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1民终39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西新工业集中区集义路3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瀛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祥运街99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地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开运街2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开运街2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名典地铁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凯旋路155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月,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基础公司)、吉林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市名典地铁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春名典公司)、长春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春轨道公司)、长春市地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春地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20)吉0103民初4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吉0103民初4168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上诉费等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一、案涉合同应属于无效合同。上诉人于2011年4月19日中标,各被上诉人于2010年12月2日已经签署了合同编号为2010昌(基)037号合同,从合同的名头、内容来看,明显与上诉人中标后与被上诉人***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中标合同具有相同的实质内容,且在上诉人进场施工前,管桩工程已经实际施工完毕,整个施工过程与上诉人无关,故案涉工程关于管桩的部分,各上诉人之间依据的是各被上诉人之间签署的合同,上诉人只是承担了支付通道以及开具发票的工作,与施工、具体结算均无关系,关于管桩施工的中标合同应属于无效合同,不应当作为结算依据,上诉人不应当作为实际履行的合同主体承担付款责任。二、**公司的诉请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案涉的管桩工程于2011年4月已经施工完毕并进入检测阶段。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公司,掌握着检测需要的具体数据,该数据的形成时间必然早于上诉人进场的时间,故数据的交接一定已于上诉人进场前、进入检测阶段时由**公司交付给其他被上诉人,自此应当开始起算诉讼时效。即使按照财审报告的时间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因财审的过程并无上诉人参与,管桩工程的计算过程均由个被上诉人之间协商,以未通知**公司作为诉讼时效的未起算的理由,明显对于上诉人有失公平,且**公司未已财审报告未送达**公司作为抗辩理由,其作为证据的录音也不能证明诉讼时效已经中断,且从未向上诉人送打过催款通知,在上诉人未参与管桩施工与结算、不掌握施工数据以及送交财审的义务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直接已财审报告未送达**公司为由认定诉讼时效已经中断明显缺乏事实及依据。三、如上诉人应当承担付款义务,除**公司外的其他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除**公司外的其他被上诉人因上诉人的施工尚有未结工程款,如上诉人应当承担付款义务,其他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认定其他被上诉人无支付义务明显错误。四、即使上诉人应当承担付款义务,其应当付款的数额明显不准确。即使认定上诉人与**公司的管桩合同有效,则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水电费不包含在合同价格之内,按照行业惯例及案涉工程各方的交易习惯,水电费应当由实际施工人承担。并且在上诉人进场前已经实际施工完毕的情况下,双方的合同内容约定水电费由上诉人承担明显有违常理。故即使上诉人应当承担**公司的施工费用也应去除包含水电费有关的相关费用。五、上诉人具有履行抗辩权。即使认定上诉人与**公司的管桩合同有效,合同中约定了**公司向上诉人开具发票,原审法院认定了上诉人作为通道方向**公司汇款的128万元中包含了材料费用及部分的施工费用,但**公司开具的128万元发票只是材料费用发票,部分用于支付工程款的费用应当开具建安发票,在**公司未能开具已付款项的正规发票前,上诉人应当有拒绝履行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此上诉。
**基础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21年4月12日作出的(2020)吉0103民初41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事项;2.请求法院改判四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地铁名典1期项目基础工程剩余未付工程款305663.95元及利息143543元(暂计算至2020年7月1日,最终应计算至全部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于本案事实认定不清。案涉工程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因各种因素导致工程量与当初约定发生变化,该原因产生与上诉人无关。一审中工程的发包方、监理方、承包方亦与上诉人确认工程量及工程款发生变化的事实及原因,并形成了《工程签证(洽商)记录》,工程签证中所涉工程量真实存在且上诉人已按照被上诉人要求实际完成,故该部分材料及施工费用各被上诉人应当予以支付。案涉工程的预算内与预算外造价费用,各方在施工时均无异议,且上诉人己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材料予以证明。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因财审或被上诉人的工作失误,导致部分材料丢失,形成了部分计取,所以财审审减报告中才未体现。该事实核对审计报告工程量及审减报告就能够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应将审计不完全的财政审定值作为案涉工程的结算依据。上诉人与**管桩公司均为独立法人主体,双方财务账目均各自独立,被上诉人**公司向**管桩公司转让材料款一事与上诉人无关,**公司如对该部分事实有异议可另行主张权利,一审法院对该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造成上诉人权益受损。