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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某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常熟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581民初5713号 原告(反诉被告):苏州某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常熟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某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集团公司”)与被告常熟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7日立案,后被告某房地产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某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某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某集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合同范围内工程款3089852.75元及合同范围外设计变更和增项工程款750000元,共计3839852.75元;2、判令被告支付因被告原因延期开工导致钢材外材料涨价损失386000元,钢材涨价10%以上部分材料差20万元,共计586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因被告原因延迟竣工而产生的延期利息损失524593元,停工期间管理人员工资等损失30万元,共计824593元。以上四项合计5250445.75元;4、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合同范围内工程款1629827.55元及合同范围外设计变更和增项工程款146981.95元,共计1776809.5元;2、判令被告支付因被告延期开工导致的钢材涨价损失256502.49元;3、判令被告支付自2017年6月5日起因被告原因延迟竣工而产生的延期利息(2023年1月17日前)损失81551.87元及自2023年1月17日起以1629827.55元为基数,按同期LPR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并支付2018年4月15日至2018年12月12日停工期间三个管理人员工资损失30万元,共计381551.87元;4、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原、被告签订关于梅李赵市×××地块某商业广场4-5号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开竣工时间为2016年11月15日至2018年1月9日,工期总日历数420天。工程总价7223251.7元,原则为固定总价合同,钢材为例外,市场价格波动10%之外进行调整。工程款分七期支付,首期施工至正负零时支付12%(866790.2元),第二期完成主体验收合格15日内支付至40%(2889300.68元),第三期相关工程按合同约定及设计图纸全部完成,质检通过15日内支付至50%(3611625.85元)。2017年6月5日被告支付首期进度款81万元(实际付至11.21%),2017年10月15日支付第二期工程款1903398.95元(实际付至37.56%),后被告又支付142万元,合计支付工程款4133398.95元。中途被告支付的70万元因独立计算为基坑费用,故未计入本案。因被告原因延期开工2个月,实际开工日为2017年1月15日。2017年12月,主体工程全部完工。2018年3月,监理单位都撤场与原告一起等待被告单独分包的市政、景观等项目进场施工,2020年5月12日被告才完成整体验收。因被告原因延迟开工、延迟竣工的行为,造成原告基础材料涨价损失、本应支付的工程款大跨度延后的利息损失、委派管理工地人员工资损失。根据以上事实,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支持诉请。 被告(反诉原告)某房地产公司辩称,1、被告已按双方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足额支付了相应款项,按照合同12.4.1条,截至目前被告应付至合同价的75%,被告本合同项下已经支付5593424.24元,已达77.43%。2、合同外金额虽已由鉴定单位给出鉴定意见,但就该鉴定报告,合同外部分还应扣除报告中计取的相关措施费,同时对于鉴定意见中抹灰及喷刷涂料费用18815.12元也不应计取,在联系单中被告仅要求施工单位增砌墙体,未要求施工单位进行上述施工。按照合同12.1条及16.1.1条,案涉合同系固定总价,包含的风险范围含有材料的市场价格波动。本项目不存在延期开工的情况,所以对于原告诉请不予认可。对于钢材调差,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被告不应承担价格上带来的不利影响,因为开工延迟并非被告造成,同时根据合同12.3.1约定,合同适用的计价规则是GB50500-2013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本案中原告未经被告核对即自行采购钢材,根据相关规范,被告不同意进行价格调整,不应进行价格调整,本案中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并未向被告提交任何涉及钢筋进场时间数量及价格的材料,故不应进行钢材价格的调整。鉴定报告中以2017年2月至2017年9月的材料平均价作为其鉴定钢材调差数额的依据,明显不符合合同约定。退一步说,即使法院支持原告关于钢材价格调差的诉请,相关数额也不应采用鉴定报告中的数额。3、原告主张被告延迟竣工而产生利息损失以及停工期间的管理人员工资损失,被告不认可。被告已付款均系按照合同约定同时结合原告的请款情况、提供发票情况进行支付,不存在逾期付款,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已付款项之外的相关款项,没有达到付款条件,也谈不上计收利息。另外原告主张三个管理人的工资30万元,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且并非被告原因造成工程延期。4、被告有证据证明延迟竣工的原因在于原告,原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总日历数420天内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施工内容,施工过程中甚至出现擅自停工、封锁现场、阻止其他施工单位及监理单位进场等恶劣行径。退一步讲,根据合同16.1.2条,即使因被告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工期相应顺延,无需支付原告费用。5、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的严重违约情形导致工期严重拖延,给被告后续销售造成严重影响和重大损失,同时原告的施工存在诸多质量问题,监理单位及被告多次要求整改,然原告至今并未整改。6、根据合同3.2.1,项目负责人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施工现场的,违约金是4000元/天。根据监理会议纪要,项目经理李某第15、16次例会未参会,6天不在现场,第18-25次未参会,41天不在现场,第7、9、52次会议未参会,3天不在现场,合计至少50天擅自离开施工现场,总计违约金是20万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在原告提交的补充证据425页提到按合同约定处理,即使法院最终判定被告要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也应将上述违约金20万元予以扣除。综上,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清案件事实,依法驳回。 