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X人民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渝0110民初4679号
原告(反诉被告):重庆市綦江区市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扶欢镇宜春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203451768K。
法定代表人:罗小红,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晖,重庆舟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灿,女,1984年1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重庆博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原名重庆博雅电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工业园区A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671044573W。
法定代表人:杨科,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红,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军,重庆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重庆市綦江区市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场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重庆博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原名重庆博雅电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因本院正在审理的(2015)綦法民初字第5809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正在审理,该案与本案系同一建筑施工工程所产生的纠纷,本案需以该案就合同是否解除以及违约责任的认定为依据,本案遂于2016年7月11日中止审理,2018年5月22日,该案二审判决后,本案恢复审理。中止审理期间,市场公司于2018年2月28日,申请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2018年7月3日,博雅公司提起反诉。本案于2019年1月2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9年11月25日,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书。因市场公司不服前述二审判决,申请再审,2019年8月19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本案于2019年12月4日再次中止审理。2020年11月3日再审判决作出后,本案恢复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19日、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市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晖、刘灿,被告(反诉原告)博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红、刘亚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市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 070 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 212 060.28元;3、判决被告赔偿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717 939.72元;4、判令原告对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立案后增加);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分别于2013年10月25日、10月28日订立《重庆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简称合同及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投资建设的位于綦江区工业园区博雅公司二期工程中的1#厂房、2#厂房、宿舍楼、办公楼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截至2015年6月16日被告强令原告停止施工之日,原告按约定和相关规定完成了施工义务,工程总价款为1662万余元。该工程价款结算报告,原告早已报请被告审核,但被告未在收到后28日内审核,依法已视为认可原告的结算报告和工程价款金额。截至目前,被告仅支付了工程款955万元,尚欠707万余元未及时支付原告。同时,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延迟支付工程进度款、图纸变更延迟,材料核价延误、违约肢解钢结构工程等严重延误工期,不具备施工条件的施工场地严重迟缓、阻碍工程施工等原因,导致原告工期延误达500余天,致原告包括可得利益损失在内的损失就达70万余元。