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港通医疗设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刘某、四川某某医疗设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行纪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703民初1506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7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联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反诉原告),男,198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某医疗设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简阳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刘某、四川某某医疗设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中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10日立案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分别于2025年7月9日、2025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刘某当庭对原告***提起反诉,本院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后一并审理本诉、反诉部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医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本诉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居间服务费186368元;2.判令被告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48973元(以15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2023年8月22日以18636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23年8月23日暂计算至2025年2月23日实际计算至全款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某乙公司系医用气体系统设计、安装、销售的专业企业,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某乙公司副总经理***。2018年4月,原告向被告报告湖北省某某医院武东院区建设项目(一期)可能需要医用气体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招标,被告立即表示想承接该项目,让原告跟进,并承诺中标该项目后向原告支付居间服务费。2018年4月20日,***安排刘某(市场营销部副经理)与原告就湖北省某某医院武东院区建设项目(一期)医用气体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投标工作签订居间服务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某乙公司第一名(中标)后,中标价在190万及以上,支付劳务报酬30万元,若中标价低于190万,差额部分予以扣减。具体付款方式为:公示完成三天内支付10万元,被告某乙公司收到50%工程款后三天内支付15万元,收到80%工程款后三日内付清。 协议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跟进该项目,根据项目招标文件,协助被告精心编制投标文件,被告中标后,原告又积极协调双方关于工程质量及项目回款等事宜。 原告居间成功后,被告仅通过***(被告湖北区域负责人)向原告分两次支付居间费10万元,余款被告一直以项目没有完成回款为由拖延支付,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 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之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支持诉请为感。 被告刘某在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的答辩状:第一,协议书是原告***与被告刘某个人准备开展的合作达成的协议,刘某在公开场合了解到湖北省某某医院武东区建设项目一期医用气体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可能需要招标承接,被告为获取四川某某医疗设备股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销售提成,遂与原告协商通过其协助,希望可以在让在职的公司承接项目拿到销售提成后,将工资的部分,作为***的合作费用。2018年4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项目必须以被告某乙公司中标并签订合同为前提,原告负责制作招新军周清标投标文件等编制费用由,被告刘某负担,原告***负责协调项目回款催收等工作。综上,协议书是原告***与被告刘某达成的。 第二协议书以“中标签订合同”为前提而签订的居间合同,其部分无效,案涉项目是根据法律规定合法公开的招投标形式进行招标的,在招标过程中,双方签订的以“中标签订合同”为前提,作为收取居间服务费用条件的居间合同及协议书,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五条“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五款之规定,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综上,协议书以中标签订合同为前提,为目的而签订的居间合同,其居间部分无效。 第三,即使协议书中提供服务部分合法有效,原告也完全未履行义务。协议书签订后,原告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义务主要体现在协议书第五条、六条(包括但不限于提交或报告项目情况及重要信息,协助编制投标文件标书制作,协调项目回款,催收等工作)。 被告某乙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庭审时口头辩称:1.案涉协议书对答辩人不具有约束力,是原告与刘某个人形成的合同关系。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显示,协议首部甲方处应填写个人姓名及身份证号,未加盖答辩人公章。协议第八条明确约定,第一笔款10万元由刘某个人支付,与答辩人无关,佐证合同主体为刘某个人,某甲公司;实际履行中,答辩人从未直接与原告沟通,全部事宜均由刘某操作。综上所述,对答辩人没有约束,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2.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本案有两个被告,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的被告,具体指向刘某还是指***乙公司不明确;3.原告诉请判令支付的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在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中并没有违约金的约定,同时在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中,也没有将被告具体指向的对象描述清楚,需要原告进一步明确对被告的指向。 二、反诉 刘某(反诉原告)在诉讼中对***(本诉原告)提出了反诉,并将某乙公司(本诉被告)列为反诉第三人,其反诉请求为:1.判决确认刘某与***于2018年4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2.依法判决***向原告刘某退还10万元;3.由***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20日,刘某与***签订《协议书》,约定:***在湖北省某某医院武东区建设项目(一期)医用气体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的招投标过程中协助刘某在职的某乙公司中标;***负责制作招投标文件等编制,所涉及的所有费用由刘某在自己的提成工资中承担。合同签订后,刘某向***支付了10万元的费用。***未履行《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义务,未进行任何协助工作,所有投标工作均由刘某自行完成,案涉中标的四川某某医疗设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也是依靠公开公正的招标,依据自身承接能力的优势合法中标的,且在后期收款中还通过诉讼收回全部款项,这一系列的情况,均与***承诺的服务没有关联。