被告(反诉原告)某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工期延误的逾期竣工违约金1805812.9元;2、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因施工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8万元;3、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律师费8万元;4、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审理中,被告增加以下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因在施工中违规使用袋装水泥进行自拌造成的损失44518元;2、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因未能提交现场使用的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灰)的发票造成的损失35406.4元;3、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因开票税率调整造成的损失71408.05元(暂计合同内部分);4、判令反诉被告支付项目经理擅自离开施工现场的违约金2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了梅李赵市×××地块(某商业广场4#-5#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11月15日,以建设单位书面下达开工令为准;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1月9日,工期总日历天数420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在实际施工中,反诉被告多次发生延误工期的情形,甚至出现封锁施工现场,阻碍其他分包单位施工的情形。反诉被告前述种种违约行为导致工期严重延误,最终导致工程竣工逾期严重。根据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7.5条,反诉原告有权要求反诉被告支付总额不超过合同价款25%的逾期竣工违约金。根据施工合同16.2.2条,反诉原告有权就反诉被告违约造成损失以及支出的律师费提出主张。另外,反诉被告施工中违反《常熟市发展预拌砂浆管理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私自在现场使用袋装水泥进行自拌,被散装水泥办公室工作人员当场发现并拍摄影像资料。散装水泥办公室因此不再退还反诉原告预交的44518元散装水泥专项资金,造成损失。反诉原告根据政策规定,向常熟市墙体材料改革和建筑节能办公室(简称墙改办)预交墙改专项资金169270元,现已退回133863.6元。因反诉被告未能提交现场使用的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灰)发票,导致反诉原告35406.4元不能退回。因税率调整,导致反诉被告已不能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开具11%税率的增值税发票。经反诉原告结合税率调整时间、反诉原告付款金额及反诉被告已开票情况核算得出,反诉原告损失71408.05元。为了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反诉,恳请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反诉被告)某集团公司辩称,竣工逾期并非原告的责任,从监理例会纪要可以看出,原告在期限内完成了绝大部分的工程,是被告怠于引入市政工程从而导致原告的工程一直无法闭合,即使存在延期,违约金标准过高,和被告的损失不适宜。合同约定的竣工是整体竣工,包含市政绿化等工程,现在竣工报告的时间是2020年6月11日,市政工程开工是2018年12月,所以该延期并非原告导致。涉案工程延迟竣工,完全是因为被告方其他施工单位进场晚导致的。施工质量不存在问题,已经竣工验收,至今原告并未收到被告的维修要求,该损失不存在。律师费主张没有事实和合同依据。使用袋装水泥的情形不存在,该损失不应由原告承担。关于混凝土砌块的发票在整个施工过程中被告和监理单位都没有要求原告递交,例会中都没有提及,该损失也不存在。开票税率调整属于风险因素范围,本案是固定价,税率调整也在风险范围内。被告没有证据证明管理人员项目经理离开施工现场。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某集团公司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二级、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等资质。 2016年12月19日,某房地产公司(发包人)与某集团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某房地产公司将梅李赵市×××地块(某商业广场4#-5#楼)工程发包给某集团公司,工程内容和工程承包范围为土石方、雨水管修复工程、土建、水电安装、排烟通风、消防(含室外消防系统)、基坑支护(不包含在签约合同价中)【详见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其中综合单价报价修改为固定总价包干)、施工图纸及招标提供的设计变更图)】;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11月15日,以建设单位书面下达开工令为准;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1月9日,工期总日历天数420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 备注:竣工条件:建筑单体中总包合同内设计图纸所有实物量完成,并经过监理、建设单位、建设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如遇开工时间改变,则工期相应顺延,但节点与节点之间的施工天数保持不变。整体竣工备案条件:总包合同内所有住宅、配套竣工,包括:(1)水电表全部安装完毕,道路、绿化及路灯竣工;(2)水、电、煤气、通讯等竣工验收合格证明;(3)雨污水永久排放证明;(4)规划竣工验收合格证明;(5)住宅、公建等建筑工程竣工备案表。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7223251.79元。开工报审表由承包人提供;在施工合同签订后,14天内完成施工准备工作,在工程准备工作完成后,计划开工日期7天前提交开工报审表。承包人的项目经理为李某,项目负责人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施工现场的,发包人每发现1次处以4000元/天违约金,从工程款中抵扣,并保留解除合同的权利,项目负责人必须参加智能建设系统中的考勤,迟到早退累计每两小时按擅离施工现场一次计算,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必须参加每周工程例会;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其他情形:非承包人原因引起的暂停施工,承包人有权提出顺延工期,但是合同价格不作调整,发包人不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在工程部分或全部暂停期间,承包人应保护、照管及保障该部分或全部工程免遭任何损蚀、损失或损害。当暂停施工超过180天时,发包人和承包人将就此协商,另行达成补充协议;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承包人应充分考虑各种原因引起的停电停水等因素,不论何种原因发包人均不再承担任何费用,工期也不顺延。若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发包人有权要求承包人违约金为合同价的千分之一/天向发包人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罚款额超过合同总价的25%时,发包人有权终止合同,并保留向承包人索赔的权利,发包人索赔的范围以承包人违约行为所造成损失为准(含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索赔金额不受合同金额25%的限制。