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吉0191民初2508号
原告:长春经济技术开发***洗浴店,住所地:经济技术开发区。
经营者:**。
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长春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受理原告长春经济技术开发***洗浴店与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长春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长春经济技术开发***洗浴店于2021年7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长春经济技术开发***洗浴店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长春经济技术开发***洗浴店撤回对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长春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71.00元,由原告长春经济技术开发***洗浴店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