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姑苏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与韩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韩城市黄河新区建设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581民初900号
原告:苏州姑苏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苏州市劳动路4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81377134669。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韩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住所:陕西省韩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105817552007217。
法定代表人:***,系该办事处主任。
被告:韩城市黄河新区建设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陕西省韩城市新城区太史大街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581MA6YD1686J。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韩城市城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韩城市金塔东路与东二环丁字路口新兴产业示范基地3号楼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5817738411192。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韩城市人民政府。住所:陕西省韩城市太史大街西段。
法定代表人:***,系该市市长。
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韬(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韬(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苏州姑苏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姑苏园林”)与被告韩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新城办”)、韩城市黄河新区建设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黄河建投”)、韩城市城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城城投”)、韩城市人民政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姑苏园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城办、黄河建投、韩城城投、韩城市人民政府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姑苏园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向原告偿还欠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向原告支付剩余利息人民币6,762,666.64元(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息9.6%,自2017年11月15日暂计算至2024年3月21日,此后利息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3.请求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向原告支付原告损失人民币9,000,000元;4.请求判令被告四就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请求判令原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公告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0日,原告(乙方)与韩城市黄河新区管理委员会(甲方,以下简称“黄河新区”)签订了《黄河新区重点项目合作意向协议》,约定黄河新区负责制定黄河新区发展战略、城市建设规划、方针政策,指导、组织、实施重点建设项目,支持原告在韩城市黄河新区进行总投资金额不低于10亿元人民币的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和其他项目。事实上,黄河新区为能套取原告的资金,在被告四组织的专场推介会中,采用欺诈的手段,并以所谓的并不存在的项目,骗取了原告的信任和签订了根本不存在项目的《黄河新区重点项目合作意向协议》。上述协议第三条“合作方式”第七款约定“如果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六个月内,因甲方原因,乙方未取得本项目承包建设资格,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终止和乙方合作,并在退还乙方人民币1亿元诚意金的基础上,自招投标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乙方按年利率9.6%支付本金利息”。第四条“担保条款”约定“甲方应按照本协议的约定支付本项目承包工程建设款,韩城城投为甲方上述支付义务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黄河新区重点项目合作意向协议》签订后,原告(乙方)又与黄河新区(甲方)、被告二(丙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黄河新区重点项目合作意向协议》签订后原告须向被告二缴纳诚意金壹亿元人民币,此笔诚意金利息按照《黄河新区重点项目合作协议》约定计算,并由被告二支付。《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11月15日、2017年11月20日向被告二分两笔支付了诚意金壹亿元,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然而,黄河新区毕竟是采用欺诈手段虚构了并不存在的项目,故在原告按照《黄河新区重点项目合作意向协议》的约定履行了支付1亿元诚意金的义务后,黄河新区当然无法向原告提供总投资金额不低于10亿元人民币的市政基础设施项目。至此,黄河新区在被告四的帮助下,采用欺诈手段为其融资的目的已达到。原告在没有项目的无奈之下,只好向黄河新区提出退还1亿元诚意金,但被告知该诚意金已被被告四挪作他用,暂时无法退还。其后更让人意料不到的是,被告四竟然在黄河新区身负巨额债务的情况下,于2019年6月直接撤销了黄河新区。后原告被迫向被告四索要退款。另外,黄河新区举办单位为被告四,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被告四应为该1亿元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还款的法律责任。