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逾期竣工违约金的上限总额不超过合同价款的25%;变更范围的约定:①若增减项目内容与工程量清单项目内容一致,则保持合同单价不变;②若增减项目内容与工程量清单项目内容相似,则单价可以参照合同单价确定;③若增减项目内容与工程量清单项目内容不同(指图纸中无此内容可比),则执行《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并套用《建筑与装饰工程计价表》、《江苏省安装工程计价表》、《江苏省房屋修缮工程预算定额》计算,人工材料单价按投标单价(没有的按发包人核定价计算),除相应的模板及脚手架外,其他措施费不计,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报价按上述定额组价下浮10%;变更估价原则:关于变更估价:(1)设计变更及签证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有相同项目的,按照合同内综合单价认定;(2)设计变更及签证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无相同项目,但有类似项目的,可在合理范围内参照类似项目的综合单价认定;(3)设计变更及签证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无相同项目及类似项目的,按照下列载明方法应由承包人根据变更工程资料、计量规则和计价办法、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信息价格和承包人按定额组价下浮10%提出变更工程项目的单价,并报发包人确认后调整:a)综合单价依据《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和《江苏省市政工程计价定额》(2014年)、《江苏省建设工程费用定额》(2014年)编制;b)材料、设备可以自主报价;c)人工、机械价格依据合同基准期江苏省、苏州常熟市的相关文件执行;d)施工方案及施工措施涉及到费用的,须经发包人批准后实施并计价;措施项目费应按下列原则调整:①单价措施项目变更原则同分部分项工程;②总价措施项目中以费率报价的,费率不变;总价项目中以费用报价的,按投标时口径折算成费率调整;③原措施费中没有的措施项目,由承包人根据措施项目变更情况,提出适当的措施费变更,经发包人确认后调整。如果承包人未事先将拟实施的方案提交给发包人确认,则应视为工程变更不引起措施项目费的调整或承包人放弃调整措施项目费的权利。e)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没有适用也没有类似于变更工程项目,且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信息价格缺价的,应由承包人根据变更工程资料、计量规则、计价办法和通过市场调查等取得有合法依据的市场价格提出变更工程项目的单价(组价下浮10%),并应报发包人确认后调整。市场价格波动引起的调整:市场价格波动是否调整合同价格的约定:1、本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不做任何调整2、如果现场发生设计变更,按照当时市场价下浮10%优惠比例调整,现场如果发生签证点工,按照苏州常熟市当月指导价。因市场价格波动调整合同价格,采用造价信息方式对合同价格进行调整:关于基准价格的约定:按2016年9月份苏州工程造价信息期刊发布的市场信息价,材料价格调整仅限于钢材。专用合同条款①承包人按2016年9月份苏州工程造价信息期刊发布的市场信息价载明的钢材单价作为基准价,低于基准价格的:专用合同条款合同履行期间钢材单价涨幅以基准价格为基础超过10%时,或钢材单价跌幅以2016年9月份苏州工程造价信息期刊发布的市场信息价载明的钢材单价为基础超过10%时,其超过部分据实调整。②承包人在2016年9月份苏州工程造价信息期刊发布的市场信息价载明的钢材单价高于基准价格的:专用合同条款合同履行期间钢材单价跌幅以基准价格为基础超过10%时,材料单价涨幅以2016年9月份苏州工程造价信息期刊发布的市场信息价载明的钢材单价为基础超过10%时,其超过部分据实调整。③钢材进场实际时间及吨位经发包人确认为准,时间节点从基础施工至主体结构完成,钢材调整价格按基础施工至主体结构完成的时间节点,取其2016年9月份苏州工程造价信息期刊发布的市场信息价平均值,超过10%部分按实调整,其他材料价格不做调整。合同价格形式:1、本项目采用固定总价合同。包含的风险范围:1)主要材料市场价格波动在《关于加强建筑材料价格风险控制的指导意见》苏建价[2008]67号文规定的范围以内的风险;非主要材料市场价格波动的风险;2)施工机械使用费的风险;3)现场条件及其周边环境以及气候等因素给施工带来的不利影响风险,根据招标工程量清单和图纸要求需采取的所有技术措施风险,投标人根据自身技术水平、管理、经营状况能够自主控制的风险;4)项目特征描述与图纸如有不一致,发包人已明确告知承包方综合考虑,投标的综合单价不变,承包人按图纸(已审图)编制的工程量如有漏项及工程量偏差,均不做调整;5)分部分项单项工程量变更,综合单价不调整;6)措施项目费:固定总价合同的措施费包括2014年江苏省建设工程费用定额所有措施费,包括夜间施工、非夜间施工照明、冬雨季施工、已完工程及设备保护、临时设施、赶工措施、按质论价、住宅分户验收、民居安全防护措施、高压线防护、基坑降水施工措施(含基坑排水、管井施工井点降水)等,结算时所有风险均不做调整。7)现场条件不利的风险包括场地环境、基础设施、道路、场地平整、临时施工道路等费用均含在本固定总价合同价中,承包人已考察现场施工环境,结算时所有风险均不做调整。风险费用包含在报价中,不予调整。工程进度款支付阶段划分和支付比例:按工程节点支付(扣除甲供材料款、预付款及建设单位事先垫付的款项)1、×××-021地块项目(某商业广场4#-5#楼)全部完成正负零后十五日内支付至合同价款的12%,2、×××-021地块项目(某商业广场4#-5#楼)全部完成主体验收合格后(扣除分包以及甲供材及建设单位事先垫付的款项)十五日内支付至合同价款的40%,3、×××-021地块(某商业广场4#-5#楼)总包范围内(包括不在本次招标范围内甲方直接发包)的相关工程项目按合同约定及设计图纸全部完成,拿到消防验收合格证书及分包项目需要政府颁发的合格证书,通过相关质监部门验收合格的,十五日内付至合同价款的50%,4、×××-021地块(某商业广场4#-5#楼)竣工验收合格,上报主管部门备案,拿到相关备案证明完成并全部交付后十五日内支付至合同价款的60%(扣除全部甲供材料款、预付款和应扣的相关费用及建设单位事先垫付的款项后),5、×××-021地块(某商业广场4#-5#楼)竣工验收备案完成并全部交付满一年并按照要求提交所有竣工资料后,付至合同价的75%,6、×××-021地块(某商业广场4#-5#楼)满两年且竣工结算经发包人委托的审计单位结束,付至工程结算审定价款(扣除全部甲供材料款和应扣的相关费用及建设单位事先垫付的款项后)的95%,7、×××-021地块(某商业广场4#-5#楼)余款(结算审计价款的5%)竣工验收3年付清,余款不计利息,并扣除维修费用。所有合同外增加的工作内容和工程变更调整的价款,一律不得作为进度款支付的计算基数,待竣工结算审计后与工程款同期结算。每次付款的同时提供正式营改增后的11%正式工程增值税专用发票。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违约金。结算审计价款的5%余款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后十五日内付清(保修金不计利息,并扣除发包人自行维修的费用)。因发包人原因造成监理人未能在计划开工日期之日发出开工通知的,承包人有权提出顺延工期,但是合同价格不作调整,发包人不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当开工日期延误超过180日时,则发包人和承包人将就此协商,另行达成补充协议。因发包人原因未能在计划开工日期前7天内下达开工通知的违约责任:相应工期顺延,发包人不支付承包人任何费用和利润。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相应工期顺延,60天内发包人不支付承包人任何费用和利润,超过60天,承包人可索赔国家规定的相关费用。因发包人违反合同约定造成暂停施工,工期延误的,工期相应顺延,发包人不支付承包人任何费用和利润。无发包人书面同意,承包人不能擅自停工。承包人在质保期内不履行维修义务的,发包人有权向承包人追偿(前述违约情形的损失范围包括逾期交房违约金、赔偿金、维修或重做的费用、诉讼费及律师费用等)。 2017年1月10日,案涉工程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为32×××01。