2010年12月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长春市地铁有限责任公司及***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签署合同中,约定该工程款待地铁名典小区招标后,由施工总承包单位支付,被上诉人长春市地铁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协调施工总承包单位拨付工程款。2011年4月20日,上诉人、被上诉人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以及***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三方共同签订合同,约定上诉人按照约定完工后,被上诉人长春市名典地铁置业有限公司组织结算,后由长春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负责审计对接事宜,四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上诉人支付全额工程款。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部分认定不清,致使上诉人合法权益受损,上诉人请求人民法院对本案事实部分重新予以认定。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之规定,对工程量有争议的,应当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不清的情况下,忽视了司法解释中对于工程签证类书面文件证明效力的认定,错误适用法律,导致上诉人合法权益受损,上诉人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本案,望判如所请。
**公司辩称,**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请求驳回。我方实际只承担代发包人长春市地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义务,**公司与长春市地铁有限责任公司签署的合同为实际履行的合同,根据**公司提交的质量检测报告可以显示工程实际施工的时间,提交质量检测的时间均为**公司进场前,证明在**公司进场前,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公司与地铁公司签署合同后,只是代地铁公司支付相关款项,故**公司即使存在未结工程款,也应向地铁公司主张,与**公司无关,且案涉工程结算时**公司作为承包人,替**公司支付了水电费、管理费等应由**公司负担的相关费用,**公司应予支付。
**基础公司辩称,1.名典公司表示重新签订的合同取代了旧合同,若新合同法庭认为是合法有效的,那各方基于该合同的约定第3页第6条第2款应予实际发生量为准,即无需考虑财审结算卷,我方已向法庭提供了经各方确认的实际发生量,故应以此为依据向我方支付相关费用;2.名典及被上诉人**公司、地铁等均强调在合同签署前我方已进场施工,该行为如法庭认定,将直接导致涉案全部合同为无效合同,但合同无效并不影响工程结算,其结算仍应以实际发生量计算,即无论该案合同如何定性,我方作为施工方按照多个甲方的意愿及指示进行施工并结算,且结算已完成,各方**以此来确认,最终应向我方支付的费用即我方于法于理均有权要求我方实际工作量对应的价值,且我方强调地铁公司等被上诉人所强调的行为,我方作为后续施工方,没有办法也没有资格介入,不能因我方处于弱势地位即为涉案工程的已完工程量不予支付的行为而进行买单,否则将违反我国公平原则;3.一审中各方已经承认始终未将财审结算完成,以致无限制拖延我方,而在未发生本诉前,我方作为施工方,始终得到其他各方的回复为等待财审结果后在与我方进行支付,该情况一审已经查明,并各方已认可,即本案不涉及诉讼时效问题;4.一审中我方已向法庭提供第三方**管桩公司向**出具的两张金额为1280000元的发票。
名典公司辩称,1.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案涉工程签证记录均已包含在财政评审提报材料中,**公司员工也出庭证实签证资料已向财政评审中心提报,根本不存在**公司所述的工作失误,部分材料丢失的情形;2.**公司与**公司签订合同后,原地铁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合同终止,被重新签订的合同取代,具体履约应当以重新签订合同为准,如本案存在未支付的工程款,应当由**公司向**公司给付;3.本案中发包人和总包人对工程量无争议,并在结算文件上**确认,**公司所称的对工程量有争议是几方主张工程签证部分,但该部分工程量已包含在总包、分包单位提交的结算文件中,不应在重复主张,一审法院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
轨道公司、地铁公司同名典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基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公司、名典公司、轨道公司与地铁公司向**基础公司支付地铁名典I期项目基础工程剩余未付工程款305663.95元及利息143543.00元(暂计算至2020年7月1日,最终应计算至全部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2月2日地铁公司与**基础公司及***驰管桩有限公司(现更名为***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驰管桩有限公司简称“**管桩公司”)签订《地铁名典I期桩基础工程施工及管桩、方桩购销合同》,约定**基础公司及**管桩公司施工地铁名典I期D8#、E2#、F1#、F2#、F3#、F4#、F5#楼桩基础工程,合同第一条第五项约定:工程造价约人民币捌佰万元整(¥8000000元、以财政审定值为准);第七条约定:工程款的支付,1、本合同签订后,作为施工和供货的凭证,本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作为地铁名典小区整本施工的一部分,该工程款待地铁名典小区招标后,由施工总承包单位支付。2、经甲乙丙三方协商,乙方、丙方同意按甲方要求垫付工程款至2011年3月1日,待确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后,甲方负责协调施工总承包单位按乙方、丙方施工进度拨付工程款。3、根据甲方要求,乙方、丙方应分别向工程总承包单位开据管桩发票和建安施工发票。2011年4月20日,**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基础公司及**管桩公司签订两份《地铁名典I期桩基础工程施工及管桩、方桩购销合同》,工程名称分别为地铁名典I期E2#楼和地铁名典I期F4#、F5#楼,工程造价分别约为人民币240000元和1220000元;两份合同第七条约定:工程款的支付1、本合同签订后2个工作日内,工程发包方向供货方支付本合同管桩全部货款,供货单位开具管桩发票:2、施工费按照工程形象进度,支付全额的95%,余款在工程施工结束且施工单位开具建安发票后的3个工作日内结清、**。上述**基础公司、**管桩公司与地铁公司合同签订后,原告及**管桩公司即为案涉工程进行桩基础材料供应并施工,截止2011年6月20日完成了全部桩基础的基桩桩身质量检测报告。**管桩公司向**公司出具两张金额为1280000元的发票。另查明,案涉工程于2017年4月通过长春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对工程造价进行财政审定,涉及桩基础材料费及施工费E2#楼209973元、F4#楼688459元、F5#楼512577元,合计1411009元。该财政评审报告各被告并未向原告进行告知。