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

李某1、长春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吉0104民初8182号 原告:李某1,男,1995年9月12日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 被告:长春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华庆路999号。 法定代表人:曹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某,住所地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自由大路5986号。 法定代表人:任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吉林彦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1与被告长春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长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5日立案。原告于2023年9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1撤诉。 案件受理费63元,由原告李某1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孙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