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9)浙0102民初3921号
原告杭州江东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广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7月2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0元,并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其中423500元自2016年3月25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7月25日为92136元,76500元自2016年11月25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7月25日为13292元,之后的利息损失自2019年7月26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应舒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合同书》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根据合同约定及双方结算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尾款500000元,且工程已于2015年9月24日竣工通电,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500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书》中约定“经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6个月之内付至合同价的95%,余款5%待保修期满后2个月内付清”,结算单中约定“5%质保金在竣工通电一年后付清”,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原告主张相应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中423500元自2016年3月25日起计算利息损失,另76500元质保金自2016年11月25日起计算利息损失,亦符合双方约定,予以支持。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约定利息损失计算标准,本院酌定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故经核算,被告应支付暂计算至2019年7月25日利息损失为77815.23元,之后的利息损失,应以5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继续计算。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总包的浙江省旅游展示中心进行10KV变配电工程施工,在合同签订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通电竣工;工程合同总价1530000元;本工程每月25日上报本月实际工程量,经被告项目部核实后按75%的比例于次月15日前支付本月完成工程量的进度款,经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6个月之内付至合同价的95%,余款5%待保修期满后2个月内付清(保修期为2个月,签证部分工程量按实计算);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2015年9月24日,工程验收合格,开始通电。原告自认于2015年9月18日收到600000元,于2015年10月26日收到194465元,于2017年1月26日收到50000元,于2018年2月1日收到180000元。2019年7月17日,原、被告签订结算单一份,其上载明案涉工程2015年8月已竣工通电,原告已按合同完成所有施工和保修义务,确认合同总价1530000元,5%质保金在竣工通电一年后付清,至今已支付1030000元,尚欠工程款500000元,承诺尽快支付。后被告至今未付款,遂成讼。
一、被告广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杭州江东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工程尾款500000元及利息损失77815.23元,并支付自2019年7月2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5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杭州江东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54元,减半收取4927元,由原告杭州江东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38元,由被告广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78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547.14元,由被告广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杭州江东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广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杭岑
书记员 许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