后某集团公司于2017年1月15日进场施工。2017年5月24日第十四次监理例会会议纪要显示:某集团公司表示:各楼号的电梯砖砌体腰梁图纸要求按电梯厂家规定设置,该如何处理?某房地产公司表示:电梯单位正在进行招标,电梯井砖砌体部位稍缓施工。2017年9月27日第二十九次监理例会会议纪要显示:某集团公司表示已完成4#楼电梯井部位砌体及二次结构砼浇筑施工。2018年3月6日第四十七次监理例会会议纪要显示:某集团公司表示已进入零星收尾阶段,土建工程量在一个月左右基本完成,相关室内分包单位应有施工安排节点,合理安排施工,不能影响施工总进度目标。本工程大面积已基本结束,在施工同步推进了尾的同时,希望后续各配套单位抓紧确定进场,以便于不影响后续收尾及室外土方回填。2018年3月15日,某集团公司向某房地产公司发送联系函一份,其中提到室外强电管网、市政和景观等工程未能及时进场施工,导致消防和部分水电排水管和土建室外部分工程不能施工,直接影响到分户验收竣工验收节点,希望某房地产公司对合同中“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约定作出调整,后某房地产公司对该点回复称“正在协调中”。2018年7月13日,监理单位南京某建筑工程监理事务所向某集团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内容为“你单位承建的常熟市梅李镇×××-021、022地块工程,现场施工尚未完成,而现场项目经理部擅自于2018年7月10日上午将工地所有出入口大门锁上,并阻止甲方、监理人员进场管理、办公,致使现场施工处于失控状态,存在严重的质量、安全隐患,且影响分包单位的施工安排及甲方对分包单位进场协调和现场管理。鉴于你单位备案项目经理未能正常驻场履行职责,特此书面告知。请你单位领导及备案项目经理高度重视,立即组织协调,制止现场错误行为,立即恢复现场甲方、监理的正常办公和管理。”2018年7月19日,监理单位又向某集团公司发出工程联系单,事由为“擅自停工,要求复工”,内容为“你单位承建的常熟市梅李镇×××-021、022地块项目,目前现场尚未完成合同、图纸全部内容,而现场项目经理部擅自停工,并于2018年7月10日起封锁现场大门,阻止甲方、监理人员进场办公及相关管理。请你单位高度重视,抓紧协调,组织现场立即复工,防止进一步延误工期,并消除现场有关安全、质量隐患,确保工程顺利推进。附件:1.截止18年3月份主要未完工程量,2.截止18年7月份主要未完工程量”。截止18年3月份主要未完工程量内容为“一、土建部分。1、1#~5#楼室内外、地下室油漆腻子未完成。2、住宅楼进户门未安装;住宅楼阳台门、空调百叶未安装完成;1#~5#楼阳台栏杆未安装完成;住宅楼单元门未安装;1#~5#楼门连窗的门未安装。3、地下室顶板防水未完成。4、室外台阶、残疾人通道等未施工。5、1#~5#楼柱子装饰线条未施工;钢结构雨棚未安装;1#~5#楼梯扶手油漆未完成。6、外墙面砖色差未整改,室内地面开裂未整改到位。7、地下室(汽车坡道、非机动车坡道)等地沟盖板未施工。8、现场垃圾未及时清理;电梯门套大理石未安装。9、楼梯间地砖、一层地砖未全程完成。二、安装部分。1、所有消防联动线,模块安装未进行。2、地下室消防管网未完成,未联通。地下室照明未完成。3、地下室消防泵房、消防泵、喷淋泵及连接管未安装调试。4、部分积水坑排污泵未安装。5、住宅内电线未穿,灯具未安装,开关、插座面板未安装。6、1#~5#楼,水表未安装完成;桥架未完成”。截止18年7月份主要未完工程量内容为“1、1#~5#楼室内外、地下室油漆腻子未完成。2、铝合金门窗、百叶安装了尾未完成,有关检测试验未做。3、单元门未安装,木门开裂未处理,油漆未做。4、楼梯间扶手油漆未施工,安装情况未整改。5、外墙瓷砖未了尾,色差严重未整改。6、有关地沟盖板未安装,室外台阶,坡道未施工。7、电梯门套大理石未安装,局部地砖未完善。8、线条、钢结构雨蓬未施工。9、有关资料未及时报验、完善,现场缺陷未整改到位。10、所有消防联动线、模块未安装。11、地下室照明未穿线,灯具未安装。12、部分消防泵、喷淋泵未安装。13、住宅内照明线、插座线未穿,开关、插座、灯具未安装。14、部分住宅一层竖向桥架未完成”。2018年12月17日,监理单位又向某集团公司发出工程联系单,事由为“现场未完工程量及质量方面问题”,内容为“由你单位承建的常熟市梅李镇×××-021、022地块工程,经现场监理检查发现你单位尚有以下部分工作内容未完成,以及现场部分施工质量问题需要整改处理未到位(见附件)。请你单位按照图纸设计、相关标准规范及施工合同等,结合现场情况及竣工验收要求等抓紧落实,合理安排施工和整改处理,并于本周五前将相关施工计划及验收安排报监理部、甲方审核”,附件中列出了4#楼公共部位给水和消防管保温未完成等未完工程量。 2018年12月12日,江苏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案涉地块项目中的市政配套工程开工,该工程于2019年9月23日完工,并于2019年11月20日通过验收。 2017年9月29日,案涉工程主体结构验收。2017年10月19日,案涉项目4#楼主体分部工程质量验收合格。2018年12月20日,案涉项目4#楼1单元2至8层的01-03室质量分户验收合格。2020年5月2日,某集团公司向某房地产公司出具《工程竣工报告》,表示案涉工程已具备竣工验收条件,请某房地产公司于2020年5月12日组织召开质量竣工验收会议。某房地产公司据此认为,某集团公司施工的单体工程竣工时间为2020年5月12日,某集团公司则认为,该竣工内容中包含了市政等工程。2020年6月9日,案涉地块项目经消防验收合格。2020年6月11日,常熟市梅李镇赵市×××-021、×××地块1-5#楼、配电间、地下车库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 南京某建筑工程监理事务所的监理日志载明:2018年4月至2019年1月期间,某集团公司均有工人在现场施工的情况。2020年3月16日:施工情况:苏州伟业,水电工3人;2020年3月18日:施工情况:苏州伟业,消防配件安装5人;2020年4月30日:施工情况:伟业,窗、雨蓬安装3人。 另查明:案涉项目施工过程中,某房地产公司向某集团公司发出了多份工程联系单,涉及多个设计变更及增加项目。其中2017年9月13日某集团公司向某房地产公司发出工程联系单一份,编号为C.1.3-1709,事宜为“增加墙体、粉刷及涂饰”,内容为:“我单位承建的常熟市梅李镇021-022地块5#楼因甲方要求优化做法将闷顶层现浇板取消,为了满足验收要求根据(单位变更设计通知书2015-38-5)要求将三层所有隔墙按砌体规范砌筑至屋面顶板下,因设计变更通知单下发时间较后,主体砖砌体已按图纸要求都已砌筑结束,三层粉刷已完成,内墙油漆已开始施工,现需要重新搭设室内超高脚手架,砖砌体、粉刷及涂饰等施工较为困难,故需重新计价。以上问题特望贵单位予以谅解,为感!”某房地产公司工作人员在该联系单下方书写“按变更砌筑,按合同规定核算。” 又查明:2017年6月5日,某房地产公司向某集团公司银行转账81万元,2017年10月13日,某房地产公司向某集团公司银行转账1903398.95元。原、被告另一致确认2019年1月28日某房地产公司向某集团公司支付工程款1083487.77元,2020年1月17日某房地产公司向某集团公司支付工程款722325.2元,2021年2月5日某房地产公司向某集团公司支付工程款722325.2元,2022年1月24日某房地产公司向某集团公司支付工程款175943.56元,2023年1月17日某房地产公司向某集团公司支付工程款175943.56元。以上共计支付工程款5593424.24元。 关于具体的工程款付款时点,原、被告一致确认:1、全部完成正负零后十五日内支付至12%,是指正负零把地基交到水平点,原告于2017年4月26日完成。2、全部完成主体验收合格后十五日内支付至40%,是指土建部分完工且验收合格,原告于2017年9月29日完成。3、总包范围内(包括不在本次招标范围内甲方直接发包)的相关工程项目按合同约定及设计图纸全部完成,拿到消防验收合格证书及分包项目需要政府颁发的合格证书,通过相关质监部门验收合格后十五日内付至50%,是指土建完工后的水电安装、消防等施工全部完工,取得消防证书时间为2020年6月9日。4、竣工验收合格,上报主管部门备案,拿到备案证明完成并全部交付后十五日内支付至60%,2020年6月18日原告开始向物业交付,以该时间为准。对于第5-7个付款节点,某集团公司认为:5、竣工验收备案完成并全部交付满一年并按照要求提交竣工资料后付至75%,是指整体工程竣工备案完成满一年,竣工资料于2022年5月29日交给被告;6、满两年且竣工结算经发包人委托的审计单位结束付至工程结算审定价的95%,但被告怠于审计;7、结算审计价的5%余款竣工验收3年付清,不计利息,并扣除维修费用,即2023年6月,现已届满。