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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何某;南京某有限公司;宁波杭州某有限公司;沈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282民初2316号 原告:***,男,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何XX,男,汉族,住江苏省。 被告:南京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宁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沈X,男,汉族,住江苏省。 原告***与被告何XX、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宁波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第三人沈X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2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予以诉前调解登记,调解失败后于2025年2月8日立案受理。根据原告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实施保全措施。本案于同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XX、第三人沈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以被告方应支付工程款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何XX、XX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924321元,并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以924321元为基数,按同期LPR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被告XX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公司答辩称,1.公司并非原告合同相对人。2.原告主张XX公司承担责任缺乏请求权基础,XX公司也非发包人,原告也不能通过实际施工人的角度向XX公司主张权利。3.XX公司与发包人XX公司正在通过仲裁程序进行工程款的结算,XX公司没有怠于行使主张工程款的权利。综上,原告无权要求XX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XX公司答辩称,1.我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XX公司,与原告及何XX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不欠付原告和各被告款项,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任何依据。2.原告未证明其实施了所诉称的工程,不具备实际施工人地位。3.原告主张适用建工司法解释,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我公司主张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明显存在多层转、分包关系,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4.我公司与XX公司总包合同约定,工程款争议管辖为宁波仲裁委员会,慈溪法院对我公司与XX公司是否存在欠付工程款事宜没有管辖权,对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之诉请也无审查权。5.我公司已足额甚至超额支付XX公司工程款,不存在欠付情况,实体上也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 被告何XX未作答辩。 第三人未作陈述。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被告XX公司系宁波XX项目(二期)发包人,被告XX公司系总包。被告何XX分包了PPP项目中部分施工工程,其将分包工程中的管道工程劳务施工部分再分包给原告。2019年至2021年间,原告进行了相应的施工。经对账,原告施工工程量为2174321元,被告何XX已付125万元,2022年1月11日,被告何XX对上述对账内容予以确认。该款原告催讨无果,现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系自然人,无承包资质,故其与被告何XX之间的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但原告已依约完成施工,可以参照双方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要求被告何XX折价补偿。对原告要求被告何XX支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现无证据证明被告XX公司系原告合同相对人,原告要求其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即使如原告所述,本案也存在多层分包关系,原告并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故原告对被告XX公司的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而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924321元,并支付原告自2024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欠款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43元,由被告何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何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法官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