经查明,黄河新区于2019年6月撤销后,职责划入被告一。在原告向被告四多次交涉退还1亿元诚意金的情况下,2019年8月1日,由被告四安排被告三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我市黄河建投于2017年11月从贵公司借款人民币壹亿元整。现由我公司代为偿还本金人民币壹亿元整,偿还计划为2019年9月中旬、下旬,2019年10月中旬、下旬分四次,每次人民币贰仟伍佰万元整。”经原告多次沟通催告,被告二、被告三于2019年1月29日至2023年1月20日向原告分次共偿还本金6000万元,利息35,282,666.69元,截至2024年3月21日,仍欠本金4000万元,利息6,762,666.64元。另外,被告四以所谓并不存在的10亿元项目欺骗原告,达到了长期占用原告大额资金的目的,四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日常生产经营,直接导致原告经受无法对外承接工程项目、其他项目无法正常运转、被迫进行高息融资等困难,给原告造成损失达9,000,000元人民币。为维护原告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受理,判如所请。
被告新城办辩称,一、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利息没有依据。2017年11月10日,黄河新区与被答辩人签订《黄河新区重点项目合作意向协议》。2017年10月,答辩人、被答辩人与黄河建投就前述《合作意向协议》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第1条约定“甲乙双方在正式签订合作意向协议后,乙方须向甲方下辖黄河建投缴纳诚意金壹亿元人民币,此笔诚意金利息按照主合同约定计算,并由黄河建投支付”。就壹亿元诚意金利息的计算,三方约定按照主合同约定计算;就壹亿元诚意金利息的支付,三方一致约定由黄河建投支付利息,因此被答辩人诉请要求被答辩人支付利息没有依据。二、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900万元损失没有依据。第一,各方当事人从未就损失计算及承担签订过任何书面协议,答辩人亦从未就承担损失向被答辩人出具过函件或其他任何书面文件,因此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损失没有依据。第二,就逾期退还诚意金,案涉《合作意向协议》及《补充协议》已明确约定了利息计算方式及支付主体等,在关于逾期退还诚意金违约责任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被答辩人没有任何依据请求支付损失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请求贵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相关诉讼请求。
被告黄河建投辩称,一、被答辩人并未按照协议约定缴纳10000万元诚意金,其请求自2017年11月15日起计算利息没有依据。2017年11月10日,黄河新区与被答辩人签订《黄河新区重点项目合作意向协议》,协议“三、合作方式6”约定“双方约定,在签订本协议之日起5日内,乙方须向甲方缴纳人民币10000万元的诚意金……”。后答辩人、被答辩人与黄河建投就前述《合作意向协议》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第1条约定“甲乙双方在正式签订合作意向协议后,乙方须向甲方下辖黄河建投缴纳诚意金壹亿元人民币,此笔诚意金利息按照主合同约定计算,并由黄河建投支付”。协议签订后,被答辩人于2017年11月15日转账支付7000万元,于2017年11月20日转账支付3000万元,其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在协议签订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10000万元诚意金支付义务,且《合作意向协议》“三、合作方式6”约定诚意金退还时间为“乙方诚意金全部缴纳满一年之日起5日内”,因此被答辩人请求自2017年11月15日起计算利息没有依据。二、被答辩人请求按照年息9.6%计算利息没有依据。《合作意向协议》“三、合作方式6”约定“……双方约定,在乙方缴纳全部诚意金之日起六个月,甲方不需要向乙方支付利息,六个月后甲方按年利率7%向乙方支付利息。乙方诚意金全部缴纳满一年之日起5日内,甲方向乙方退还诚意金本息,甲方如不能按时足额退还诚意金本息,每迟延一日,按年利率9%支付诚意金利息”。根据协议约定,诚意金利息支付应分为三个阶段:(1)被答辩人缴纳全部诚意金之日起六个月无需支付利息;(2)被答辩人缴纳全部诚意金之日起六个月之后按年利率7%计息;(3)被答辩人缴纳全部诚意金满一年之日起5日后按年利率9%计息。因此,被答辩人请求按照年息9.6%支付利息没有依据。三、被答辩人请求答辩人支付900万元损失没有依据。如上所述,案涉《合作意向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了逾期退还诚意金的利息计算方式,在签订《合作意向协议》时被答辩人应预料到逾期退还诚意金给其造成损失的后果,而其在《合作意向协议》里亦就未按时退还诚意金的违约责任与其他主体达成了一致意思表示,证明协议约定的利息足以弥补其损失,被答辩人请求支付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贵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相关诉讼请求。
被告韩城城投辩称,一、答辩人无需对本案本金及利息承担还款责任。2017年11月10日,黄河新区与被答辩人签订《黄河新区重点项目合作意向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就黄河新区金盆街等七条道路建设工程项目开展合作。协议“三、合作方式5、付款形式”约定“本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开始结算工程款,分五年支付,甲方于每年12月之前,向乙方支付总工程款的20%。本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第一笔工程款。剩余工程款项,按年利率7%计息,按年支付本息”。《合作意向协议》“四、担保条款”约定“甲方(即黄河新区)应按照本协议的约定支付本项目承包工程建设款,韩城城投为甲方上述支付义务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本案中,答辩人并非《合作意向协议》当事人,被答辩人无权根据《合作意向协议》要求答辩人支付本金及利息,且《合作意向协议》“四、担保条款”约定答辩人对项目承包工程建设款承担责任,并非对诚意金本金及利息承担责任,因此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本金及利息没有依据。二、答辩人无需对本案损失承担还款责任。答辩人从未就本案诚意金损失承担与任何主体签订过书面协议,亦未就诚意金损失承担出具过任何书面文件,未承诺对此承担连带、补充等任何形式的付款义务,因此被答辩人无权要求答辩人向其支付损失。综上所述,请求贵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相关诉讼请求。
