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綦江区市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綦江区三江街道顺意建筑设备租赁站与某某重庆市綦江区市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51民初4894号
原告:綦江区三江街道顺意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重庆市綦江区三江街道办事处黄荆村六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22MA5Y32YR64。
经营者:谢洪富,男,196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璧山区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昊(特别授权),重庆市南岸区天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市綦江区市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綦江区扶欢镇宜春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203451768K。
法定代表人:罗小红,女,197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綦江区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富斌(特别授权),男,197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綦江区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5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
原告綦江区三江街道顺意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顺意租赁站”)与被告重庆市綦江区市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綦江市场建安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意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昊、被告綦江市场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富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意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向原告顺意租赁站支付截止至2020年8月10日的租金23563.8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3563.80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11日起按照月利率2%标准计算至所有费用付清时止);并从2020年8月11日按照9.54元/天的标准支付租金(占有使用费)至还清所有租赁物或者赔偿完毕之日止;2.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尚欠的钢管477米、扣件146套,如不能返还则需按照钢管18元/米、扣件6元/米的标准赔偿损失(赔偿金额为9462元);3.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顺意租赁站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25日,重庆博雅电源科技有限公司(现更名为重庆博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顺意租赁站租赁钢管、扣件等建筑物资。2013年11月7日,重庆博雅电源科技有限公司从原告顺意租赁站处租赁的物资全部移交给被告使用,三方签署了《建筑材料移交清单》,约定2013年11月5日后的租赁费用由被告承担;2013年11月5日以前的费用由重庆博雅电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截止至2020年8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顺意租赁站租金23563.80元,尚有钢管477米、扣件146套未归还。经原告顺意租赁站多次催告未果。原告顺意租赁站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材料移交清单》合法有效,原告顺意租赁站依约提供了租赁物,被告有义务支付相应租金并归还相应租赁物或者赔付。被告延迟支付租金的违约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顺意租赁站的合法权益,故原告顺意租赁站起诉来院。
被告綦江市场建安公司辩称,其未与原告顺意租赁站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或《建筑材料移交清单》,没有委托任何人向原告顺意租赁站租赁过任何建筑设备;被告***并非被告綦江市场建安公司的员工,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对被告綦江市场建安公司的表见代理;原告顺意租赁站提交的《建筑材料移交清单》,不予认可;租金结算表与其无关;请求驳回原告顺意租赁站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其系被告綦江市场建安公司的工人,但是案外人林彬叫其看守工地,不应承担责任,应驳回原告顺意租赁站的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顺意租赁站提交《建筑材料移交清单》复印件一份,称其与被告綦江市场建安公司形成了关于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的租赁合同关系,被告***系被告綦江市场建安公司的工人,并请求被告綦江市场建安公司、***承担支付租金、返还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的义务。因此,原告顺意租赁站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顺意租赁站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建筑材料移交清单》复印件一份、重庆博雅电源科技有限公司二期工程2015年春节值班表复印件、被告綦江市场建安公司的陈述、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顺意租赁站提交关于原、被告之间租赁合同关系的证据不充分,且原告顺意租赁站主张的应收款项系由由其单方作出的结算单,二被告并未予以认可,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故原告顺意租赁站请求被告承担支付租金和违约金、返还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以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綦江区三江街道顺意建筑设备租赁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0.66元,减半交纳375.33元,由原告綦江区三江街道顺意建筑设备租赁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勇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张华越
书 记 员  唐华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