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长春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102民初1090号 原告:***,女,1972年4月19日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长春市朝阳区安达街1305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法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长春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轨道交通集团)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轨道交通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确认***与轨道交通集团2011年7月12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判令***与轨道交通集团解除劳动关系;三、判令轨道交通集团给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4200元;四、判令轨道交通集团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9600元(2200元*9*2);五、判令轨道交通集团给付***法定假日加班工资21848.28元【2200元/21.75(天)*3(倍)*8(天)*(年)】;六、判令轨道交通集团给付***失业金损失36312元【1513(元)*24(个月)】。***于2011年7月12日,到轨道交通集团处的长春市净月车场滑雪场倒班宿舍食工作,岗位为厨师,月工资2200元,轨道交通集团未与***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缴纳社会保险。2020年4月30日轨道交通集团与***解除劳动关系。在工作的9年期间的法定假日中,***每年只春节休了3天,其余的8天都未休。由于轨道交通集团未给***缴纳失业险,导致***失业金损失36312元。***向贵院提起诉讼。 轨道交通集团辩称,第一,***2011年7月12日入职,工作地点为滑雪场食堂,岗位是厨师,工资待遇每月2200元。2020年4月,轨道交通集团与长春市万新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将轨道交通集团餐饮服务部人员从直接用工转为劳务派遣用工。2020年5月1日,***与轨道交通集团委托的劳务派遣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办理入职手续,工作地点、岗位、工资待遇与之前一致。2020年10月10日***因个人原因向劳务派遣单位提出离职。第二,因劳务派遣前后***的工作状态保持连贯未发生中断,因此,***与轨道交通集团的劳动关系已于轨道交通集团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前一天即2020年4月30日终止。第三,***的第三、四、五、六项诉讼请求均已过了一年的时效。***2011年7月12日入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2条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的规定,***主张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时效自2012年7月12日起开始计算,至2013年7月11日届满,***2021年6月9日提起劳动仲裁,已过一年的时效。因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自2020年4月30日终止,***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第四项诉讼请求)、加班工资(第五项诉讼请求)和失业损失(第六项诉讼请求)应在一年内即2021年4月30日前进行,原告2021年6月9日提出仲裁请求,已超过1年的时效。第四,轨道交通集团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情形。***与轨道交通集团委托的劳务派遣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办理入职手续,以及工作状态的连续,说明***同意轨道交通集团改变用工方式,即同意终止与轨道交通集团的劳动关系转为劳务派遣。2020年10月10日,***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其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五,一方面,***应对存在法定假日加班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另一方面,双方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20年4月30日,***主张加班费的仲裁时效应从2020年5月1日开始计算,***于2021年6月9日主张加班费,已过1年的仲裁时效。第六,依据《失业保险条例》第14、15条、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第4条之规定,“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是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并不符合失业保险金的申领条件,***向轨道交通集团主张该项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1年7月12日,***到轨道交通集团处的滑雪场食堂任厨师一职。岗位工资为每月2200元。2020年5月1日,***与长春市万新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月工资为2200元。2020年10月10日,***递交万新劳务员工离职申请表,离职原因为适应不了工作要求。2020年10月31日,长春市万新劳务有限公司为***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到本单位工作时间2020.5.1,工作岗工人岗,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原因个人原因,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日期2020年10月31日,下有***本人签字按印。 再查,***于2020年10月12日向长春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主张轨道交通集团支付2+1个月工资66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10个月工资26000元;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6400元;请求确认2011年7月12日至2020年10月10日***与轨道交通集团存在劳动关系;补缴各项社会保险。2021年6月9日,***变更仲裁请求为:确认2011年7月12日至2020年10月10日***与轨道交通集团存在劳动关系;***与轨道交通集团解除劳动关系;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6400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9600元;支付法定假日加班工资21848.28元;支付失业金损失36312元。2021年11月12日,长春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长新劳人仲裁字[2021]第137号仲裁裁决书:“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长春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12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被申请人长春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立即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19800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于2011年7月12日开始到轨道交通集团的滑雪场食堂工作,轨道交通集团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自2020年5月1日开始与长春市万新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故***与轨道交通集团自2011年7月12日至2020年4月30日间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4月30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 关于***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法定假日加班工资一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之规定,***于2011年7月到轨道交通集团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应自2011年8月即知晓其权利被侵害,但直至2020年10月12日才提起仲裁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020年4月30日***与轨道交通集团解除劳动关系,但其直至2021年6月9日才提出法定假日加班工资的仲裁请求,该两项诉请***均未能提供仲裁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故该两项诉请已超仲裁时效,本院不予保护。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节,首先,***该项诉请应自2021年4月30日前提出,但其首次提出时间为2021年6月9日,且未能提供仲裁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其该项诉请已超仲裁时效;其次,***与轨道交通集团解除劳动关系,并接受轨道交通集团的安排与长春市万新劳务有限公司订立劳动合同且并未提出异议,庭审中***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轨道交通集团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据,应视为轨道交通集团与***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故本院对***主张轨道交通集团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有关问题的意见》(一)第五条规定:“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用人单位系合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可以依法裁决或者判决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轨道交通集团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在轨道交通集团共计工作8年零9个月,故轨道交通集团应支付其9个月的经济补偿。双方对***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2200元无异议,故其经济补偿金应予支持19800元。 关于***主张的失业金损失一节,***2020年4月30日与轨道交通集团解除劳动关系,5月1日与长春市万新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仍在轨道交通集团滑雪场食堂工作,未造成失业。且后期***系由于个人原因离职,解除了其与长春市万新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不符合“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失业金的领取标准,故不存在失业金的赔偿问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有关问题的意见》(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与长春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自2011年7月12日至2020年4月30日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与长春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三、长春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经济补偿金19800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长春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强 卉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