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吉0104民初13242号
原告:***,女,197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被告:长春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华庆路99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诉被告长春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30日立案。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2011年7月12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3.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4,200.00元;4.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9,600.00元;5.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法定假日加班工资21,848.28元;6.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失业金损失36,312.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1年7月12日到被告处长春市净月车场滑雪场倒班宿舍食工作,岗位为厨师,月工资2,200.00元。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20年4月30日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在工作的9年期间的法定假日中,原告每年只春节休了3天,其余的8天都未休。由于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失业险,导致原告失业金损失36,312.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讼来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虽工商注册地为长春市朝阳区安达街1305号,但其主要营业地及主要办事机构为长春市南关区华庆路999号,故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张 雪 莹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于博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