此外,由于被告擅自终止合同及协议,原告因被告原因停工、停建、工期超期,且被告违约起诉原告解除合同及协议,已对原告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特依法诉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反诉原告)博雅公司辩称:除生效判决已查明的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00万元外,被告还通过綦江监理协会将其预交的监理费95 404元转付给市场公司,另将交纳在綦江建筑业协会的安全文明施工费116 638元、交纳在綦江工业园区建设开发公司的民工保证金440 000元均转付给原告,合计支付原告9 652 042元。结合涉案工程造价鉴定,在扣除5%的质保金、预付工程款利息后,博雅公司已不欠原告工程款。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不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问题,不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生效判决已查明并认定,系原告的原因导致停工、工期延期而解除合同,被告无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情形,原告无权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涉案工程原告没有施工完成,合同解除后又交由第三方施工,工程于2019年12月10日完工,按合同约定至今质保期未到,应扣减工程5%的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支付。综上,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本诉被告)博雅公司的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支付预付工程款600万元的利息,利息按月息1.25%从2014年9月25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2、反诉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10月25日,博雅公司(甲方)与市场公司 (乙方)签订了博雅公司二期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10月28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2014年4月11日,双方达成《会议纪要》,纪要第8条约定乙方资金确实周转不过来,可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在甲方能够获得银行贷款的前提下,可支付一定金额的现金,贷款利息由乙方支付。2014年9月25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约定的主要内容:乙方承建甲方二期工程后,乙方因资金困难施工工期已经严重滞后,根据《会议纪要》第8条确定的原则,双方补充约定:甲方在宗申小贷公司的贷款到账后,提前预付乙方工程款600万元;甲方超出合同约定预付的工程款,由乙方承担资金占用损失,从支付之日起按月息1.25%计算至乙方施工工程取得房屋产权登记受理单之日,乙方承担的资金占用损失,从甲方应付乙方的工程款中抵扣;乙方应保证2015年1月15日前竣工,2015年2月15日前备齐办理房屋产权的全部资料,并取得房屋产权的登记受理单。博雅公司根据上述协议约定向重庆两江新区宗申小贷公司申请贷款600万元,于2014年7月25日将600万元的贷款支付给市场公司。因市场公司的原因导致涉案工程未在上述约定期限内竣工,至今也未取得上述工程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受理单,上述贷款也尚未向重庆两江新区宗申小贷公司归还。综上所述,上述协议合法有效,博雅公司有权根据约定要求市场公司承担预付工程款600万元的利息。为此,特在本案中提起反诉,望贵院判如所请。
反诉被告(本诉原告)市场公司辩称:反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2014年9月25日《补充协议二》约定600万元的利息计算至工程取得产权登记受理单之日,但双方合同已经判决确认于2015年8月3日解除,博雅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600万元的利息损失不可能等到工程取得产权登记受理单之日才计算,其应从合同解除之日向我方主张,但被告方一直未主张,直至2018年6月30日才提起反诉,依据民法总则规定,2017年10月之前诉讼时效为2年,所以博雅公司的反诉已超过诉讼时效。600万元不是借款,是支付的工程款,不应当支付利息。鉴定意见书虽未经法院认定,但从初步结论来看,已完成的工程造价远高于已付的工程款900多万元,这600万元是包含在已付工程款中的,原告主张不符合建筑行业惯例。因双方合同及协议已由生效判决确定于2015年8月3日解除,如需计算预付工程款利息,亦应以合同解除的时间为利息计算的截止点。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2013年10月25日,博雅公司与市场公司签订了博雅公司二期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博雅公司将前述工程交由市场公司承建, 工程包括1号厂房、2号厂房、宿舍楼(倒班房)、办公楼,工程规模约23006 m2,工程价款暂定约2200万元,工期为230日历天,博雅公司承诺按合同约定向市场公司支付工程款,市场公司应按照监理人指示开工,未尽事宜另行签订补充协议。
