红安县泰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红安县华家河镇人民政府、红安县泰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1122民初825号 原告:***,男,汉族,1982年10月20日出生,湖北省红安县人,住湖北省红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景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红安县华家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红安县华家河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1122011269988D。 负责人:***,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龙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红安县泰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红安县华河镇华河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2594231761W。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朴诚勇毅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第三人:红安县华家河镇熊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红安县华家河镇熊河村。负责人:***,该村委会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河村副主任。 原告***与被告红安县华家河镇人民政府、红安县泰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红安县华家河镇熊河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红安县华家河镇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红安县泰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红安县华家河镇熊河村村民委员会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二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价款人民币265618.87元;2、判令被告二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价款资金占用利息损失57,720.08元(以265,618.87元为基数,2019年8月20日前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人民银行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7年11月1日起暂计算至2022年12月22日,2022年12月22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一在被告二欠付原告上述1、2项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律师费等。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0日,被告红安县华家河镇人民政府召开会议决定将案涉工程交由红安县泰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并形成书面会议纪要。2017年1月23日,被告红安县华家河镇人民政府向被告红安县泰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中标通知书》,确定被告红安县泰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案涉工程项目中标人。2017年2月16日,被告红安县华家河镇人民政府与被告红安县泰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案涉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案涉工程期限、计价办法、工程内容、工程价款(471504.05元)及支付方式等进行了明确约定。2017年4月28日、5月8日,第三人红安县华家河镇熊河村村民委员会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异地搬迁点基础建设增加工程合同书》、《异地搬迁集中点建设合同书》,将案涉工程交由原告进行实际施工,两被告对此均知晓并同意。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根据要求,对案涉工程的附属工程、主体室内装修增加工程也进行了实际施工。2022年8月3日,第三人红安县华家河镇熊河村村民委员会就案涉相关工程系原告实际施工进行了确认并出具书面确认单。原告于2017年4月28日开始施工,并于2017年10月底左右全部完工。后两被告与原告对案涉工程施工内容共同进行确认并出具《工程现场签证单》,原告通过第三人红安县华家河镇熊河村村民委员会将案涉工程结算资料交由两被告进行工程结算。被告红安县华家河镇人民政府通过《工程结算编制书》确认附属工程结算金额为88872.82元,两被告对主体工程结算资料一直未向原告告知。第三人红安县华家河镇熊河村村民委员会系案涉工程实际受益单位,并确认工程完工交付至今一直由第三人红安县华家河镇熊河村村民委员会实际使用。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已近5年,且均系原告垫资包工包料完成全部施工工作。期间,被告红安县泰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项294758元,剩余款项265618.87元至今未付。二被告恶意串通侵害原告利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不受侵犯,故诉至法院。 被告红安县华家河镇人民政府辩称,1、本案案涉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主体为红安县华家河镇人民政府和红安县泰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本案原告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主体;2、本案案涉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红安县华家河镇熊河村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工程项目工程款的最终结算以审计局审定为准;3、红安县华家河镇人民政府已按照红安县审计局依法审计确定的红安县华家河镇熊河村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工程结算总价款356982.04元全额支付给红安县泰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红安县华家河镇人民政府没有欠付建设工程价款,依法不应再承担给付工程价款的相应责任,故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另外红安县华家河镇人民政府也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原告支付的律师费。 被告红安县泰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是政府招标事项,工程量最终确定以审计部门审计结果为准;2.案涉工程总工程量经审计为356982.04元;3.案涉工程款仅仅是通过泰源公司过账,扣除相应的税费以后已全额支付给原告,同时原告在诉状中已自认泰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97458元,与扣除税费以后的数额一致;4.原告主张权利的工程合同是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与华家河政府和泰源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因此,无论是泰源公司还是华家河镇人民政府均不拖欠原告工程款,同时原告在2021年2月9日明确承诺案涉工程款已全部结清。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红安县华家河镇熊河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对该工程我不清楚,因为原告没有要求我们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认证。对对方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2016年8月20日,红安县华家河镇人民政府召开会议决定将熊河村易地扶贫安置点工程交由红安县泰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并形成书面会议纪要。