本案争议的问题是名典公司、长春市市政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及**公司三方签订的金额为95539.2元的工程签证(洽商)记录是否纳入财政评审的范畴。就此问题本院责令双方当事人到长春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调取相关联的案卷未果后,本院到长春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对案涉工程的财政评审状况进行全面了解,据长春市财政评审中心相关人员向本院介绍,财政评审部门在充分核对总包及分包单位提报的施工资料后依规进行评审。经调阅案涉工程及相关工程的评审资料,上述95539.2元的工程签证记录在财政评审提报材料中。庭审中,原告工程技术人员**出庭证实案涉工程签证资料已向财政投资评审中心提报。对于**公司支付的1280000元,原告认为系**公司向**管桩公司支付的款项,与其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管桩公司、**基础公司与地铁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以及**管桩公司、**基础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与地铁公司签订的合同第一条第五项约定工程造价以财政审定值为准,故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该尊重并认同长春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的评审结果。按照财政评审报告审计值计算,**公司已超付了桩基础材料费,因**基础公司与**管桩公司系具有关联业务的同一母公司的子公司,结合法院审理的[(2020)吉0103民初4169号、(2020)吉0103民初4171号]案件中,**管桩公司均将债权转让原告的事实,为了不造成当事人诉累,充分保证双方当事人的权益,故法院决定将桩基础材料款与工程款混同结算,**管桩公司与**基础公司在同一母公司的财务体系内,可自行解决两个公司的材料款和工程款的分配问题。本案涉及的桩基础材料及工程费合计1411009元,**公司已支付1280000元,余款131009元仍应向原告进行支付,但同时原告需向**公司出具全额管桩的建安发票;因合同约定按工程形象进度支付全额工程款的95%,余款在工程结束且开具建安发票后三个工作日内**,原告并未向**公司出具发票,故**公司未付并未构成合同违约,原告关于未付款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工程签证已向长春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提报,不存在遗漏评审问题,故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不予保护;关于财政评审报告如何采纳、如何计算工程签证部分,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畴,且没有证据证明该《评审报告》存在不应使用的情形。名典公司、轨道公司、地铁公司并非合同付款的义务主体,故原告要求其承担工程款的给付义务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由于各被告一直未将案涉财政评审报告向原告告知,所以**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吉林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桩基础工程款尾款131009元;二、驳回***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40元,由吉林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920元,由***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5120元。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1.关于一审参照案涉工程财审值1411009元作为结算依据是否正确的问题,案涉工程前后存续两份施工协议,***安建筑公司与***驰公司签订的协议系对长春市地铁公司与***驰公司签订的协议的承继和具体细化,该系列协议对各方民事主体均具有约束力。***驰公司与长春地铁公司签订的协议第一条第五款明确约定,“案涉工程结算值以财政审定值为准”,各方均应接受该结算条款的约束,据此一审参照案涉工程财审值1411009元作为结算依据事实法律依据充分,二审予以确认。***驰公司主张财审存在遗漏项,但一审核实并未存在漏审项目,故其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安建筑公司应否承担工程款给付责任的问题,尽管***安公司系基于长春地铁公司的指示与***驰基础公司签订协议,但协议系双方自愿订立的且亦无胁迫,乘人之危等情形,故***安建筑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应依据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欠款。3.关于***驰公司诉请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案涉工程协议明确约定案涉工程款以财政审计值作为结算标准,案涉工程财政审计值2017年4月作出,依据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时效3年的规定,***驰公司于规定时间内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4.关于长春轨道交通公司、长春市地铁有限责任公司应否承担连带工程款给付责任的问题,长春轨道交通公司、长春地铁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案涉工程发包方,未与***安建筑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最终结算,长春轨道交通公司、长春地铁有限责任公司的欠付工程款数额无法确定,据此长春**建筑公司主***轨道交通公司、长春地铁有限责任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管理费、水电费负担一节,双方之间关于管理费、水电费负担未做约定,且***安建筑公司与***驰公司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安建筑公司亦无法证明其主张的水电费系***驰基础公司公司施工期间实际产生的,故***安建筑公司抗辩应从欠付工程款中扣除管理费、水电费,本院不予支持。6.关于***安建筑公司抗辩***驰基础公司逾期提供完税发票不应给付工程欠款的问题,案涉工程款项数额不定以致案涉工程完税证明无法有效开具,***驰基础公司对于逾期提供案涉工程款项完税证明并无过错,故长春**建筑公司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但***安建筑公司可就案涉工程款确定后向***驰基础公司就完税发票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安建筑公司、***驰基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073元,上诉人吉林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9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迪
审判长 ***
审判员 **胶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