2013年10月28日,博雅公司(甲方)与市场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一、工程概况,建筑面积约22000m2,预计金额约1500万元,合同总工期210天(开工日期2013年11月18日,以甲方批准的正式开工报告日期为准,竣工日期2014年6月18日,基础部分完工时间为2014年1月18日前,主体结构屋面断水时间为2014年4月18日,如遇雨天或高温天气,工期顺延,此日期需双方书面确认)。二、工程承包内容,包括厂房、办公楼、倒班房等所包含的基础工程、主体工程(含钢构部分)、水电、安装、装饰、防水、防雷、保温节能及其配套工程。三、合同价款及结算:3.2.1约定,土建工程决算执行2008年《全国统一建筑工程基础定额重庆市基价表》,安装工程执行2008年《重庆市安装工程单位基价表》,机械台班执行2008年《重庆市施工机械台班费定额》,取费执行2008年《重庆市建设工程费用定额》,缺项的借套重庆市2008年市政定额,根据上述定额执行重庆市相关配套文件,人工费调整为40元/日、材料费由甲方核价,安全文明专项费以工程合格标准收费;3.2.3约定,工程总价款按税前经决算的工程造价下浮6%执行(甲方核定的材料费除外,按实计算,安全文明施工专项费除外);3.2.4约定,零星签证工日80元/日。四、工程价款的支付:4.2约定,①此工程基础部分完工后10日内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工程款100万元,②厂房一楼、办公楼、宿舍楼3楼全部封顶后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工程款200万元,③在此次合格工程封顶后(含厂房、办公楼、宿舍楼)甲方支付工程款200万元(付款前乙方应及时完成已建成部分的竣工资料、相关结算文件及手续并经相关部门审核),④本合格工程全部完工后一个月内,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工程款100万元,⑤完工后,双方及时进行决算,手续齐全并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甲方收到办房产证的全部资料后3个月内付至决算金额的95%,留决算金额的5%为质保金,在工程完工后一年内支付2%,第二年后付2%,第三年后付清。五、其他约定:乙方在承建过程中不得以任何理由停建或缓建,否则乙方每停工一天或延迟竣工一天将赔偿甲方5000元的违约金并承担由此带来的相关责任;如因乙方原因造成本工程停建天数达到20天,则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并要求乙方承担本工程总造价10%的违约金;非乙方原因造成的工程停工、怠工、停建、缓建、工期超期等,均由甲方承担责任,并赔偿乙方因此造成的全部损失;如因不可抗力造成的工程停工、怠工、停建、缓建、工期超期等由双方协商解决;若一方违约,赔偿另一方全部经济损失,并承担总造价10%的违约金。协议还约定有其他相关内容。
前述协议签订后,市场公司进场施工,涉案工程于2014年6月20日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2014年1月24日和1月27日,因市场公司欠付民工工资,民工在博雅公司和綦江工业园区管委会大门闹事,后经协调,2014年1月27日市场公司向博雅公司申请付款,申请中明确按双方约定基础工程未完工前不应付款,但因春节来临,特申请暂付款60万元,下次付款时将已产生的水费、电费扣除。同日,博雅公司支付市场公司工程款60万元。
2014年4月11日,涉案工程甲、乙双方对建设中的相关问题协商形成《会议纪要》,内容有:现有塔机不能覆盖到的1号厂房部分和2号厂房,甲方承担5万元的吊车费用,在工程结算总费用外加付;建设工程款按《补充协议》约定支付,如乙方确实资金紧张,可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进行协商,双方《补充协议》内容不能更改,工程款总额以最终结算为准;会议纪要第8条约定,乙方资金确实周转不过来,可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在甲方能够获得银行贷款的前提下,可支付一定金额的现金,贷款利息由乙方支付,乙方现计划600万元,甲方根据工程造价进行初审,半个月后回复能否贷款及提前支付的金额,如能贷款,甲方支付时间应该在2-3个月后,乙方应提前作好资金安排。《会议纪要》还就材料核价、工程范围等相关问题进行了明确。
2014年4月14日基础工程完工,博雅公司于2014年4月18日、22日分两次共支付市场公司工程款90万元(含工程水电费151 000元)。
2014年5月14日,因市场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博雅公司支付工程款100万元,2014年7月13日、25日博雅公司两次共支付市场公司工程款50万元。
2014年7月23日,涉案工程甲、乙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其主要内容:乙方未按时支付民工工资和材料款,导致乙方承建的甲方厂房二期工程出现停工现象,后经綦江区工业园区管委会建管所协调,双方就施工合同的履行达成如下补充协议。1、甲方为乙方担保借款200万元,借款及利息未全部偿还前,甲方有权扣留乙方同等金额的应付工程款,作为乙方向甲方提供的反担保;2、甲方为乙方担保的借款到账后,甲方再提前预付乙方工程款30万元;乙方保证前述款项全部用于本工程建设,不得挪作他用,且在收到前述款项2日内必须复工,同时继续履行双方在2013年10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2014年4月11日《会议纪要》内容,乙方保证在本协议签订后再无民工或材料商闹事,否则甲方有权解除《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乙方必须无条件撤场。随后,博雅公司担保市场公司在案外人孙艳丽处借款200万元。
