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云0114民初6511号
原告(反诉被告):四川某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简阳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某某,男,1995年8月31日出生,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昆明某某医院,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四川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诉被告昆明某某医院(以下简称:某某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受理后,被告某某医院在答辩期内提起反诉,反诉符合起诉条件,本院予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13日在本院第六法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某某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589727.28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质量保证金383281.83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直至全款付清为止;工程款资金占用利息以3589727.28元为基数,以年利率4.35%为计算标准,自2018年9月23日暂计算至2019年9月22日,计156153.13元;质保金资金占用利息以383281.83元为基数,以年利率4.35%为计算标准,自2018年3月1日暂计算至2019年9月1日,计25009.14元;2.判令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423760元、管理保证金10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7月27日签订《昆明某某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呈贡新区医院一期建设项目医用气体工程合同文件》,合同编号:GX××××110,合同金额为529.699621万元;由原告承包被告的昆明某某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呈贡新区医院医气工程。此后,原告经工商行政部门批准,由四川简阳某某公司更名为四川某某公司;被告由昆明某某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更名为昆明某某医院。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应被告实际需要,在合同外增加部分工程量,并通过签订多份工程签证单予以确认。所涉医用气体工程于2015年经双方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工程质保期于2018年2月28日届满。原告根据合同及现场签证单编制结算书,其中原合同价款:5296996.21元;扣除原合同暂列金价款:-750185.77元;合同内变更部分价款:-502933.69元;合同外变更部分价款:3621759.99元;竣工结算造价:5296996.21-750185.77-502933.69+3621759.99=7665636.74元。根据相关法律及本合同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282354.9元、质量保证金383281.83元。截至原告起诉,仍欠原告工程款3589727.28元、质保金383281.83元。被告怠于履行货币给付义务,造成原告资金周转困难,应以未付额为基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承担资金占用利息,直至全款付清为止。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支付欠款。
被告(反诉原告)某某医院答辩称:双方对于工程价款达成协议,某某医院也提供新的协议,双方选定了新机构进行鉴定,现在已核定出新的金额,对于承包人送审金额已经高于5%的约定,超出部分应该扣回,原告未尽审慎义务,有扣减的金额,实际支付的款项是3692627.63元,已超付86349.42元,按照第三方计算金额,相互冲抵,实际应付733650.58元。对于起诉的金额中没有扣减质保金,双方约定质保期是暂扣3%的金额。针对工程款利息,竣工图时间是2020年4月,实际上不满足合同约定,根据第9条的约定,除竣工图外相关的对应签证不完善,该情况也及时反馈给对方,所以未完成结算的责任在原告,所以医院方不应承担利息。对于退还保证金的问题,整个履约过程中有超期情况,超期达300多天,所以履约保证金不应退还,该诉请不应得到支持。另补充,某乙公司提供资料的时间是2020的4月7日,医院在2020年6月10日主动召集某乙公司进行协商沟通达成了新的结算协议。
被告(反诉原告)某某医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与其竣工违约金1860000元(总共逾期天数:372天,按5000元/日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27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昆明某某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呈贡新区医院一期建设项目医用气体工程合同文件》,合同编号:GX××××110,约定反诉被告承包反诉原告昆明某某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呈贡新区医院一期建设项目医用气体工程。计划开工日期2012年6月3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3年8月31日,计划工期总日历天数428天,自某甲公司发出的开工通知中载明的开工日期起算。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每逾期一天按人民币5000元/天加收违约金,逾期竣工超过30天,除支付违约金外,按违约解除合同且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合同签订后,反诉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实际开工日期为2013年3月20日,按照工期天数为428天的约定,工程本应2014年5月22日竣工验收,但该工程直至2015年5月29日才竣工验收合格,工期逾期372天,给反诉原告造成重大损失。故请求反诉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反诉原告逾期竣工违约金1860000元。