某房地产公司则认为:5、原告并未提交完整竣工资料,该节点尚未届满,但实际付款比例已经超过;6-7因审计尚未完成,未到付款节点,且需提供相应发票。 审理中,某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1、案涉工程的外墙面砖是否存在色差问题?若存在则是否为施工质量问题?如是施工质量问题则修复方案?2、案涉工程现场是否存在漏水渗水等问题?若存在则是否为施工质量问题?如是施工质量问题则修复方案?”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南京东南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后因某房地产公司未缴纳鉴定费,故鉴定机构对上述鉴定作退案处理。 审理中,某集团公司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1、4-5号楼合同范围外工程联系单中的施工内容进行造价鉴定;2、案涉工程门窗实际价与暂定价之间的差额进行鉴定;3、案涉施工图纸中外墙、天棚是否包含腻子做法?是否包含外墙分隔条内容?是否包含地下车库止水钢板?商业部分楼板是否有保温?外墙装饰线条是否属于二次设计内容?如图纸中不包含上述内容,则对图纸中不包含而实际施工的项目造价进行鉴定(如图纸中已经包含,则无需对包含内容进行造价鉴定);4、案涉施工图纸中的无外墙面砖展开面面砖数量,与面砖展开面面砖数量比较,如有增量,则对增量部分的造价进行鉴定;5、上述1-4项非合同、非施工图纸内容中的工程工期进行鉴定;6、因开工延迟而导致的钢材上涨金额;对钢材价格调差(超10%以上部分)进行鉴定;7、建设单位发包的室外强电管网、市政、景观等工程是否影响原告收尾工程?是否影响消防工程竣工验收?是否影响分户验收节点进行鉴定。 本院依法委托江苏中博工程咨询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经鉴定后出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书,鉴定结果为1、案涉4-5号楼合同范围外工程联系单中施工内容工程造价为146981.95元(其中联系单涉及的工程造价为125532.73元,联系单涉及施工材料、墙体粉刷有异议造价为21449.22元)。(1)现场勘查及结合图纸计算的造价明细表 (2)现场勘查及结合图纸计算有异议或未提供图纸的造价明细表 2、案涉工程门窗实际价与暂定价之间的差额:根据工程招标答疑回复第三条内容及招标文件31页3.5.1分包约定内容应为施工单位自主合理报价,故该项目不存在门窗实际价与暂定价之间的差额问题。3、案涉施工图纸中外墙、天棚投标报价已包含腻子施工;外墙分隔条应包含在外墙墙面系统内;根据施工图纸结构说明中对地下车库施工缝、变形缝、后浇带等已有明确说明参照图集做法,故地下车库止水钢板应包含在图纸内;商业部分楼板图纸中有保温层(底层商铺、商铺外走道、一二层商业用房物业用房);外墙装饰线条施工图纸已有标注,不属于二次设计内容。4、案涉施工图纸中的无外墙面砖展开面面砖数量:根据招标文件说明工程量均由投标单位根据图纸计算,经对施工单位的投标工程量复核,投标的面砖数量已包含展开面数量,且根据固定总价报价原则该工程量不再进行调整。5、上述1-4项非合同、非施工图纸内容中的工程工期:工程的施工工期是根据工程的结构类型、施工面积、结构层数所综合计算所得,再有是否占用工期需看组织设计中施工工期计划网络图,要确定上述1-4项非合同、非施工图纸内容是否影响工期计划关键线路上关键工序,而且根据工程索赔相关规定,非承包方责任增加工期应在28天内向发包方发出索赔意向书并在28内向发包方发出正式索赔报告经发包方确认后才能计取工期。上述1-4项非合同、非施工图纸内容中的工程并不对定额工期的计算有影响,且均无法证明是关键线路工作,所以上述1-4项非合同、非施工图纸内容中的工程并不能证实可计取增加工期。6、因开工延迟而导致的钢材上涨,钢材价格调差(超10%以上部分)工程造价为256502.49元,已按合同约定让利10%。7、对于建设单位发包的工程是否影响原告收尾工程、是否影响消防工程竣工验收、是否影响分户验收节点问题应有建设主管部门判断、我公司难于进行鉴定。某集团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33400元。 某集团公司对上述鉴定报告无异议;某房地产公司对鉴定报告有异议,认为:一、关于合同范围外工程联系单造价的意见。根据合同24页“10.1变更的范围:…除相应的模板及脚手架外,其他措施费不计…”,所有鉴定内容组价时均不应计入措施费,另外对于C.1.3-1709号联系单增加墙体、粉刷事宜,联系单中仅要求施工单位增砌墙体,未要求进行墙体抹灰、喷刷涂料,相应费用18815.12元不应计取。二、关于钢材价格调差。(1)本案不存在开工延迟的情况,合同仅约定了计划开工日期,以建设单位下达开工令为准,而实际开工并未晚于开工令要求的开工日期。开工延迟并非某房地产公司造成,而是某集团公司前期未能配合导致。某房地产公司不应承担价格上涨带来的不利影响,且某集团公司主张钢材价格调差不符合合同第11条约定,不应进行调差。(2)合同11.1.③约定“钢材进场实际时间及吨位经建设发包人确认为准,时间节点从基础施工至主体结构完成,钢材调整价格按基础施工至主体结构完成的时间节点,取其2016年9月份苏州工程造价信息期刊发布的市场信息价平均值,超过10%部分按实调整,其他材料价格不作调整。”而《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第11.1条市场价格波动引起的调整部分规定:“第2种方式;采用造价信息进行价格调整……承包人应在采购材料前将采购数量和新的材料单价报发包人核对,发包人确认用于工程时,发包人应确认采购材料的数量和单价。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报送的确认资料后5天内不予答复的视为认可,作为调整合同价格的依据。未经发包人事先核对,承包人自行采购材料的,发包人有权不予调整合同价格。”又根据GB50500-2013《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规定:“如果承包人未经发包人核对即自行采购材料,再报发包人确认调整合同价款的,如发包人不同意,则不作调整。”结合本案,施工方在明知钢材涨价的情况下,未将价格报送某房地产公司核对即自行采购材料,施工中也从未向某房地产公司提交钢筋进场时间、数量及价格的材料。所以在施工方不能提供钢材采购时价格相关证明以及信息价与实际采购价之间存在差异的情况下,钢材价格不应调整。施工单位未能提供施工期间每月钢材采购和使用情况证明材料(钢筋进场报验单),要求按每月实际采买和使用情况进行鉴定。(3)施工单位提供的合同文件中对钢材价格另行作了优惠,该优惠金额和比例应一并计入钢材调差中。根据招标文件规定:按照本章第2.2款的评分标准进行打分,同时结合投标单位的综合实力推荐预中标候选人;综合评分相等时,以投标报价低的优先。根据招标文件,所有投标单位均按2016年9月信息价进行报价。施工方(常某以吴江建设名义)于2016年9月18日提交一份投标报价45365155.91元(21、22地块共同报价)的投标函,因价格高不具备中标条件。为了响应招标文件中最低价优先的评标标准,施工方(常某以吴江建设名义)又于2016年10月26日提交一份投标报价42041851.78元(21、22地块共同报价)的投标文件,总价下浮,其中钢材较9月信息价做出下浮。为力求中标,施工方(常某以某集团公司名义)于2016年12月22日第三次提交一份投标报价41054370.02元的最终投标报价文件(21、22地块分别报价,其中22地块报价7223251.79元),总价及钢材价格再次下浮。在投标报价中,施工方为力求中标,在明知招标文件要求钢材报价2016年9月信息价的情况下,仍然下调了钢材价格,使投标钢材价格低于2016年9月信息价较多。施工方降低的报价中主要调整了钢材报价,钢材部分是最主要的让利因素,下浮部分应视为另行让利。因此某房地产公司才将该施工方评为第一中标候选人。施工方的两次钢材报价下浮,是该施工方最终中标的决定性因素。其在投标总价中钢材价格的另行优惠也是合同的一部分,应当予以执行。即使法院认定钢材应调差,计算钢筋价格调差时,施工期间信息价应乘以下浮比例(投标报价钢材单价/基期钢材单价)后再计算价差。根据某房地产公司计算,土建钢材调差应为139491.04元(不含税)。(4)另经复核,焊接钢管、热镀锌钢管理论重量与国标GBT/T3091-2015有出入,存在错误。另外根据施工记录,涉及钢筋部分的主体结构施工时间,4号楼为2017年3月至7月,5号楼为2017年3月至5月,因此4号楼信息价取2017年1-9月信息价平均值,5号楼信息价取2017年1-8月信息价平均值,与实际施工时间不符。