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桐庐县城南街道某挖掘机租赁服务部等与李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122民初1700号 原告:桐庐县城南街道某挖掘机租赁服务部。 经营者:郑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男,系原告经营者郑某丈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春江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桐庐县某建材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桐庐县某建材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仇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 被告:李某。 原告桐庐县城南街道某挖掘机租赁服务部诉被告桐庐县某建材有限公司、南京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杨某、李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杨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5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桐庐县城南街道某挖掘机租赁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和***、被告桐庐县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南京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桐庐县城南街道某挖掘机租赁服务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租金96000元,并按年利率3.45%的标准支付从2024年7月1日起至款项结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7000元;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4年3月25日,被告为承建某能源2022年桐庐年产能12GWh动力电池项目市政工程项目向原告租赁挖机,为此,双方签订《挖机租赁合同》一份,就双方权利义务等作了约定。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产生租金133770元,并依照被告指示开具发票,被告未能及时支付租金,后于2024年3月19日作出付款计划一份,并承诺拖逾期愿承担律师费等,其后被告履行部分付款义务,尚有96000元拖欠未支付。原告认为,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被告有及时支付款项的义务,被告拖欠款项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由于被告杨某、李某为租赁合同与付款计划的直接签订人,且系被告桐庐县某建材有限公司股东,应承担付款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原告桐庐县城南街道某挖掘机租赁服务部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挖机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及约定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2.付款计划,证明被告承诺还款及约定了还款期限、律师费承担等的事实;3.分户明细对账单、4.增值税发票,证据3、4共同证明被告已支付款项12593元和25000元,被告应支付剩余款项96000元的事实;5.企业信用报告,证明被告杨某、李某均为被告桐庐县某建材有限公司股东的事实;6.法律服务委托合同、支付凭证,证明原告因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7000元的事实;7.群成员截图、群主(马某)微信号截图、群聊截图,证明该群聊系被告南京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组建的,群主为南京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马某,原告等人均按南京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要求上下工打卡,与原告庭上所述系南京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其租赁挖机相印证,被告南京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为案涉款项的付款责任方的事实。 被告桐庐县某建材有限公司辩称,据管理人向桐庐县某建材有限公司股东李某了解的情况,付款计划系杨某、李某本人签署。但对于案涉项目的实际情况,桐庐县城南街道某挖掘机租赁服务部与桐庐县某建材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关系以及具体的租赁使用情况,管理人不了解,请法院依法予以认定裁判。 被告桐庐县某建材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南京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南京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和被告南京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并无关系,原告所提供的所有的证据也体现原告的合同相对方是桐庐县某建材有限公司,故被告南京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主体不适格。 被告南京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杨某未答辩,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李某辩称,本案是原告与被告桐庐县某建材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与被告李某个人无关,请求驳回对被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未提供证据。 本院向当事人出示了(2025)浙0122破申11号民事裁定书、民事起诉状、(2025)浙0122民初3007号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本院已受理案外人桐庐县凤川街道某挖掘机租赁服务部对桐庐县某建材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桐庐县某建材有限公司已对杨某、李某提起了追收未缴出资诉讼的事实。 对原告桐庐县城南街道某挖掘机租赁服务部提供的证据,被告桐庐县某建材有限公司质证如下: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法确认;证据2、3、4,形式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无法确认,桐庐县某建材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款项由法院裁判;证据5,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据6,形式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7,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被告南京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质证如下:证据1-6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与被告南京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无关,案涉合同原告的合同相对方是被告桐庐县某建材有限公司,资料专用章没有签约和结算的功能,不能证明原告是与被告南京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缔约的;证据7,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马某不是南京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或者授权代表,与南京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无关,无法证明南京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桐庐县城南街道某挖掘机租赁服务部的合同相对方。被告李某质证如下:证据1,没有见过案涉合同,不认可;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名字是杨某、李某签的,但是李某是作为员工签字的;证据3,没有意见;证据4,不清楚;证据5,没有意见;证据6,跟桐庐县某建材有限公司意见一致;证据7,不清楚。 对本院出示的证据,原告桐庐县城南街道某挖掘机租赁服务部质证如下: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被告桐庐县某建材有限公司质证如下: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法院裁定破产受理后,股东未缴出资属于债务人财产,应由管理人统一追收,桐庐县某建材有限公司管理人已依法发起相关诉讼,桐庐县城南街道某挖掘机租赁服务部无权要求桐庐县某建材有限公司股东杨某、李某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南京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质证如下: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南京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无关,桐庐县城南街道某挖掘机租赁服务部基于其与桐庐县某建材有限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可依法向其申报债权。