2014年9月25日,涉案工程甲、乙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主要内容有,鉴于乙方承接甲方二期工程后,双方于2013年10月2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乙方因资金困难未能达到约定进度,施工工期已经严重滞后,根据2014年4月11日《会议纪要》第8条规定的原则,双方达成如下补充条款:(一)关于工程预付款,甲方在重庆两江新区宗申小贷公司的贷款到账后,超出约定提前支付乙方600万元工程款,预付工程款支付条件如下:1、宗申小贷公司贷款放到甲方账户2日内,甲方支付乙方200万元,乙方必须专款用于归还孙艳丽借款;2、甲方收到乙方归还上述借款的有效证明2日内,甲方支付乙方300万元(专款用于支付1号厂房T型板及二期工程其他原材料款);3、甲方收到乙方支付上述材料款的有效证明后,甲方支付乙方100万元(专款用于二期工程建设)。(二)关于资金占用损失:甲方超出合同约定提前(额外)预付的工程款,由乙方承担资金占用损失,从支付乙方之日起按月息1.25%承担资金占用损失,计算至乙方施工的厂房、办公楼、宿舍取得国土部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受理单之日,乙方承担的资金占用损失,从甲方应付乙方工程款“补充协议4.2.3”中抵扣。(三)关于工期:乙方保证2015年1月15日前竣工,2015年2月15日前备齐办理房屋产权的全部资料,并取得国土部门办理房屋产权的登记受理单,否则,乙方应从2014年9月6日起按每日10000元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四)其他:工程进度款仍按2013年10月28日补充协议4.2条约定支付。
2014年9月23日,博雅公司与案外人重庆两江新区宗申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贷款合同》,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1年(之后博雅公司每年连续签订贷款合同至今),利率为月息1.25%。博雅公司于2014年9月25日分两次转款支付市场公司共220万元,9月26日转款支付市场公司200万元(附言工程款),10月10日转款支付市场公司80万元(附言预付工程款),11月6日转款支付市场公司100万元(附言预付工程款)。
2015年2月6日、9日、11日,因市场公司拖欠民工工资,民工在博雅公司和綦江工业园区管委会大门口闹事,经管委会和派出所出面协调平息。2015年6月16日,因市场公司未交水电费,博雅公司停供市场公司施工用电,市场公司自此停止涉案工程的施工。
审理中,双方均认可,博雅公司预交给相关部门的安全文明施工费116 638元、民工保证金440 000元,已作为工程款支付给了市场公司。博雅公司称通过綦江监理协会将其预交的监理费95 404元转付给市场公司,但没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市场公司对此不予以认可。
另查明,2015年7月17日,因涉案工程未按期完工,博雅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与市场公司签订的涉案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协议,市场公司撤离施工现场并赔偿违约金。该案经一审、二审、再审,2020年11月3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渝民再28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案涉工程工期逾期的原因是市场公司资金困难、缺乏垫资能力、拖欠工人工资所致,市场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判决确认涉案合同及协议于2015年8月3日解除,市场公司撤出施工现场并支付博雅公司违约金2 306 658元。
再查明,2019年4月19日,市场公司在执行过程中将施工现场交给博雅公司,并撤离施工现场。后博雅公司与第三方签订施工合同,由第三方完成了涉案工程后续施工,并于2020年3月取得产权登记。
本案审理中,依据市场公司申请,本院委托重庆西征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征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鉴定,西征公司于2019年11月25日作出《重庆西征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重庆博雅电源科技有限公司二期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西征[2019]04鉴字第2号),鉴定意见为涉案工程(1#厂房、2#厂房、宿舍楼(倒班房)、办公缕)造价为7 569 009.02元(能确定部分);除以上价款外,下列价款由于依据不完全或双方争议未列入上述结果,有待法院判决或双方协商解决:1、安全文明施工费,根据《重庆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的通知》(渝建发2010[158]号文)计取,共计222 892.83元,本金额未考虑(含税)奖惩金;争议原因:该项目未完成《施工合同》全部工作内容,未进行竣工验收,鉴定材料中无安全文明施工费评定表。2、技术措施费(不含安全文明施工费):该项目技术措施费(含综合脚手架、超高降效、垂直运输、大型机械进出场、固定式基础、垂直封闭),合计价款566 762.04元。其中,塔吊基础42 670元;垂直封闭36 462.2元;综合脚手架、超高降效、大型机械进出场和固定式基础共487 629.84元,争议原因:该项目未完成《施工合同》全部工作内容,项目未进行竣工验收,后续继续施工将会产生部分重复费用。本项是否支付,支付比例多少,我司无法判断。3、1#厂房2层地坪:按照现场踏勘工程量计算,价款合计36 818.44元;争议原因:被告认为2层地坪是被告要求原告退场之后原告单方面继续施工的,此项费用不应计取。4、桩基础部分(含基础梁、挖孔桩、垫层、钢筋等):送鉴资料中关于此项未明确土石方深度,无隐蔽记录,未明确部分挖孔桩土石长度和护壁长度,且无法踏勘确认。被告认为土石比应按5:5计算,原告认为石方深度按照收方勘(嵌)岩深度计算,按两种计算方式分别计算如下:(1)土石体积比按照5:5计算,合计3 755 274.44元;(2)石方深度按照收方勘(嵌)岩深度,其余按照土方计算,合计4 597 159.59元。5、抹灰工程:1#厂房、2#厂房、宿舍楼(倒班楼)、办公楼内外墙抹灰工程按照合同计算共计306 051.25元;争议原因:原告未完成《施工合同》抹灰一项的全部内容,被告提出因原告只实施了大部分面积,门窗边框收边收口未实施,而后续零星抹灰单价高于原大面积抹灰单价,不应该全部计取本项费用。我司根据行业经验,估算该项约完成《施工合同》内容金额的70%,建议按照该项总额的70%计取,即214 235.88元。6、倒班楼阳台排水系统本项合计17 334.49元。争议原因:对该项工程内容,原告认为是自己施工的,被告认为不是原告施工的,争议较大;现场踏勘发现该项目实际存在,鉴定资料只有图纸体现,我司无法判断是否为原告施工,因此单独列出供法院参考。7、临时设施费取费基数为定额直接工程费,而以上争议部分的第2、3、4、5、6项均会对定额直接工程费产生影响,以上5项未确定,取费基数也无法确定,因此本次鉴定未计取临时设施费。