根据合同约定,钢材进场实际时间及吨位经建设发包人确认为准,时间节点从基础施工至主体结构完成,钢材调整价格按基础施工至主体结构完成的时间节点,本案中安装部分在主体结构完成后才进行施工,因此安装工程部分的钢材价格4885.82元不应调整。 关于某房地产公司对鉴定报告的异议,鉴定机构回复如下:一、关于合同范围外工程联系单造价意见。关于“根据合同24页...”约定,组价时不应计取措施费的答复:合同10.1是“关于变更范围的约定”,其中明确对于建设方同意的增减项目是可以变更和组价的,只是对独立计取的措施费约定为“除相应的模板及脚手架外,其他措施费不计”,这里的其他措施费,应该指独立计取的措施费,如“排水、降水费、超高费、垂直运输费、大型机械进退场费”等,这些其他措施按约定是不应计取的。在建设方同意的增减项目,其组价中的措施费还是应该计取的,计取方法应按10.2.1“关于变更估价的约定”(3)-d)中的约定计取,该异议不成立。关于C.1.3-1709号联系单的异议答复:现场勘察中,在增砌山墙上已实际施工了墙粉刷。现当事人提出未要求原告进行该项施工,要求不计费用。我司认为,该异议应分二种情况处理:1)对于公共部位楼梯间山墙的粉刷及涂料施工,如果不施工会影响工程整体验收。即该部分的粉刷及涂料施工是必须做的,应该计取费用,该异议不成立;2)对于隐蔽部位山墙粉刷,因不会影响工程整体验收,如原告不要求施工,可以不施工。为此,我司列为异议项目,由当事人提供依据后,由法庭认定该费用是否计取。二、关于钢材价格调差的异议答复:(1)根据合同“11.1市场价格波动引起的调整”条款,约定“材料价格调整仅限于钢材”,且约定超出10%部分“据实调整”,说明合同约定钢材价格可以调整。对于开工延迟原因和责任,不属鉴定范围,应由审理法官根据案情判定,我司只是给出开工延误造成的钢材的差价,供法庭审理参考。(2)合同11.1.③条中的“其他材料价格不作调整”,是指除钢材以外的材料价格不做调整,不存在异议方所指的“施工方不能提供钢材采购时价格相关证明以及信息价与实际采购价之间存在差异的情况下钢材价格不调整”的约定,应按合同11.1.③条约定调整钢材价格。关于“按每月实际采买和使用情况进行鉴定”异议,根据合同条款,其中未有钢材价格“按每月采买和使用情况”调整的约定;同时根据苏建价(2009)10号文《关于苏州市建设工程材料差价调整的指导意见》规定,价格是按主体施工期间材料平均价格计算,其中主体施工期间是指:建筑工程从浇筑基础垫层到结构封顶段的期间。所以当事人所提的按每月实际采买和使用情况进行鉴定,既无合同约定,也无文件规定,该异议不成立。(3)施工单位在投标时对钢材让利幅度已在合同总价中体现。而对工程竣工结算中的钢材调差,应根据合同11.1条约定,该约定中只有“超过10%部分按实调整”条款,没有再作优惠让利的约定,所以我司补差方法在初稿异议中已作答复,补差金额供审理参考。(4)焊接钢管、热镀锌钢管理论重,我司原来是按照五金手册计入,现已按国标GBT/T3091-2015重新计入,二者差异较小。(5)关于“鉴定施工时间不符”的异议,根据第二次监理例会会议纪要内容,4#、5#楼基础施工时间为2017年2月;根据主体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所示,4#楼主体施工结束时间为2017年9月,5#楼主体施工结束时间为2017年8月,因此钢材调差时间为4#楼主体施工时间为2017年2月-2017年9月,5#楼主体施工时间为2017年2月-2017年8月。关于主体结构完成后钢材不予调整价格的异议:异议方主要是说合同约定的调价时间为基础施工到主体结构完成,超出主体结构完成后使用的钢材就不予调差。安装工程调差钢管重量按国标GBT/T3091-2015重新计入后,①安装工程中有部分钢材在主体结构完成前须进行预埋,即主体结构完成前预埋钢材,按合同约定超出10%部分的调增金额为1589.4元,这是按合同约定应该调给施工方的。②主体结构完成后,土建工程不再使用钢材,合同约定钢材调价时间到主体结构完成是合理的。但在主体结构完成后,继续施工的安装工程所用钢材的调差,合同没有约定,是遗落了约定,而不是约定为安装工程钢材不调差价。按住建部门有关规定,对采购钢材价格风险合同中没有约定的,应按±5%进行调差价,调增金额会更大。③我司对主体结构完成后安装工程使用钢材的调差价,是依据合同约定从基础施工到主体结构完成钢材调差为±10%,延用到实际完成时间节点。即从主体结构完成后至实际完成时间节点,安装工程所用钢材价格,按超出10%部分调增,金额为3222.39元。综上,按国标GBT/T3091-2015重新计算后,安装工程钢材调差金额为1589.4+3222.39=4811.79元。原报告书第6条钢材价格调差(超10%以上部分)工程造价土建251616.67+安装4885.82=256502.49元,应调整为土建251616.67+安装4811.79=256428.46,减少74.03元。最终调整金额由法庭审理后认定。 审理中,关于鉴定报告争议项目中编号为C.0.1-20171214生活泵房要求的联系单,备注为“双方对C25砼材料有异议”,某房地产公司明确表示认可该鉴定结果,但认为不应计取措施费。关于编号为C.1.3-1709增加墙体、粉刷的联系单,某房地产公司表示粉刷的墙体是在房间里的,后续会吊顶吊掉,看不到的;某集团公司表示粉刷的墙体是最上面的楼板封顶以后往上砌块,是公共部位,现无法提供联系单中的《单位变更设计通知书2015-38-5》。为证明其主张,某集团公司提交了2017年9月5日第27次监理例会会议纪要及2017年10月10日第30次监理例会会议纪要,其中第27次会议中监理单位提到“5#楼多处存在外墙过阴渗漏及时检查处理,外墙洞眼按要求进行封堵。内墙腻子刮白施工由于墙体粉刷空鼓未检查验收,三层闷顶层要砌分户隔墙,建议要求暂缓批腻子,避免造成损失”;第30次会议中某集团公司提到“本周5#楼三层增加砖砌体施工完成,下周计划5#楼三层增加砖砌体粉刷”,会议中监理公司和某房地产公司都没有阻止该粉刷行为,证明粉刷本来就在设计变更范围内,被告是允许这样做的,也是利于被告建筑物的行为。 审理中,关于逾期竣工问题,某集团公司另认为,某房地产公司于2018年3月、2018年8月还在对安装部分不断调整设计,因此某集团公司无法完成安装任务,延期责任在于某房地产公司。2017年9月土建部分的主体工程就已经完工,在正常情况下,安装工程理论上不会拖延这么久,是因为遗留的水电消防安装等需要和市政工程对接,所以才逾期竣工。2018年7月2日之前某集团公司已经没什么事情做了,所以才导致锁门,之前的拖延是某房地产公司一直不落实具体分包单位导致的,2018年7月以后的拖延不应由某集团公司承担。 某房地产公司则认为,某集团公司未能及时完成变更事项,一直拖延到2019年才完成办理签证,系某集团公司自身原因拖延工程。某集团公司一直以所谓的主体工程完工来说明其施工的大部分已完成,这是不成立的。主体工程完成后,仍有大量施工需要进行,也并非是市政对接导致其不能施工。 此外,某房地产公司另认为,根据合同第16.2.2条,其有权要求某集团公司支付律师费8万元。某集团公司施工中违规使用袋装水泥进行自拌,导致某房地产公司损失44518元;某集团公司未能提交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灰)发票,导致某房地产公司损失35406.4元。根据苏建函价2019-178号以及苏建函价2018-298号,2018年5月之前税率是11%,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1日税率调整为10%,2019年4月之后调整为9%,因税率调整造成合同内部分进项税额减少71408.05元。某房地产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委托代理协议、发票,拟证明某房地产公司为本案支付律师费8万元。某集团公司认为合同第16.2.2条是不履行维修义务的情形,适用前提是不能向业主交房的,质保期内不履行维修义务的,而案涉工程质保期已过,案涉房屋已经交付使用,且已通过竣工验收,不存在质量瑕疵情形,且该8万元是针对整个诉请收取的,并非针对质量异议收取。 2、常熟市发展预拌砂浆管理规定、票据、收据、照片,拟证明根据规定,擅自在施工现场搅拌砂浆的会受到处罚,预收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不予退还,2017年11月15日某集团公司在施工过程中违反规定私自用袋装水泥进行搅拌,被工作人员拍照,导致某房地产公司向常熟市散装水泥办公室缴纳的44518元专项资金不予退还。某集团公司对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涉及内容并非某集团公司的合同义务,且当时主体工程已经完工并验收通过,照片不能证明使用散装水泥的是某集团公司的人员,可能是其他施工队伍,相关票据只能证明某房地产公司缴纳了资金,不能证明已经处罚、存在损失。 