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同力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南京同某有限公司、江苏中某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113民初12601号 原告:南京同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XXXXXX,住所地江苏省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方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彦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彦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中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XXXXXX,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北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京市鼓楼区商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京富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XXXXXX,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南京同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中某有限公司、南京富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同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苏中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南京富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同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苏中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本金1038522元;2、判令被告江苏中某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22年6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被告南京富某有限公司就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担保服务费、律师费均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以723965.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22年9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314556.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23年1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并申请撤回了第四项诉讼请求中关于诉讼保全担保服务费、律师费的主张。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江苏中某有限公司于2022年6月2日就燕子矶新城燕栖路三期建设工程沥青砼摊铺工程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始施工,2022年6月25日工程完工,双方最终结算金额为1048522元。被告江苏中某有限公司仅于2024年2月19日支付了1万元,之后便再未付款。截至起诉之日,被告江苏中某有限公司尚欠原告1038522元未付。原告从被告江苏中某有限公司处了解,系因总承包和业主方即本案被告南京富某有限公司和案外人南京市燕子矶片区整治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整治开发公司)未能及时支付工程款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江苏中某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江苏中某有限公司予以认可。经核实,被告江苏中某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确实是1038522元。第二,对原告请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被告江苏中某有限公司在该逾期付款过程中没有过错,故不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第三,被告江苏中某有限公司对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予以认可。第四,对原告的第四项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裁决,并希望原告解除对被告江苏中某有限公司的保全措施。 被告南京富某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与被告南京富某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南京富某有限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举证的证据均是与被告江苏中某有限公司的业务往来资料,与被告南京富某有限公司无关。第二,案涉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且被告江苏中某有限公司存在倒欠被告南京富某有限公司款项的情形。案涉燕子矶新城燕栖路三期建设工程,被告南京富某有限公司共收到整治开发公司工程四笔,分别为90万元、150万元、56万元、21万元,合计317万元,被告南京富某有限公司已全部支付给被告江苏中某有限公司,且存在超付情形。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南京富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整治开发公司系案涉燕子矶新城燕栖路三期建设工程的发包人,被告南京富某有限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2017年9月21日,案外人整治开发公司(发包人)与被告南京富某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合同,约定整治开发公司将燕子矶新城燕栖路三期建设工程(包含道路绿化、排水、杆管线迁移以及交通配套设施等)发包给被告南京富某有限公司施工,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9月22日(以发包人开工报告日期为准),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3月2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180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签约合同价为9988940.58元。 被告南京富某有限公司承包上述工程后,又将工程转包给被告江苏中某有限公司。2017年9月5日,被告南京富某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江苏中某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一份《项目联合经营协议》,该协议约定工程名称:燕子矶新城燕栖路三期建设工程;工作内容:施工图纸、清单内的所有工作项目及业主要求增加的工作内容;承包方式:本工程实行包工包料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甲方根据本工程最终与业主、终审的结算价对乙方进行结算,乙方需向甲方缴纳该工程决算价的15%做为管理费,其他用于本工程的各类税、费均由乙方另行缴纳。