2017年1月23日,红安县华家河镇人民政府向红安县泰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中标通知书》,确定红安县泰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案涉工程项目中标人。2017年2月16日,红安县华家河镇人民政府与红安县泰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案涉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案涉工程期限、计价办法、工程内容、安全责任、工程价款(471504.05元),结算以实际工程量据实计算,及支付方式、最终决算以审计局审定为准等进行了明确约定。2017年4月28日红安县华家河镇熊河村村民委员会与原告签订《异地搬迁点基础建设增加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承包建设内容、工期、付款方式及包工包料工程价款79800元,2017年5月8日,红安县华家河镇熊河村村民委员会与原告签订了《异地搬迁集中点建设合同书》,合同约定工程建筑面积250平方米,包工包料按每平方米880元结算,合同总价款220000元。2022年8月3日,红安县华家河镇熊河村村民委员会就案涉工程向原告出具二份书面确认单,确认单主要内容为:原告为工程装修增加工程款83404.85元,附属工程工程款171105.14元,具体金额以中标公司为准。原告于2017年4月28日开始施工,并于2017年10月底完工并交付使用。原告与两被告对案涉工程施工主体基础增加部分共同进行确认并出具《工程现场签证单》。该工程2018年12月17日经湖北华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价并出具工程结算审计的咨询报告,审计的咨询报告结论为主体工程总造价为260832.27元,附属工程为104664.79元,合计总造价365497.06元。2020年1月20日该工程经红安县审计局审计工程总造价为356982.04元(主体工程造价及费用审定金额259380.95元,附属工程造价及费用审定金额为97601.09元)。红安县泰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该工地派驻一名安全员,负责工地安全和工程质量。红安县华家河镇人民政府就该工程向红安县泰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356982.04元。红安县泰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就该工程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294758元,缴纳税款24392.11元,支付安全员工资12000元。下余25831.93元,在庭审中红安县泰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陈述该款系扣除公司要缴纳的城市建设税、企业所得税,并表示该款同意支付给***。2021年2月9日原告书面向红安县泰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已收到红安县泰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兑付的所有工程款,本项目工程款已全部结清,本工程不拖欠农民工工资和材料款。***在湖北华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价前对附属工程增加部分工程量清单上对工程量签字确认。***不具有承接工程资质。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 一、***与红安县华家河镇熊河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异地搬迁集中点建设合同书》、《异地搬迁点基础建设增加工程合同书》和二份书面确认单的效力?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发包人应具有工程发包主体资格,发包人只能是经过批准的开发单位;承包人应当具有工程施工承包资格,只能是具有从事建筑经营的法人。故本案中红安县华家河镇熊河村村民委员会不具有工程发包资格,***作为自然人,不具有承包建筑工程的资质,故***与红安县华家河镇熊河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异地搬迁集中点建设合同书》、《异地搬迁点基础建设增加工程合同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无效。红安县华家河镇熊河村村民委员会不是发包主体,其向***出具的二份书面确认单不具有结算的效力。 二、***在该工程中的主体身份?***在施工过程中负责建筑材料的购买;负责施工设备的租赁;负责施工队伍和施工人员的组织;负责施工人员工资的发放;进行实际施工。故***是讼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三、2021年2月9日***书面向红安县泰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承诺书效力问题?1、其是否能作为***与红安县泰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完成的依据?***在庭审中认为出具承诺书时受到胁迫,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行为,该承诺书应当认定无效。***书面向红安县泰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承诺书之日起至今没有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请求撤销,其在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故该承诺书合法有效。2、应当认定为***与红安县泰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就本案讼争工程已完成结算并红安县泰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完工程款。但红安县泰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陈述扣除该工程的公司要缴纳的城市建设税、企业所得税25831.93元,因***与红安县泰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没有约定,且没有证据证明其扣除该款的合理性,该款应当支付给***,支付给工地安全员工资12000元,因安全员参与工程管理,付出劳动,且在结算时***没有异议,故该款从总工程款扣除合理。 四、红安县华家河镇人民政府是否应对***承担工程款支付义务?***与红安县华家河镇人民政府没有合同关系,其作为实际施工人只有在发包人欠付工程款范围主张权利。红安县华家河镇人民政府与合同相对方红安县泰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方式进行结算并支付完工程款,故红安县华家河镇人民政府是对***没有工程款支付义务。 五、以红安县审计局审计工程总造价作为讼争工程结算依据是否合理?1、本院是否应准许***要求的讼争工程造价进行重新鉴定?讼争工程因案涉工程是政府扶贫项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对其他关系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重大公共工程项目的资金管理使用和建设运营情况,进行审计监督。该项目是政府投资扶贫项目必须以审计结论为结算依据,该工程审计管辖权属红安县审计局,故该局对案涉工程竣工决算审计是依法行使国家审计监督权的行为,其作出的审计决定具有一定的强制性。且本案讼争工程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最终结算价按业主审计为准”,实际上就是将有审计权限的审计机关对该项目的审计结果作为双方结算的最终依据。故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是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2、从***书面向红安县泰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认结算的效力更有利于节约诉讼成本。对于本案诉讼中当事人主张不按照结算进行结算,而请求人民法院对案涉工程进行鉴定的,如果法院采纳鉴定的方法必然会造成案件审理的拖延,增加当事人的诉讼负担,不符合诉讼经济的要求,也是不合理的。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四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红安县泰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831.93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75元,由原告***负担2800元,被告红安县泰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熊露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