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吉0104民初8182号
原告:李某1,男,1995年9月12日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
被告:长春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华庆路999号。
法定代表人:曹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某,住所地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自由大路5986号。
法定代表人:任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吉林彦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1与被告长春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长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5日立案。原告于2023年9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1撤诉。
案件受理费63元,由原告李某1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孙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