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吉林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长春市地铁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吉0103民初243号
原告:***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1,吉林瀛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2。
委托诉讼代理人:**1。
被告:长春市地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2。
被告:长春市名典地铁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3。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2。
原告***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础公司”)与被告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长春市地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地铁公司”)、长春市名典地铁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典公司”)、长春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轨道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审理。**基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1、**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1和名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地铁公司、轨道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由于(2020)吉0103民初4167号与(2021)吉0103民初0243号系相同诉讼主体,相同法律事实,故上述两案,合并审理。
**基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向原告支付地铁名典I期项目基础工程剩余未付工程款289,371元及利息134,066元(暂计算至2020年7月1日,最终应计算至全部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0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长春市地铁有限责任公司及***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曾用名:***驰管桩有限公司)签署合同编号:2010昌(基)037《地铁名典I期桩基础工程施工及管桩、方桩购销合同》,约定工程范围为:地铁名典I期楼宇施工,地点为:长春市宽城区北人民大街与长新路、庆丰街交汇处,并约定原告负责施工(送桩、接桩、截桩等)、配合管桩静载试验加载等。并约定该工程款待地铁名典小区招标后,由施工总承包单位支付,被告长春市地铁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协调施工总承包单位拨付工程款。2011年4月20日,原告、被告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及***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曾用名:***驰管桩有限公司)三方共同签订了2010昌(基)037-004号《地铁名典I期桩基础工程施工及管桩、方桩购销合同》,约定“地铁名典I期D6#、D7#排楼”基础工程施工工作由原告承包,原告按照约定完工后,被告长春市名典地铁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建设方组织结算,各方结算共计:269,371元,及静压桩额外进场费20,000元,后又由被告长春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建设方负责审计事宜。四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额工程款,然四被告相互推诿至今未支付,截止2020年7月1日已产生利息损失134,066元。多次索要无果,无奈诉至贵院。综上,被告行为已经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公司辩称、原告实际施工时间与合同约定时间不符,涉案工程先进行施工,后为配合原告与建设单位签订合同,**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仅为配合建设单位与原告进行结算,实际发包方为建设单位,合同并没有双方实际意愿。合同签订的施工范围仅为D7栋,并没有D6栋,原告自2011年至今未向我方主张过工程款,已过诉讼时效。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并开具管桩发票及建安发票的义务。
名典公司辩称,名典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应当向工程总承包单位主张工程款
地铁公司、轨道公司,无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12月2日地铁公司与**基础公司签订《地铁名典I期桩基础工程施工及管桩、方桩购销合同》,约定**基础公司及**管桩公司施工地铁名典I期D8#、E2#、F1#、F2#、F3#、F4#、F5#楼桩基础工程,合同第一条第五项约定:工程造价约人民币捌佰万元整(8,000,000元、以财政审定值为准);第七条约定:工程款的支付,1、本合同签订后,作为施工和供货的凭证,本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作为地铁名典小区整本施工的一部分,该工程款待地铁名典小区招标后,由施工总承包单位支付。2、经甲乙丙三方协商,乙方、丙方同意按甲方要求垫付工程款至2011年3月1日,待确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后,甲方负责协调施工总承包单位按乙方、丙方施工进度拨付工程款。3、根据甲方要求,乙方、丙方应分别向工程总承包单位开据管桩发票和建安施工发票。2011年4月22日**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基础公司及**管桩公司签订《地铁名典I期桩基础工程施工及管桩、方桩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地铁名典Ⅰ期D7#楼,第一条第五项约定:工程造价约人民币750,000元;第七条约定:工程款的支付1、本合同签订后2个工作日内,工程发包方向供货方支付本合同管桩全部货款,供货单位开具管桩发票:2、施工费按照工程形象进度,支付全额的95%,余款在工程施工结束且施工单位开具建安发票后的3个工作日内结清、**。上述**基础公司、**管桩公司与地铁公司合同签订后,原告及**管桩公司为地铁名典Ⅰ期D6#、D7#楼进行桩基础材料供应并施工,截止2011年7月1日完成了全部桩基础的基桩桩身质量检测报告,**公司于2011年5月26日向**管桩公司付款80万元。
另查明,案涉工程于2017年5月通过长春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对工程造价进行财政审定,涉及桩基础D6#楼送桩费459元、静载配合费8400元、压桩费46,320元,D7#楼送桩费4571元、静载配合费5600元、压桩费116,120元。该财政评审报告多被告并未向原告进行告知。关于本案争议的问题是名典公司长春市市政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及**公司三方签章的工程签证(洽商)记录是否纳入财政评审的范畴,就此问题本院责令双方当事人到长春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调取相关联的案卷未果后,本院到长春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对案涉工程的财政评审状况进行全面了解,据长春市财政评审中心相关人员向本院介绍,财政评审部门在充分核对总包及分包单位提报的施工资料后依规进行评审。经调阅案涉工程及相关工程的评审资料,案涉工程签证记录均已包含在财政评审提报材料中。同时,庭审中原告工程技术人员**亦出庭证实案涉工程签证资料已向财政投资评审中心提报。
本院认为,首先,**管桩公司、**基础公司与地铁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以及**管桩公司、**基础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与地铁公司签订的合同第一条第五项约定工程造价以财政审定值为准,故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该尊重并认同长春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的评审结果。其次,在案涉工程的《评审报告》桩基础工程费合计181,470元,故**公司应将案涉桩基础工程款向**基础公司支付,但同时**基础公司需向**公司出具全额建安发票;因合同约定按工程形象进度支付全额工程款的95%,余款在工程结束且开具建安发票后三个工作日内**,**基础公司未向**公司出具发票,故余款未付并未构成合同违约,所以原告关于未付款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再次,原告主张的工程签证已向长春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提报,不存在遗漏评审问题,故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不予保护;关于财政评审报告如何采纳、如何计算工程签证部分,不属于本院审理的范畴,且未有证据证明该《评审报告》存在不应适用的情形。最后,名典公司、轨道公司、地铁公司并非合同付款的义务主体,故原告要求其承担工程款的给付义务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另,关于**公司主张案涉D6#楼未与**基础公司签订书面合同,但庭审中未否认**基础公司在该栋楼进行桩基础施工的事实,故**基础公司主张D6#楼工程款有事实依据,同时**公司向**管桩公司付款系结算材料货款,与原告主张的本案工程款无关,不宜一并计算。由于各被告一直未将案涉《评审报告》向原告告知,所以**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桩基础施工费181,470元;
二、驳回原告***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0元,由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880元、***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陈 颖
审判员 李 萌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