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再审称,其2010年2月15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继续在工作岗位上工作,采油一厂每个月给申请人发放工资2300元左右,其与采油一厂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在2008年解除劳动关系后双方就继续签订劳动合同达成合意,亦无法证明其为采油一厂提供劳动,采油一厂给其发放过工资,故原审法院未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申请人要求采油一厂支付经济补偿金等诉请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