被告李某质证如下:不同意桐庐县某建材有限公司破产,愿意出资,但目前没有出资能力。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桐庐县城南街道某挖掘机租赁服务部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6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7,不能证明原告欲证事实,故不予认定。对本院出示的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桐庐县某建材有限公司租用桐庐县城南街道某挖掘机租赁服务部的挖掘机在某能源2022年桐庐年产能12GWh动力电池项目市政工程项目使用。2024年3月19日,桐庐县某建材有限公司(甲方)与桐庐县城南街道某挖掘机租赁服务部(乙方)签订《付款计划》一份,内容如下:“贵司2024年3月19日与我司桐庐县某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挖机租赁合同,我公司根据约定合同条款已办理结算金额为133770元(壹拾叁万叁仟柒佰柒拾元整),已付金额12593元(壹万贰仟伍佰玖拾叁元整),现双方根据结算金额协商达成一致付款计划:2024年3月25日付25000元(贰万伍仟元整),2024年6月30日付96000元(玖万陆仟元整),付款期间内贵司不得安排或者授意公司人员在某能源厂区、南京同力项目部及施工现场堵大门、闹事、阻碍我司及南京同力施工,我司如有发现不予支付后面尾款,如甲方不履行以上付款计划,甲方自愿承担律师费、诉讼及逾期费用。”杨某、李某在甲方现场负责人处签字,郑某、韩某在乙方处签字。 2024年3月25日,桐庐县某建材有限公司(甲方)与桐庐县城南街道某挖掘机租赁服务部(乙方)签订《挖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某能源2022年桐庐年产能12GWh动力电池项目市政工程项目,工程地点为浙江省杭州市桐庐县某线某城附近;租赁时间自2023年9月18日起,租期暂定5个月;工程计价方式为固定计价方式,包含3%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方式为乙方向甲方申请付款时,应同时开具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完工后双方在一个月内做好结算,据实结算,最终以公司审核金额为准。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出约定。桐庐县某建材有限公司在甲方处盖章,杨某在甲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南京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甲方处盖“南京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桐庐年产值12GWh动力电池项目市政工程项目资料专用章”,桐庐县城南街道某挖掘机租赁服务部在乙方处盖章,韩某在乙方代理人处签字。韩某在庭审中陈述案涉合同系补签。 桐庐县城南街道某挖掘机租赁服务部分别于2023年11月7日、2023年11月27日、2023年12月19日、2024年1月30日向桐庐县某建材有限公司开具了价税合计金额为12593元、25081元、27174元、60000元的电子普通发票。桐庐县城南街道某挖掘机租赁服务部在庭审中陈述,尚余8745元未开票是因对方未给予开票信息,桐庐县城南街道某挖掘机租赁服务部随时都可开票。 桐庐县某建材有限公司向桐庐县城南街道某挖掘机租赁服务部的已付款情况为:2023年11月20日支付12593元、2024年3月25日支付25000元,转账备注均为“某能源2022年桐庐年产能12GWh”。按照案涉付款计划约定的剩余96000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桐庐县城南街道某挖掘机租赁服务部为个体工商户,郑某为经营者,韩某为郑某丈夫,负责案涉挖掘机租赁事宜。杨某为桐庐县某建材有限公司股东,持股比例为75%,李某为桐庐县某建材有限公司股东,持股比例为25%。桐庐县某建材有限公司因经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已经具备破产条件,故本院于2025年3月25日裁定受理案外人桐庐县凤川街道王群勇挖掘机租赁服务部对桐庐县某建材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另因杨某、李某未履行出资义务,桐庐县某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追收未缴出资诉讼,案号为(2025)浙0122民初3007号,本院判决杨某、李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缴纳出资款225万元和75万元的义务。判决后,杨某、李某提起上诉。 再查明,因杨某下落不明,本案公告送达,原告支付公告费500元。另,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7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租赁费用支付主体问题。根据桐庐县城南街道某挖掘机租赁服务部提供的付款计划,内容明确载明与其签订合同的相对方为桐庐县某建材有限公司,且案涉《挖机租赁合同》首部处的甲方也明确为桐庐县某建材有限公司,桐庐县城南街道某挖掘机租赁服务部开具发票的对象也为桐庐县某建材有限公司,收到两笔款项的支付方亦是桐庐县某建材有限公司,故与桐庐县城南街道某挖掘机租赁服务部形成租赁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应为桐庐县某建材有限公司,桐庐县某建材有限公司应向桐庐县城南街道某挖掘机租赁服务部履行支付租赁费用的义务。南京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案涉《挖机租赁合同》盖的是“南京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桐庐年产值12GWh动力电池项目市政工程项目资料专用章”,项目资料专用章通常用于项目相关资料的确认等内部事物,一般不具有对外签订合同的效力,故桐庐县城南街道某挖掘机租赁服务部仅凭南京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案涉合同上盖有项目资料专用章要求南京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支付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杨某、李某作为桐庐县某建材有限公司的股东在《付款计划》现场负责人处签字,应视为代表桐庐县某建材有限公司所作出的意思表示,杨某、李某亦未在案涉合同上作为甲方,故杨某、李某无需承担支付义务。另外,杨某、李某作为股东,虽未实际缴纳出资,但桐庐县某建材有限公司已对其提起追收未缴出资诉讼,为了防止破坏破产程序的公平清偿原则,桐庐县城南街道某挖掘机租赁服务部亦无权要求杨某、李某承担出资补充责任。综上,桐庐县某建材有限公司应向桐庐县城南街道某挖掘机租赁服务部支付租赁费用96000元,且因桐庐县某建材有限公司未按约在2024年6月30日支付款项,构成违约,故桐庐县城南街道某挖掘机租赁服务部有权要求桐庐县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自2024年7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一年期LPR3.45%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因桐庐县某建材有限公司违约导致桐庐县城南街道某挖掘机租赁服务部提起诉讼,产生律师代理费7000元,且案涉《付款计划》对律师代理费的承担作出明确约定,故桐庐县城南街道某挖掘机租赁服务部要求桐庐县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公告费系因杨某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而产生,故应由杨某承担。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桐庐县某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桐庐县城南街道某挖掘机租赁服务部租赁费用96000元,并支付自2024年7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9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45%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 二、被告桐庐县某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桐庐县城南街道某挖掘机租赁服务部律师代理费7000元; 三、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桐庐县城南街道某挖掘机租赁服务部公告费500元; 四、驳回原告桐庐县城南街道某挖掘机租赁服务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被告桐庐县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桐庐县城南街道某挖掘机租赁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桐庐县某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