鉴定意见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分别就鉴定意见提出书面异议,鉴定机构对双方异议书面予以回复。市场公司申请了鉴定人出庭作证,鉴定人罗世洪陈述:1、安全文明施工费,按渝建发2010(158)号文规定,计取的前提是安全文明施工合格,如安全文明施工不合格,就不应当计取,收到的鉴定材料中无安全文明施工合格的相关材料,所以将此项列入了争议部分;对未完工工程的安全文明施工费,由双方协商或法院判定是否支付或支付的比例;鉴定意见争议事项1、7是同一个问题,第7项不再单列。2、技术措施费是按定额,依据涉案工程已实施的部分计算的,没有包含未施工部分,塔吊基础超过定额的部分是按签证单计费;在继续施工中,不同子项目施工可能会用到同一项技术措施,如因工程停工折除后,就可能产生重复费用;对《会议记要》第6条约定的5万元吊车费,是塔机不能覆盖1、2号厂房的约定,但2号厂房只实施了一部分,根据现场查勘情况看,现有塔吊能将材料垂直运输到已施工各栋建筑相应楼层,所以在鉴定意见中未另行计取。3、1#厂房2层地坪价款是根据查勘的实际施工工程量计算的。4、桩基础部分价款,由于双方现场工作人员在挖孔桩收方时不规范,所记录数据未明确反映土方深度、石方深度、护壁深度,只反映了总深度和嵌岩深度,鉴定资料中没有土石比例划分,没有地勘资料,是双方对土石比例发生争议原因;被告主张按土石比例5:5计算,在其他工程案例中有这种情况;原告主张石方按嵌岩深度计算,嵌岩深度是指按设计文件规定基础应嵌入持力层(达到一定强度的岩石)的深度,在我们遇到案例中,嵌岩层之上均为土方的情况很少;挖孔桩土方施工中要做护壁,每延长米完成单价在高于石方。5、抹灰工程费用,是依据实际完成范围,按图纸计算的工程量和定额计算的,现场查勘中发现有门窗洞口等收边收口部位未施工,由于已施工部位施工难度相对较低,依据以往工程经验,建议按70%计取。6、倒班楼阳台排水系统价格,是按现场查勘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的。7、由于未对未完成部分进行计算,无法对涉案工程完工量占总工程量的比例进行衡量,但通过直观判断,工程量已过半。
鉴定人出庭后对原告提出的抽水台班费有签证单但未计价问题作出补充鉴定意见:因抽水台班现场签证单未注明泵的类型,按常规类型“潜水泵”考虑计算,抽水台班计费为21 276.74元,是否计取由双方协商或法院判决,并附预算书。
审理中,市场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裁定并采取保全措施,暂停向博雅公司支付执行案款50万元。
前述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会议记要》,《补充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签到表及会议记要,现场签证单及收方单,工程技术变更资料,工程材料价格核定单,建设工程施工许可,工程开工令,收方记录,付款明细及付款凭据,2015綦法民初字第05809号民事判决书,2018渝05民终295号民事判决书, 2019渝民再289号民再审终审判决书,收据3张,银行转帐回单3张,委托书,安全文明施工费第三方监管资金使用审批表,借款合同,借款出借及归还利息记账凭证、银行转款凭证、利息发票,博雅公司与第三方的施工合同、不动产登记信息,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异议的回复,鉴定人出庭后对当庭不能回复问题的回复意见,鉴定人罗世洪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对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作以下评述。
本诉部分:
对于鉴定意见书中工程款金额的认定。鉴定意见书已确认的工程款为7 569 009.02元。对鉴定意见书中双方争议部分的认定:1、安全文明施工费222 892.83元,本院认为,参考《重庆市建设工程安全文明施工费用计取及使用管理规定》(渝建发2010-158号)的相关规定,安全文明施工费包括定额费用、专项费用、按实计算费用;其中定额费用已在相应的定额和费用中计算,不再单独计算;专项费用包括安全施工方案及编制资料费、安全施工标志标牌费、“四口”安全防护费、“六牌二图”费用、临时围墙美化维护费、临时办公生活设施的装饰装修费、现场临时绿化费用、现场出入口及施工场地硬化费等,专项费用是按工程项目种类、建筑面积及相应的计费标准进行计算;按实计算费用按合同约定计算,应以双方约定或签单确定,但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产生按实计算费用相关依据。综上,虽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停工并解除合同,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但按前述文件规定,安全文明施工专项费用确已产生,故本院结合鉴定人当庭陈述涉案工程施工已过半,确定此项费用按50%予以支持,即为111 446.4元(222 892.83元×50%)。2、争议的技术措施费566 762.04元(含综合脚手架、超高降效、垂直运输、大型机械进出场、固定式基础、垂直封闭等),鉴定人陈述是按定额依据已实施的部分计算的,为涉案工程已完成部分按定额计取的费用,已实际产生,故应当计入结算工程款。