被告韩城市人民政府辩称,一、答辩人并非合同当事人,被答辩人无权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黄河新区重点项目合作意向协议》和《补充协议》签订主体均非韩城市人民政府,被答辩人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答辩人承担付款义务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案涉各方当事人均为独立法人主体,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黄河新区、黄河建投、韩城城投均为独立的法人主体,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对案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姑苏园林请求答辩人直接向其付款没有任何依据,请求贵院依法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0日,原告姑苏园林(乙方)与黄河新区(甲方)签订了《黄河新区重点项目合作意向协议》,协议约定:黄河新区负责制定黄河新区发展战略、城市建设规划、方针政策,指导、组织、实施重点建设项目,支持原告在韩城市黄河新区进行总投资金额不低于10亿元人民币的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和其他项目。原告在黄河新区的指导下,紧紧围绕“服务韩城市黄河新区经济发展和改善民生”这一主题,负责具体项目的建设,负责具体项目所需投资资金的筹措。同时约定:“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5日内,乙方须向甲方缴纳人民币10000万元的诚意金”。第三条“合作方式”第七款约定:“如果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六个月内,因甲方原因,乙方未取得本项目承包建设资格,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终止和乙方合作,并在退还乙方人民币1亿元诚意金的基础上,自招投标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乙方按年利率9.6%支付本金利息”。此后黄河新区、原告姑苏园林、被告黄河建投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将诚意金缴纳至被告黄河建投账户,利息按照主合同计算,由黄河建投支付。《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姑苏园林于2017年11月15日向被告黄河建投支付诚意金7000万元、2017年11月20日向被告黄河建投支付了诚意金3000万元,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但黄河新区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提供总投资金额不低于10亿元人民币的市政基础设施项目。
2019年5月31日,中共韩城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印发韩编发(2019)36号《关于调整部分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人员的通知》,直接撤销了黄河新区,职责划入新城办。
2019年8月1日,被告韩城城投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我市黄河建投于2017年11月从贵公司借款人民币壹亿元整。现由我公司代为偿还本金人民币壹亿元整,偿还计划为2019年9月中旬、下旬,2019年10月中旬、下旬分四次,每次人民币贰仟伍佰万元整。”
期间,被告黄河建投、被告韩城城投于2019年1月29日至2023年1月20日向原告分次共偿还本金6000万元,利息35282666.69元。
2023年7月26日,被告黄河建投向原告提交了《关于化解逾期债务的申请》,2017年11月15日,被告黄河建投从原告处拆借资金1亿元,年化利率9.6%,期限为一年,截止2023年6月底逾期本息合计4382.4万元(其中本金4000万元,欠付利息382.4万元),提出化解方案:于2023年9月30日将本息清偿完毕,若按约履行,请求原告对未清偿本金在2023年7月1日至2023年9月30日不计息,否则仍按原合同执行。原告向被告黄河建投回复:同意按照该申请内容执行。
同时本院查明,被告黄河建投曾两次向原告发送《企业询证函》,对上述欠款本金及利息予以确认,原告均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债务应予清偿。本案中,原告与第二被告黄河建投对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均无异议,且经多次确认,故第二被告黄河建投应当承担债务清偿责任。至于本案第一被告新城办应否承担责任,黄河新区与原告签订《黄河新区重点项目合作意向协议》时,原告所缴纳的为投资诚意金,被告黄河建投当时是以委托收款人、利息支付人的身份签署了《补充协议》。但从被告韩城城投的《承诺书》中论述:“我市黄河建投于2017年11月从贵公司借款人民币壹亿元整”、被告黄河建投《关于化解逾期债务的申请》中提及:“2017年11月15日,被告黄河建投从原告处拆借资金1亿元,年化利率9.6%,期限一年”及合同最终履行情况来看,该诚意金的性质已发生了变化,由诚意金转化为了借款,借款人为被告黄河建投,出借人为原告姑苏园林,此一节原告系已用自己的行为表示了认同。尽管黄河新区撤销后职能划归被告新城办,但当事人已经以自己的行为变更了合同的主体、内容,且原告长期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故被告新城办不应再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韩城城投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代偿借款本金,原告予以接受,故韩城城投应对本案借款本金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韩城市人民政府并非本案当事人,原告要求其承担付款义务显然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故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城市黄河新区建设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苏州姑苏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万元及利息(利息包含:2023年6月底前已产生利息382.4万元及自2023年7月1日起,以人民币40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6%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新产生的利息);
二、被告韩城市城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4000万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苏州姑苏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613元,由被告韩城市黄河新区建设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韩城市城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