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222民初3221号
原告:安徽鸿鲁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城关镇西城国际北区13栋二单元楼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2MA2TPEYH76。
法定代表人:李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楚朝阳,山东京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巍,山东京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乾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射阳县长荡镇长荡街府前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4560326607N。
法定代表人:李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庆根,该公司员工。
被告:蔡庆,男,汉族,1979年9月26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艺,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法荣,男,汉族,1993年9月2日出生,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舜泰广场7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1631987449。
法定代表人:李学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飞,该公司员工。
被告:苏州姑苏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劳动路4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81377134669。
法定代表:蔡荣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沣,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鸿鲁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省乾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蔡庆、王法荣、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姑苏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鸿鲁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楚朝阳、刘巍,被告江苏省乾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庆根,被告蔡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艺,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法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之后原告申请追加苏州姑苏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为被告,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21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鸿鲁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楚朝阳、刘巍,被告江苏省乾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庆根,被告蔡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艺,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飞,被告苏州姑苏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法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鸿鲁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一至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40675.38元;2、依法判令一至三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20年7月25日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被告拖欠的工程款为基数,按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依法判令被告四在上述三被告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原告与被告一江苏乾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被告二蔡庆达成口头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四中铁十局承包的G105太和桑营至三角元段改建工程项目广告宣传及安全防护施工及营地零星施工相关事宜,工程地点位于太和桑营至三角元,工程价款为510675.38元,被告三王法荣为工程现场负责人。截至2019年12月,原告已按约定完成全部工程施工。双方于2020年5月25日补签《中铁十局G105太和桑营至三角元段改建工程项目广告宣传及安全防护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于被告四中铁十局拨付安全设施经费时一次性付清,若十局不拨付安全费用,则甲方在两个月内付清费用。被告二蔡庆以个人身份于2020年5月25日向原告签字承诺“所欠材料款须于两个月之内结清”,后在原告催要下,被告二蔡庆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下余款项因协商未果诉至法院。
被告江苏省乾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针对原告提交的蔡庆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因为:1、没有公司授权人签字,没有法人签字也没有公司公章;2、按工程发生的时间2019年9月-2019年11月来看,当时该工程的施工单位为苏州姑苏公司,蔡庆当时是姑苏公司的代理人,有授权委托,在此期间蔡庆发生的言行应当理解为蔡庆代表姑苏公司;3、蔡庆代理人所述蔡庆只在第二页、第三页的代表人处签字,第一页上的甲方抬头是原告自己写的,所有合同没有相关人员签字,发生内容和相关主体不一致,应视为无效合同,不能作为证据;二、这个纠纷和我们公司是没有关系的。
被告蔡庆辩称:案涉原告主张的工程问题,原告为G105太和桑营至三角元改建工程项目防范及项目施工事实是存在的,而该整体工程是苏州姑苏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在2020年5月20日转让至本案被告一的,根据被告一和姑苏公司及中铁十局集团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在2020年5月20日签署的合同转让三方协议,在合同的第一页明确表明姑苏公司在工程的全部权利义务,均由被告一继受,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项是2020年5月25日签署的施工合同,从合同的形成时间和内容上看,属于签署三方协议上下的姑苏公司的部分义务,同时因为案涉工程的围挡防护,出于延续状态的,后面的使用权益也是由被告一享有,据我们了解就案涉工程向被告一开具三张发票,结合施工合同付款条件的约定,被告二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目前尚未全部成就。要求被告二支付拖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也是证据不足的,请法庭依法审查。在姑苏公司与被告一和被告四三方协议签订后,被告一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二和另外两名自然人沈永林、张正奎在2020年3月24日又签订了G105国道改造项目合作协议书,明确各合伙人愿对外以被告一的名义出现,在协议第三页的第四项明确被告二有参与项目日常管理和姑苏公司矛盾的后续处理,所以被告二是有权代表被告一签署与案涉原告的合同。
被告王法荣未答辩。
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中铁十局和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没有相应的权利义务,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原告应当对其合同相对方主张责任;2、原告要求被告四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案涉纠纷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由于围挡加工安全标识牌制作发生的纠纷,原告不具有实际施工的身份,且中铁十局是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并非发包人,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四的诉讼请求。被告四对被告五和被告一都已按照合同支付工程款;3、被告二与原告签订合同、结算等行为,不构成对被告一的表见代理,原告诉请的主张没有充分证明,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被告苏州姑苏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一是借用姑苏公司的名义签订的案涉合同,被告一通过蔡庆使用姑苏公司的名义做该工程;2、施工过程中,因蔡庆、周正梅、李柏等人工程管理混乱,导致被告五不再同意他们以姑苏公司的名义继续履行合同。后由蔡庆等人以被告一的名义继续履行并继受该合同全部权利和义务。综上,案涉工程实质与姑苏公司无关。