***也未做任何《协议书》列明的义务,比如制作标书等服务。***应当向刘某退还已收到的居间服务费10万元。 为此,为维护刘某合法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司法解释之规定,向贵院提起反诉,请求依法判决。 ***(反诉被告)在庭审时口头辩称:1.虽然是刘某个人与原告签订,但是刘某此时是公司的市场部经理。某丙公司副总***的要求,某丁公司与原告签订,所以该合同的相关的权利义务,应当由被告某乙公司而承担;2.本合同签订后,至今已有七余年的时间,合同早已履行完毕,但是被告仍拖欠原告的居间服务费用未付,以致引起本诉;3.刘某如果认为他应当在一年内行使撤销权,最近都没有向法院提出撤销本案,所以现在申请该协议无效也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4.本案的反诉主体错误,即便本案符合反诉返回这个条件,反诉主体也应当是被告某乙公司,而不是被告刘某,因为刘某只是一个合同的签订人,真正的合同的履行,包括合同指定的项目就是被告某乙公司所承接的医院项目,公司中标以后已经履行完毕,刘某2020年早已离开公司,他本人就是一个职员,反诉主体错误;5.本案之所以起诉刘某和某乙公司,就是防止二者之间相互踢皮球,互相推诿,本案真正的承担责任人方,应当是被告某乙公司,因为某乙公司成立的项目,他是获得利润的,所以跟刘某没有关系;6.综上,该协议书有效,另外10万元是前期支付的居间费,是***代表某乙公司向***支付,与刘某没有任何关系,这个钱也不应当退还刘某,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某乙公司在庭审时口头辩称:第一,该协议书公司不知情;第二,我公司是通过公开招投标,以自身能力中标并签订合同,与协议书没有关联。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1.本诉证据中,原告***与被告刘某签订《协议书》后分别与被告某乙公司的工作人员***、***、***等人进行沟通,被告某乙公司最终中标湖北省某某医院武东院区建设项目(一期)医用气体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本院对于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纳;2.反诉证据中,刘某于2020年11月份离职,但案涉《协议书》及案涉项目中标的时间均为2018年,故对于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案外人***向***支付10万元为属实,但因案外人***本人未到庭,故刘某提交的***《代付说明》不符合证据的基本形式,本院对于刘某提交其他反诉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0日,***与刘某(时任某乙公司市场营销部副经理)签订《协议书》,约定针对湖北省某某医院武东院区建设项目(一期)医用气体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的投标工作,以某乙医疗公司中标签订合同为前提;***主要负责项目中标及合同签订的协调、项目回款等催收工作;若中标价在192万元及以上,某乙公司支付***劳务报酬30万元;如果中标价低于190万元,差额部分从***劳务报酬中扣减;支付方式为:公示完成后三天内支付10万元,收到50%工程款后三天内支付15万元,收到80%工程款后三天内支付5万元。期间,***与某乙公司的工作人员***、***沟通投标事宜。 2018年6月12日,某乙公司中标湖北省某某医院武东院区建设项目(一期)医用气体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中标价为1886368元;2018年7月13日,某乙公司与案外人新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医用气体系统设备及安装承揽合同书》。 2018年6月17日、2018年7月5日,案外人***分两笔向***累计支付10万元,此后***再未收到过任何费用。自某乙公司中标后,***多次***乙公司的工作人员***、***催讨剩余费用,但均未果,***遂向本院起诉。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法律适用问题;二、刘某签订协议的行为是否构成职务行为,是否具备表见代理的特征;三、服务费的具体金额及违约金应否得到支持;四、反诉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一、本案法律适用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案涉《协议书》签订的时间以及案涉项目投标的时间均为2018年,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二、刘某签订协议的行为是否构成职务行为,是否具备表见代理的特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本案中,被告刘某虽然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协议书》,但其签订《协议书》时系被告某乙医疗公司市场营销部副经理,其行为具备职务属性;案涉《协议书》如若履行成功,需以某乙公司中标为前提,最终的收益人为被告某乙公司;在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某乙公司的相关工作人员(***、***、***)均参与其中与原告***就投标、中标、支付费用等问题进行微信沟通,最终***向***支付服务费10万元;被告某乙公司虽否认被告刘某行为的职务性质,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刘某与原告***签订协议系个人行为;故上述行为均表明被告某乙公司实际认可协议内容并履行了部分义务,构成对协议效力的追认。因此,被告刘某签订协议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特征,合同义务应由被告某乙公司承担。 三、服务费的具体金额及违约金应否得到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刘某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按照《协议书》的约定,项目中标后应当支付服务费,被告某乙公司中标价格为1886368元,原告***的服务费应为286368元;因被告刘某的行为认定为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故被告某乙公司应当承担付款义务,扣除掉其工作人员***支付的10万元,被告某乙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服务费186368元;关于违约金,因《协议中》中并未约定违约金,本院对于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反诉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因反诉原告刘某签订协议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特征,故其并不是适格的反诉原告;另外,反诉原告刘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协议书》存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故本院对于反诉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另外,反诉原告刘某的代理人向本院提交的公报案例与本案的事实具有较大的差异,不具备参考性。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诉被告四川某某医疗设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诉原告***支付服务费186368元; 二、驳回本诉原告***在本诉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刘某在反诉中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4832元,由本诉被告四川某某医疗设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027元,反诉原告***负担80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反诉原告刘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执行前置通知书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调解条款,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在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生效后,债务人可联系本院获取债权人指定的收款账户。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