3、争议的1#厂房2层地坪费用36 818.44元,经现场查勘已实际施工,且为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应计入结算工程款。4、争议的桩基础部分,鉴定意见中按原告观点,石方深度为勘(嵌)岩深度,其余为土方,计算为4 597 159.59元;按被告观点土石比按照5:5计算为3 755 274.44元。对此本院认为,由于挖孔桩收方中,现场施工人员不按规范准确记录相关数据,造成此项鉴定依据不完整,桩基础为隐蔽工程,无法进行现场查勘,原告作为工程施工方,应承担对此举证不能的证明责任,结合鉴定人当庭陈述,被告主张土石比例按5:5计算的意见较为合理,故桩基础费用按3 755 274.44元计入结算工程款。5、争议的抹灰工程:按照合同计算为306 051.25元,鉴定人实地查勘,有部分门窗边框收边收口未完工,对鉴定人依据行业经验估算按70%计取的意见,予以采纳,即此项费用计入结算工程款为214 235.88元(306 051.25元×70%)。6、争议的倒班楼阳台排水系统本项合计17 334.49元,为鉴定人依据现场查勘的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并非原告施工,且现场查勘时涉案工地并未交付给被告,不可能由第三方进行施工作业,故此项费用17 334.49元应计入结算工程款。7、对鉴定人出庭作证后,依据签证单在补充意见中确定抽水台班计费21 276.74元,由于签证单中未注明泵的类型,双方又不能补充证据证明,鉴定人按常规类型“潜水泵”考虑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此项抽水台班计费应计入结算工程款。
综上所述,涉案工程结算价款为12 292 157.45元(7 569 009.02元+111 446.4元+566 762.04元+36 818.44元+3 755 274.44元+214 235.88元+17 334.49元+21 276.74元)。
审理中已查明,已付工程款为9 556 638元(9 000 000元+116 638元+440 000元)。对于博雅公司认为通过綦江监理协会将其预交的监理费95 404元转付给市场公司,应计入已付工程款,但没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以确认。
对于欠付工程款金额及利息问题。扣除质保金后欠付工程款金额,依据2013年10月28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4.2.5条约定,“工程款在完工后,双方及时进行决算,手续齐全并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甲方收到办房产证的全部资料后3个月内付至决算金额的95%,决算金额的5%为质保金,在工程完工后一年内支付2%,第二年后付2%,第三年后付清”。但涉案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停工并经判决解除合同,事实上工程不可能由市场公司完工并验收交付,而市场公司于2019年4月19日才退出施工现场,并向博雅公司交付涉案工程,本院定保修期应从交付之日(2019年4月19日)起算,按保修金支付的约定,现只有2%的质保金到期,即欠付工程款为2 366 754.72元(12 292 157.45元×97%-9 556 638元)。对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未约定或约定不明,下列时间视为应付工程款时间:1、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因涉案施工合同未约定欠付工程款利息标准,本院依据上述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或相关授权机构)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涉案工程实际于2019年4月19日交付给博雅公司,欠付工程款利息应从交付之日起算。
对工程款优先受偿权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22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停工,双方没有进行工程款结算,应付工程款金额及时间均不能确定,市场公司在请求支付工程款诉讼中提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对于市场公司主张博雅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2 212 060.28元、违约损失717 939.7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渝民再289号民事判决,涉案工程工期逾期的原因是市场公司资金困难、缺乏垫资能力、拖欠工人工资所致,由市场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况且在本案审理中,市场公司亦未举示足以推翻前述生效判决确认的违约事实之证据,故对市场公司认为是博雅公司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工程停工,应由博雅公司支付违约金及违约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
对市场公司为明确涉案工程价款支出鉴定费用181 000元,本院结合其诉请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以及本院支持的工程款金额,确定按比例由博雅公司承担61 000元,其余部分由市场公司自行承担。
反诉部分:
对于市场公司是否应支付预付工程款利息问题。本案已查明涉案工程款支付条件为:工程基础完工支付100万元,厂房一楼、办公楼、宿舍三楼封顶支付200万元,全部工程封顶支付200万元,全部工程完工后一月内付100万元,工程决算并收到办房产证的全部资料后3个月内,付至决算金额的95%,不难看出涉案工程为全额垫资工程;涉案工程施工中,市场公司资金困难,双方才签署了《会议记要》、《补充协议二》,约定由博雅公司贷款后提前预付工程款600万元,市场公司从收款之日起按月息1.25%承担资金占用损失,前述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综上本院认为,在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二》之前,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已全部封顶,即博雅公司应支付前三次工程进度款共计500万元,而博雅公司在此前已付工程款300余万元,并按双方2017年7月23日的《补充协议》约定,为市场公司担保借款200万元;故博雅公司在2014年9月25日至11月6日期间,依据《会议记要》、《补充协议二》约定,在宗申小贷公司贷款并向市场公司支付的工程款600万元,应为预付工程款,市场公司应按《补充协议二》的约定,按月息1.25%支付资金占用损失。
对于预付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补充协议二》约定,利息从支付之日起算,即应从每次支付的时间、金额(2014.9.25支付220万元,2014.9.26支付200万元,2014.10.10支付80万元,2014.11.6支付100万元)分段进行计算。对于预付工程款利息截止时间,反诉原告博雅公司主张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反诉被告市场公司认为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在《补充协议二》约定,预付工程款利息计算至工程取得房屋产权登记受理单之日,但涉案工程因市场公司原因中途停工并解除合同,约定的利息截止时间不能成就,故本院确定涉案工程实际交付之日(2019年4月19日)为预付工程款利息截止时间。综上,预付工程款利息分段计算为4 089 166.7元[220万元×1.25%÷30天×1天)+420万元×1.25%÷30天×14天+500万元×1.25%÷30天×27天+(600万元×1.25%×53个月+600万元×1.25%÷30天×13天)]。
对于市场公司认为,博雅公司反诉请求支付预付工程款利息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认为,按双方《补充协议二》约定,预付工程款利息在支付的结算工程款中抵扣,博雅公司在市场公司起诉请求结算支付工程款的诉讼中,提起反诉请求按约定支付预付工程款利息,因双方并未完成工程款结算支付,博雅公司提起反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市场公司前述意见,本院不应予以支持。
为此,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第十八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诉被告重庆博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本诉原告重庆市綦江区市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2 366 754.72元,并以前述欠款为基数,从2019年4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时止;
二、本诉原告重庆市綦江区市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其施工完成的涉案工程部分,享有折价、变卖或拍卖的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三、反诉被告重庆市綦江区市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重庆博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预付工程款利息4 089 166.7元;
四、驳回本诉原告重庆市綦江区市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余本诉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重庆博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余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81 800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鉴定费181 000元,由博雅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27 000元、保全费3020元、鉴定费61 000元,其余由市场公司自行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9 513元,由市场公司承担(本诉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市场公司已预交,博雅公司承担的部分在履行前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市场公司;反诉案件受理费博雅公司已预交33 800元,市场公司在履行前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博雅公司,尚欠的反诉案件受理费5713元,市场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邹 平
人民陪审员 李 智
人民陪审员 罗晓英
二〇二〇 年 十二月 二十二 日
法 官 助理 张 鑫
书 记 员 万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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