合同的签订、履行姑苏公司均未实际参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25日蔡庆与安徽鸿鲁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中铁十局G105太和桑营至三角元段改建工程项目广告宣传及安全防护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太和桑营至三角元,工程内容安徽鸿鲁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中铁十局G105太和桑营至三角元段改建工程项目广告宣传及安全防护及营地零星施工相关事宜,合同总造价约510675.38元,工期为2019年4月4日至工程完工,具体施工日起根据甲方需要确定。工程价款支付为:1、本项目采取月结算方式,结算时乙方提供项目部已审核发生工程量,并提供相应结算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乙方不提供发票,甲方有权不予结算;2、本合同无预付款、进退场费及临建设施费用。在工程价款支付部分“采取月结算”处“月”另替换书写“10局拨付安全设施经费时一次性付清”。在该条款后面另书写“若10局不拨付安全费用,则甲方在两月内付清费用”。蔡庆在合同尾部甲方代表签字,安徽鸿鲁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鲁在乙方代表签字。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同日,蔡庆出具一份付款承诺书,载明:“所欠材料款项须于两个月之内结清。”该合同的工程实际发生在2019年。该合同系2020年5月25日补签。蔡庆于2020年5月31日、2020年6月20日、2020年8月12日通过自己和羊玉清的账户分三次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鲁账户转账合计170000元。下余工程款340675.38元经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
另查明,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
上述事实有安徽鸿鲁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中铁十局G105太和桑营至三角元段改建工程项目广告宣传及安全防护施工合同》、蔡庆付款承诺一份、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收入交易明细、江苏省乾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苏州姑苏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涉案工程属于改建工程必要的组成部分,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无不当。蔡庆以个人身份与安徽鸿鲁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在合同中对涉案工程、总价款均有明确的约定情况下,蔡庆在补签合同时承诺于两个月之内付款,且在补签合同后向安徽鸿鲁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支付170000元的款项。蔡庆补签合同及支付款项的行为均系个人行为,且系其对该合同项下的约定进行确认,故其对合同未履行的部分应由其个人继续履行。安徽鸿鲁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蔡庆支付拖欠的340675.38元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江苏省乾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法荣向其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安徽鸿鲁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蔡庆按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从2020年7月25日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安徽鸿鲁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请求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蔡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安徽鸿鲁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40675.38元及违约金(自2020年7月25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徽鸿鲁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10元,保全费2223元,合计8633元,由蔡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牛永华
审 判 员 闫建仁
人民陪审员 张 奇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韩文静
书记员吴佳
附本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222民初3221号
原告:安徽鸿鲁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城关镇西城国际北区13栋二单元楼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2MA2TPEYH76。
法定代表人:李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楚朝阳,山东京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巍,山东京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乾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射阳县长荡镇长荡街府前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4560326607N。
法定代表人:李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庆根,该公司员工。
被告:蔡庆,男,汉族,1979年9月26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艺,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法荣,男,汉族,1993年9月2日出生,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舜泰广场7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1631987449。
法定代表人:李学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飞,该公司员工。
被告:苏州姑苏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劳动路4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81377134669。
法定代表:蔡荣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沣,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鸿鲁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省乾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蔡庆、王法荣、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姑苏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鸿鲁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楚朝阳、刘巍,被告江苏省乾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庆根,被告蔡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艺,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法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之后原告申请追加苏州姑苏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为被告,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21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鸿鲁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楚朝阳、刘巍,被告江苏省乾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庆根,被告蔡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艺,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飞,被告苏州姑苏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法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鸿鲁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一至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40675.38元;2、依法判令一至三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20年7月25日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被告拖欠的工程款为基数,按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依法判令被告四在上述三被告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原告与被告一江苏乾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被告二蔡庆达成口头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四中铁十局承包的G105太和桑营至三角元段改建工程项目广告宣传及安全防护施工及营地零星施工相关事宜,工程地点位于太和桑营至三角元,工程价款为510675.38元,被告三王法荣为工程现场负责人。截至2019年12月,原告已按约定完成全部工程施工。双方于2020年5月25日补签《中铁十局G105太和桑营至三角元段改建工程项目广告宣传及安全防护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于被告四中铁十局拨付安全设施经费时一次性付清,若十局不拨付安全费用,则甲方在两个月内付清费用。被告二蔡庆以个人身份于2020年5月25日向原告签字承诺“所欠材料款须于两个月之内结清”,后在原告催要下,被告二蔡庆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下余款项因协商未果诉至法院。