工程合同造价9988940.58元。工期总工作日历天数:180天,最终以甲方与业主签定的合同工期为准。投标保证金:先行缴纳甲方垫付的投标保证金15万元。乙方需在拿到中标通知书7个工作日内与甲万签定施工合同,并办理保证金退还工作,甲方7工作日内无息返还乙方。履约风险工程保证金:本合同签定前,乙方需向甲方支付中标价的5%做为本工程履约风险保证金。工程竣工后、工程移交管养单位并大合同缺陷责任期满,甲方7工作日内无息返还乙方。管理费收取及工程款支付:建设方支付给甲方的工程款,扣除甲方垫付和约定的费用后无息支付给乙方。 之后,被告江苏中某有限公司又将上述工程中的沥青砼摊铺工程转包给了原告南京同某有限公司。2022年6月2日,被告江苏中某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南京同某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燕子矶新城燕栖路三期建设工程沥青砼摊铺工程;工程内容:沥青砼路面摊铺、碾压等。工程计量:1、沥青砼计量方式:以吨位计算,按乙方实际摊铺数量计算为准;2、详见附件一《沥青砼工程量清单》。合同价款:1、按国家政策规定缴纳相应税费,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9%;2、本工程合同价款为含税价:1174000元,最终结算价按甲方实际完成工作量及合同综合单价为依据,并以乙方确认的结算价为准。结算方式及工程款支付:1、结算方式:乙方按甲方确认的工程数量和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沥青砼摊铺结算金额,并经甲方确认;2、工程款支付:甲乙方双方开工前签订正式合同并预付50%工程款,沥青摊铺完工后一个月内按实付至70%,余款在2023年春节(1月16日前)付清。该合同附件一载明:1.1细粒式沥青混凝土(石灰岩),型号AC-13C,数量800吨,单价520元,金额416000元;1.2中粒式沥背泥凝土(石灰岩),型号AC-20C,数量1500吨,单价500元,金额750000元;1.3机械进退场费,数量1次,单价8000元,金额8000元,备注但系摊铺低于400吨时收取。合计1174000元。合同还对双方之间的其他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了全部施工内容。2022年6月25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供料统计结算凭证,同年9月16日,被告江苏中某有限公司确认案涉工程结算价款合计为1048522元。2024年2月10日,被告江苏中某有限公司向原告南京同某有限公司支付沥青款1万元。之后被告江苏中某有限公司未再支付工程款,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2022年7月27日,案外人整治开发公司(发包人)又与被告南京富某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燕子矶新城燕栖路三期建设工程K0+000~K0+220部分终止施工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2017年9月6日南京富某有限公司中标案涉工程后于2017年9月21日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签订至今K0+000~K0+220(栖霞大道-宜春街)部分一直不具备施工条件,其余(宜春街-寅春西路)部分即将完工。施工单位于2022年3月16日提出书面申请书,现经双方经协商,公司会议研究,根据公司2022年第5号会议纪要第六条,同意终止燕子矶新城燕栖路三期建设工程K0+000~K0+220(栖霞大道-宜春街)部分工程,现就有关事项约定如下:一、双方同意终止燕子矶新城燕栖路三期建设工程K0+000~K0+220部分工程,对于K0+000~K0+220部分,终止后双方不再有任何劳务和财务等合同关系,双方不再享有招投标文件和合同中约定的任何权利履行任何义务。二、双方就承包方在K0+000~K0+220部分已发生的费用及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核实并确认,目前已发生的费用主要有:1、无。三、对于K0+000~K0+220部分已发生费用的结算方式:不予补偿。四、双方同意于本协议生效之日,双方在原招投标文件及合同中关于合同专用K0+000~K0+220部分约定的权利、义务终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原告南京同某有限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是否合理;2、被告南京富某有限公司应否向原告南京同某有限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结算价为1048522元,被告江苏中某有限公司已付款为1万元,原告与被告江苏中某有限公司对尚欠工程款1038522元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即被告江苏中某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南京同某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1038522元。原告还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南京同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中某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明确约定“沥青摊铺完工后一个月内按实付至70%,余款在2023年春节(1月16日前)付清”,本案中,原告于2022年6月25日向被告提交供料统计结算凭证,至此说明案涉工程已完工,根据本案事实并结合原告诉请,本院酌定被告江苏中某有限公司以723965.4元(1048522元×70%-1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9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以314556.6元(1048522元×30%)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3年1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南京富某有限公司系案涉燕子矶新城燕栖路三期建设工程的总承包人,且与原告并无直接合同关系,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被告南京富某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中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同某有限公司工程款103852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723965.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9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314556.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3年1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南京同某有限公司对被告南京富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5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156元,由被告江苏中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