3、基金返退结算表、票据、收据,结算表内容为“建设单位常熟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工许可证32×××01,工程名称常熟市梅李镇021-022地块1#商……收据建筑面积16927㎡,预收款金额169270元……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灰),实际面积3540.64㎡,10元/平方米,返退标准0%,备注:无发票不退”,拟证明墙改部分的专项资金35406.4元因施工方未提供发票不能退回。某集团公司认为合同里没有约定要提交新型墙体材料的发票,且返退结算表名称为021-022地块,无法区分是否是案涉22地块中的面积。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许可证、开工报告、工程联系单、工程签证单、联系函、回复函、会议纪要、监理日志、开工报审表、开工令、质量竣工验收监督记录、主体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分户验收合格证、工程竣工报告、消防验收备案抽查通知书、验收合格证、银行回单、工作联系函、司法鉴定报告书、答复、委托代理协议、发票、管理规定、票据、收据、照片、基金返退结算表及本案谈话笔录、质证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某集团公司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某集团公司对某房地产公司发包的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且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某房地产公司应支付某集团公司相应的工程价款。关于合同内造价,根据合同约定,为固定总价7223251.79元,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设计变更及增项部分工程造价,双方存在争议,本院依法委托江苏中博工程咨询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该公司的鉴定报告程序合法,结论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某房地产公司认为所有鉴定内容组价时均不应计入措施费的意见,本院认为,鉴定机构已对此作出合理答复,只是对除了“模板及脚手架”之外独立计取的措施费不计,如“排水、降水费、超高费、垂直运输费、大型机械进退场费”等,在建设方同意的增减项目,其组价中的措施费还是应该计取的,且措施费系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必然产生的费用,故应当予以计取。对于某房地产公司认为C.1.3-1709联系单中仅要求施工单位增砌墙体,未要求进行墙体抹灰、喷刷涂料,相应费用18815.12元不应计取的意见,本院认为,结合工程联系单及监理例会会议纪要等,某房地产公司在某集团公司提出要进行粉刷砌体时并未阻止,且表示按变更砌筑,按合同规定核算,监理单位也在会议中表示“暂缓批腻子”,可以证明该粉刷行为包含在增加项目中,某房地产公司也实际享受了该工作成果,故粉刷墙体的相应费用18815.12元应当计入增项工程造价中。据此,设计变更及增项部分的工程款应认定为146981.95元,案涉工程总造价为7370233.74元(7223251.79+146981.95)。扣除某房地产公司已支付的5593424.24元后,某房地产公司还应支付某集团公司工程款1776809.5元(7370233.74-5593424.24),其中合同范围内未支付工程款为1629827.55元(7223251.79-5593424.24)。 根据合同约定,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违约金。关于具体的付款时点,原、被告对其中1-4项均无异议,对于第5-7项,本院认为,第5项竣工验收备案完成并全部交付满一年并按照要求提交竣工资料后付至75%,现双方对有无提交完整的竣工资料存在争议,结合竣工验收满一年时间为2021年6月11日,现某集团公司表示竣工资料于2022年5月29日交给某房地产公司,对某房地产公司并无不利,故本院认定该支付时点为2022年5月29日。第6项满两年且竣工结算经发包人委托的审计单位结束付至工程结算审定价的95%,但案涉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合格,某房地产公司怠于审计,不可归咎于某集团公司,故本院认定该支付时点为竣工验收满两年之日即2022年6月11日。第7项结算审计价的5%余款竣工验收3年付清,即2023年6月11日,现已届满。结合上述付款时点及付款情况,某房地产公司确有逾期支付部分工程款的行为,某集团公司有权向其主张利息,但应当以未付款为基数,自2017年6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院按照欠付金额分段计算,经核算,2023年1月18日前利息为43268.34元,之后的利息以1268664.96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61162.59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某房地产公司要求某集团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1805812.9元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涉工程计划于2016年11月15日开工,2018年1月9日竣工,后案涉工程实际于2017年1月15日开工,故竣工时间应当顺延至2018年3月10日,现案涉工程实际于2020年5月12日单体工程竣工验收通过,某集团公司确实存在逾期竣工,逾期天数为795天。但结合查明事实及某集团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施工期间,确实存在多个设计变更及增加项目,以及因为某房地产公司甲供材、施工方案不明、配套工程衔接等问题导致工期存在一定的延误。经鉴定,增加项目并不对定额工期的计算有影响,且均无法证明是关键线路工作,故不能增加工期。对于建设单位发包的工程是否影响收尾工程等节点问题,鉴定机构表示难以进行鉴定,但从实际角度出发,相关市政、景观等配套工程的进场时间晚确实会对某集团公司的施工进度造成较大影响,并且影响后续收尾时间。另外,结合合同约定,发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的,相应工期顺延。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某房地产公司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竣工违约金上限25%计算即1805812.9元,本院认为该标准过高,应当调整为以合同总价7223251.79元为基数,结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综上,本院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结合穿插施工情况、竣工时间、付款情况、逾期竣工责任、违约金计算标准等,酌情确定某集团公司的逾期竣工违约金为660000元。 关于某集团公司主张的延期开工导致的钢材涨价损失256502.49元,本院认为,双方合同中约定因市场价格波动调整合同价格的,采用造价信息进行价格调整,材料价格调整仅限于钢材,并明确了调整钢材价格的具体方式,故应当认定钢材部分价格可以调整。现鉴定机构根据案涉4#、5#楼主体施工期间的钢材平均价格与2016年9月苏州工程造价信息期刊发布的基准价进行比较,并对超过10%部分据实调整,鉴定主体结构完成前调差金额为251616.67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某房地产公司认为投标报价中施工方在明知招标文件要求钢材报价2016年9月信息价的情况下,仍然下调钢材价格,下浮部分应视为另行让利,信息价应乘以下浮比例的意见,鉴定机构已作出回复,且按照相关规定,对采购钢材价格风险合同中没有约定的,应按±5%进行调差价,现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只对超过10%部分据实调整,应当认为双方已对钢材让利幅度进行了整体约定,故对某房地产公司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某房地产公司认为安装部分的钢材价格4885.82元不应调整的意见,鉴定机构采纳了国标GBT/T3091-2015的计算方式,重新核算为4811.79元,并回复其中1589.4元是在主体结构完成前已经预埋部分钢材的调差金额,因此虽是在安装中使用,但也应当支付给施工方,本院予以采纳。