被告江苏省乾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针对原告提交的蔡庆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因为:1、没有公司授权人签字,没有法人签字也没有公司公章;2、按工程发生的时间2019年9月-2019年11月来看,当时该工程的施工单位为苏州姑苏公司,蔡庆当时是姑苏公司的代理人,有授权委托,在此期间蔡庆发生的言行应当理解为蔡庆代表姑苏公司;3、蔡庆代理人所述蔡庆只在第二页、第三页的代表人处签字,第一页上的甲方抬头是原告自己写的,所有合同没有相关人员签字,发生内容和相关主体不一致,应视为无效合同,不能作为证据;二、这个纠纷和我们公司是没有关系的。
被告蔡庆辩称:案涉原告主张的工程问题,原告为G105太和桑营至三角元改建工程项目防范及项目施工事实是存在的,而该整体工程是苏州姑苏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在2020年5月20日转让至本案被告一的,根据被告一和姑苏公司及中铁十局集团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在2020年5月20日签署的合同转让三方协议,在合同的第一页明确表明姑苏公司在工程的全部权利义务,均由被告一继受,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项是2020年5月25日签署的施工合同,从合同的形成时间和内容上看,属于签署三方协议上下的姑苏公司的部分义务,同时因为案涉工程的围挡防护,出于延续状态的,后面的使用权益也是由被告一享有,据我们了解就案涉工程向被告一开具三张发票,结合施工合同付款条件的约定,被告二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目前尚未全部成就。要求被告二支付拖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也是证据不足的,请法庭依法审查。在姑苏公司与被告一和被告四三方协议签订后,被告一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二和另外两名自然人沈永林、张正奎在2020年3月24日又签订了G105国道改造项目合作协议书,明确各合伙人愿对外以被告一的名义出现,在协议第三页的第四项明确被告二有参与项目日常管理和姑苏公司矛盾的后续处理,所以被告二是有权代表被告一签署与案涉原告的合同。
被告王法荣未答辩。
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中铁十局和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没有相应的权利义务,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原告应当对其合同相对方主张责任;2、原告要求被告四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案涉纠纷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由于围挡加工安全标识牌制作发生的纠纷,原告不具有实际施工的身份,且中铁十局是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并非发包人,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四的诉讼请求。被告四对被告五和被告一都已按照合同支付工程款;3、被告二与原告签订合同、结算等行为,不构成对被告一的表见代理,原告诉请的主张没有充分证明,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被告苏州姑苏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一是借用姑苏公司的名义签订的案涉合同,被告一通过蔡庆使用姑苏公司的名义做该工程;2、施工过程中,因蔡庆、周正梅、李柏等人工程管理混乱,导致被告五不再同意他们以姑苏公司的名义继续履行合同。后由蔡庆等人以被告一的名义继续履行并继受该合同全部权利和义务。综上,案涉工程实质与姑苏公司无关。合同的签订、履行姑苏公司均未实际参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25日蔡庆与安徽鸿鲁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中铁十局G105太和桑营至三角元段改建工程项目广告宣传及安全防护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太和桑营至三角元,工程内容安徽鸿鲁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中铁十局G105太和桑营至三角元段改建工程项目广告宣传及安全防护及营地零星施工相关事宜,合同总造价约510675.38元,工期为2019年4月4日至工程完工,具体施工日起根据甲方需要确定。工程价款支付为:1、本项目采取月结算方式,结算时乙方提供项目部已审核发生工程量,并提供相应结算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乙方不提供发票,甲方有权不予结算;2、本合同无预付款、进退场费及临建设施费用。在工程价款支付部分“采取月结算”处“月”另替换书写“10局拨付安全设施经费时一次性付清”。在该条款后面另书写“若10局不拨付安全费用,则甲方在两月内付清费用”。蔡庆在合同尾部甲方代表签字,安徽鸿鲁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鲁在乙方代表签字。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同日,蔡庆出具一份付款承诺书,载明:“所欠材料款项须于两个月之内结清。”该合同的工程实际发生在2019年。该合同系2020年5月25日补签。蔡庆于2020年5月31日、2020年6月20日、2020年8月12日通过自己和羊玉清的账户分三次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鲁账户转账合计170000元。下余工程款340675.38元经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
另查明,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
上述事实有安徽鸿鲁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中铁十局G105太和桑营至三角元段改建工程项目广告宣传及安全防护施工合同》、蔡庆付款承诺一份、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收入交易明细、江苏省乾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苏州姑苏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涉案工程属于改建工程必要的组成部分,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无不当。蔡庆以个人身份与安徽鸿鲁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在合同中对涉案工程、总价款均有明确的约定情况下,蔡庆在补签合同时承诺于两个月之内付款,且在补签合同后向安徽鸿鲁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支付170000元的款项。蔡庆补签合同及支付款项的行为均系个人行为,且系其对该合同项下的约定进行确认,故其对合同未履行的部分应由其个人继续履行。安徽鸿鲁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蔡庆支付拖欠的340675.38元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江苏省乾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法荣向其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安徽鸿鲁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蔡庆按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从2020年7月25日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安徽鸿鲁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请求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蔡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安徽鸿鲁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40675.38元及违约金(自2020年7月25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徽鸿鲁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10元,保全费2223元,合计8633元,由蔡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牛永华
审 判 员 闫建仁
人民陪审员 张 奇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韩文静
书记员吴佳
附本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