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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某有限公司;宁波某有限公司;南京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282民初494号 原告:宁波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阮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南京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南京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仇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宁波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南京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南京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裁定并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某乙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302893元,并支付以1302893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6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2.被告某丙公司在欠付被告某乙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的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庭审后,原告对第1项诉请变更为:被告某乙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302893元,并支付以1302893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7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 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答辩称:1.是施工单位,将二标段分给某乙公司施工,原告与某乙公司签订合同,某丙公司和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无权向主张工程款。2.原告、某乙公司尚未结算工程价款,原告诉请,缺乏依据。庭审后,被告某乙公司表示认可涉案工程造价。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施工方、乙方)、被告某乙公司(委托方、甲方)签订《安装合同》,协议约定,工程名称:市政工程分项(路灯制作与安装工程),工程内容:路灯制作与安装、电力电缆敷设、系统调试等。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含相应辅材),合同工期100日历天。合同价款2008093元,工程量按实计量,单价结算不作调整,结算时以甲乙双方共同签认的实际发生的工程数量为最终结果。经双方签订合同后,工程量完成后甲方支付工程款的70%作为进度款,余款经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原告陈述于2019年12月底开始施工。市政工程现已竣工验收,施工单位为被告某丙公司。被告某乙公司已支付工程款705200元。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提交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票据号码2103xxxx,出票日期2022年4月25日,汇票到期日2022年11月26日,出票人、承兑人为案外人南昌某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原告,票据金额1000000元,汇票不得转让,2022年11月21日,申请提示付款,处理结果为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xxx合同》、微信聊天记录、竣工验收报告、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及原告、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庭审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的承包方为被告某丙公司,被告某丙公司将工程交给某乙公司后,被告某乙公司又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被告同某的合同无效,但可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原告、被告某乙公司均认可涉案工程造价为2008093元,本院予以照准。扣除原告已支付工程款705200元,被告某乙公司尚应支付原告1302893元。承兑汇票为原告、被告某乙公司之间的付款方式,在承兑汇票未兑付情况下,原告、被告某乙公司间的工程款债权仍未消灭,原告仍有权向被告某乙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据此本院认定上述汇票金额不计入已付款金额。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某丙公司在欠付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某有限公司工程款1302893元,并支付以1302893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7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 二、驳回原告宁波某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526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南京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42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本案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南京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南京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5000元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法官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