其余3222.39元是主体结构完成后安装工程期间所用钢材的调差,对该部分,双方合同中并无约定,应当认为调价时间为基础施工到主体结构完成,超出主体结构完成后使用的钢材不应调差,故对该3222.39元,本院予以剔除。综上,安装工程的钢材调差金额为1589.4元,某房地产公司应当支付给某集团公司的钢材调差金额为253206.07元(251616.67+1589.4),但某集团公司在施工期间有逾期竣工的情形,其应当对钢材价格上涨承担部分责任,本院结合主体结构验收时间及实际施工情况等,酌情确定某房地产公司支付给某集团公司钢材调差金额230000元。 关于某集团公司主张的2018年4月15日至2018年12月12日停工期间三个管理人员的工资损失30万元,某集团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且某房地产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房地产公司要求某集团公司支付因施工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8万元及律师费8万元的反诉请求,某房地产公司在审理中认为某集团公司的施工质量存在问题,据此主张相应损失,但该问题属于需要鉴定的专门性问题,某房地产公司虽申请鉴定,但后续未支付鉴定费用,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结合合同约定,某集团公司在质保期内不履行维修义务的情形下,应当支付某房地产公司包括律师费等在内的违约损失,但某房地产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某集团公司未履行维修义务,且律师费8万元系针对全案收取,不是单独针对该质保义务,故对上述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房地产公司要求某集团公司赔偿在施工中违规使用袋装水泥自拌造成的损失44518元及因未能提交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灰)发票造成的损失35406.4元,本院认为,某房地产公司确向常熟市散装水泥办公室缴纳了44518元专项资金,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不予退还,不能证明该损失确实存在。此外,常熟市墙体材料改革办公室出具的基金返退结算表中载明的工程名称为021-022地块,开工许可证尾号为0201,与案涉项目的开工许可证尾号0101不符,故该不予退还的35406.4元不能证明与案涉项目有关,故对上述反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某房地产公司要求某集团公司赔偿因税率调整造成的损失71408.05元(暂计合同内部分)的反诉请求,双方已在合同内约定开具的发票税率为11%,相应工程价款为含税固定总价,双方并未对税率进行重新约定,且后续税率下调系因政策因素导致,现某房地产公司要求扣除税率下调的增值税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房地产公司要求某集团公司支付项目经理擅自离开施工现场的违约金20万元,本院认为,某集团公司的项目经理李某未参加监理会议不足以证明李某擅自离开施工现场,故对该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常熟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苏州某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1776809.5元及利息43268.34元,并支付以1268664.96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以361162.59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反诉原告)常熟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苏州某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钢材涨价损失230000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苏州某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常熟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逾期竣工违约金660000元。 上述第一至三项付款义务,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对方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案款账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苏州某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常熟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26119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33400元,合计诉讼费64519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苏州某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9746元,被告(反诉原告)常熟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477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669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常熟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060元,原告(反诉被告)苏州某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609元。被告(反诉原告)常熟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差额部分51164元由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反诉被告)苏州某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督促履行告知书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依法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将面临以下执行风险: 一、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四、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及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五、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座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七、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或者通过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电子显示屏、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向征信机构通报,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八、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