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长春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7101民初159号 原告:***,男,196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被告:长春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长春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轨道交通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在轻轨列车乘车时受伤后误工费10,000.00元;2.判令被告履行继续为其治疗复查伤情;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1年9月23日在卫星广场乘坐轻轨列车上班,车辆行驶至前进大街车站向前200米处时急刹车,原告摔倒受伤,多次前往吉林省前卫医院诊治,花费治疗费2,800.00元。2022年1月10日,经协商调解,由被告保险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治疗费及误工费共10,0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已赔付的误工费月工资标准过低,应额外支付10,000.00元并承担继续治疗费用,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轨道交通公司辩称,原告***承坐3号线轨道交通意外受伤,双方已于2022年1月5日达成运营服务和解协议,该和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作为轨道交通公司公众责任险的保险人,已经代轨道交通公司向***进行赔付共计10,000.00元,并已支付完毕。***在和解协议中已明确不向轨道交通公司主张任何权利,轨道交通公司不再负有任何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9月23日,原告***在卫星广场乘坐轻轨3号线列车,在车辆行使过程中摔倒受伤,经吉林省前卫医院门诊诊断为膝关节损伤,2021年9月24日至2021年11月29日期间花费医药费2,817.83元。2022年1月5日,***与轨道交通公司达成运营服务和解协议,甲方为轨道交通公司,乙方为***,约定:“1、甲方给付乙方医药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00元,2、本协议所涉及的给付为一次性终结,甲方授权大地保险公司支付乙方费用后,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甲方不再负有任何赔偿责任。3.本协议自双方签字后即生效。”协议上盖有长春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公章,***签字捺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责任保险损失清单(人伤部分),列明核定金额误工费6,514.00元(3,257.00元/月*2个月)、医疗费2,800.00元,护理费760.00元(108.60元/天*7天),合计10,000.00元。2022年1月10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通过银联支付10,000.00元。***对上述事实予以承认。 另查明,轨道交通公司就长春轨道交通3号线财产一切险及公众责任险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保。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事故发生后签署的《运营服务和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恪守协议内容行使权力、履行义务。被告保险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已经按协议内容代轨道交通公司向***赔付10,000.00元,原告再次主张额外的损失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一、关于误工费问题。庭审中,***自述其工作为运送矿泉水,被告据此依据“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进行赔付误工费并无不妥。对于***诉请误工费1万元,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故对其第一项诉请不予支持。 二、关于后续治疗费问题。庭审中原告未出示签署和解协议书后再次发生治疗情况,同时经释明,原告放弃对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原告本项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计25.0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