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282民初15379号
原告:宁波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杭州湾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知无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知无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92721720497E。
法定代表人:***,该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南京某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杭州湾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
负责人:王某。
原告宁波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南京某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宁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并实施了保全措施。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以两被告未支付货款,构成违约为由,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39186.48元,并支付自2021年8月1日起至款项清偿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两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9年3月1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某宁波公司(甲方)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甲方因承建“宁波杭州湾***总承包(EPC)中心湖南片区路网及学海路新建工程”项目所需向乙方采购商品混凝土,对规格、单价等作出了约定,甲方指定收货人员为丁某,付款方式为:累计月结70%(次月25日前支付上月累计货款额的70%),余款在供货结束后1个月内付清,付款前需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并顺延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甲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应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部分万分之五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某宁波公司的要求供货,截止2021年6月5日,合计产生货款为8438945元,被告某宁波公司已支付7199758.52元,尚欠1239186.48元。2025年3月1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最后一份金额为1235921.7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材料采购合同、结算单、付款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案涉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某宁波公司结欠原告货款1239186.48元的事实清楚。关于违约金,合同虽然约定先票后款,但根据交易习惯,原告系根据被告的通知开票,针对案涉欠款,被告并未通知原告开票,因此,未开具发票不构成对付款的抗辩。原告主张从2021年8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合理合法。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合同约定为日万分之五,明显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日万分之三。根据法律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某宁波分公司系某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其相应责任由某公司承担。综上,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两被告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某有限公司、南京某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某有限公司货款1239186.48元,并支付自2021年8月1日起至款项清偿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宁波某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22399元,由原告负担3282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1911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故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