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綦江区市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重庆市綦江区市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若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2824民初282号 原告:***,男,195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孟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綦江区市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扶欢镇宜春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重庆市綦江区。 被告:***,男,197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永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綦江区市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8日立案。 ***诉称: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欠款249,389元及利息(利息以249,389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业间同业拆借利率自2018年2月16日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3月16日为57,982.25元)。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重庆市綦江区市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桩基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由被告重庆市綦江区市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签字,合同约定原告承包格库铁路新疆若羌县依吞布拉克镇2#***桥梁基础桩基工程的冲击钻孔桩,工期为2016年4月10日至2016年8月10日,共计120天。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并完成合同约定施工内容。后经结算,被告重庆市綦江区市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向原告出具了《桩机清单》,明确欠原告款项769,389元。后二被告陆续又支付了520,000元,余249,389元款项经原告不断催要仍未支付。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恳请贵院支持原告诉请。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贵院受理的原告***诉我公司和另一被告***合同纠纷一案的起诉状。本案原告和被告的施工合同关系已经完成并且原告与被告***办理了结算,被告***在《桩机清单》的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了工程款金额。因此本案是因工程施工合同完成后形成的债权债务纠纷,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规定。本案的管辖权是我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即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或另一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经我公司电话询问另一被告***,其称:已经在重庆市綦江区购房,现在一直在重庆市綦江区居住,只是未将户口迁移到重庆市綦江区)。鉴于上述事实和理由,贵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现我公司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向贵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请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是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重庆市綦江区市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重庆市綦江区扶欢镇宜春路。故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