原告(反诉被告)某乙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不存在因答辩人原因逾期竣工的事由,不应承担逾期竣工违约责任:(一)案涉工程不存在因答辩人原因逾期开工的事由:(1)众所周知,建设工程项目内的设备安装、铺设属于需要待主体建设完工后才能进行的下一工序。答辩人在案涉工程中负责在医用气体设备、铺设工作,是属于需要前期建设施工创造好施工条件后才能进行施工的工作。前期建设工序的迟延是造成答辩人实际开工时间晚于合同约定开工时间的重要原因之一,该部分原因属于不可归责于答辩人的原因,不应由答辩人承担逾期竣工的责任。(2)被答辩人、某甲公司的同意开工是答辩人进行施工的必备的前提条件,答辩人在进场施工前提出了开工审批申请,被答辩人、某甲公司同意答辩人开工,并于2013年4月1日出具了完善的开工手续。且合同第一节协议书第4条明确约定,工期自某甲公司发出开工通知中载明的开工日期起算。被答辩人、某甲公司迟迟未出具正式的开工手续,根据合同约定。案涉工程工期应自2013年4月1日起算,故答辩人不应承担逾期竣工的责任。
(二)案涉工程不存在因答辩人原因逾期竣工的事由:(1)施工过程中,应被答辩人要求,经:(1)施工过程中,应被答辩人要求,经监理公司审核,通过多份工程签证确定,案涉工程在合同外增加大量工程量。众所周知,工程动一发而牵整体,每一次施工调整都要影响设计、工程材料、设备某甲公司:(1)施工过程中,应被答辩人要求,经监理公司审核,通过多份工程签证确定,案涉工程在合同外增加大量工程量。众所周知,工程动一发而牵整体,每一次施工调整都要影响设计、工程材料、设备审核,通过多份工程签证确定,案涉工程在合同外增加大量工程量。众所周知,工程动一发而牵整体,每一次施工调整都要影响设计、工程材料、设备:(1)施工过程中,应被答辩人要求,经监理公司审核,通过多份工程签证确定,案涉工程在合同外增加大量工程量。众所周知,工程动一发而牵整体,每一次施工调整都要影响设计、工程材料、设备
的需求,这都需要付出相应的工期代价。被答辩人在合同约定工期届满后仍有相关签证要求增加、变更部分工程,说明被答辩人对工程逾期竣工时有认识的,其已默认该工程会晚于合同约定工期竣工的必然。故可知,竣工时间晚于合同约定竣工时间并非是答辩人的原因,而是被答辩人频繁要求增加、变更工程导致的,且被答辩人对案涉工程逾期竣工是认可的。(2)案涉工程的合格证上清晰记载“本工程经合同双方共同努力,已如期竣工。”说明双方在案涉工程多次增加、变更工程的情况下对工期问题上已达成不予追究的共识。
(三)竣工时间应以2015年4月20日为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合同签订后,答辩人进行了施工,并在工程完工后交付被答辩人
实际使用,后被答辩人于2015年4月20日举行呈贡院区开业仪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关于"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之规定,在案涉工程未组织竣工验收前被答辩人自行投入使用并营业。依据上述规定,应以2015年4月20日视为案涉工程竣工日期。
二、即使被答辩人存在逾期竣工的事由,被答辩人的诉求已过诉讼时效:被答辩人于2020年5月9日向呈贡法院提起反诉,呈贡法院于2020年5月13日作出受理决定。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未按《昆明某某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呈贡新区医院一期建设项目医用气体工程合同文件》(以下简称“合同”)约定工期进行施工,实际开工日期为2013年3月20日,实际竣工验收合格为2015年5月29日,造成工期逾期372日,主张答辩人应向被答辩人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1860000元。针对被答辩人的诉求,即使答辩人存在逾期竣工的事由,2015年5月29日至2020年5月9日,已相距五年之久,无论是依据《民法通则》亦或是依据《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被答辩人的诉求均已超过诉讼时效,人民法院对被答辩人的诉求不应予以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一并阐述。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27日,某乙公司(承包方)与某某医院(发包方)签订《昆明某某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呈贡新区医院一期建设项目医用气体工程合同文件》,约定工程名称为昆明某某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呈贡新区医院一期建设项目医用气体工程,计划工期为:计划开工日期:2012年6月3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3年8月31日,计划工期总日历天数428天,自某甲公司发出的开工通知中载明的开工日期计算。本合同采用计价方式为固定单价,金额529.699621万元。工程预付款: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预付工程款的时间和金额或占合同价款总额的比例:本合同签定并经备案且承包方在签订合同5日内将合同总价8%的履约担保提供给发包人,发包人在收到履约担保和等额预付款保函后二十天内支付合同价(扣除暂定金额)15%的预付款。预付款的80%必须用于材料采购,预付款不予扣回,承包人应全额用于本工程,当施工进度达到整体工程的15%时,退回预付款保函。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按工程进度以银行转账方式拨款。根据审定的验工月报表所完成工程量的65%进行支付(变更洽商费用在审计后支付,不含在本阶段中),工程进度款(含预付款)付至合同总价(不含暂定金额)的80%时停止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后,工程造价以审计结果为准,审计结果产生后二十天内,发包人支付至审计总造价的90%;剩余5%待最终审计完成后支付;剩余5%作为质量保修金。质量保修金的支付:1、若保修期满且工程获得***奖,二十天内一次性付清5%的质量保修金(不计利息);若保修期满工程未获得***奖,如因承包人原因未获得***奖,质量保修金的3%作为赔偿金不再支付,质量保修金的2%二十天内一次性付清(不计利息)。2、如果质量保修期满但***奖评定结果未定,则质量保修期正常结束,发包人先支付审定工程总造价的2%,暂扣审定工程总造价的3%待***奖评定结果确定后执行是否支付该笔款项,如获得***奖,质量保修金的3%二十天内一次性付清(不计利息)。如因承包人原因未获得***奖,质量保修金的3%作为赔偿金不再支付。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承包人不能因发包人的工程进度款未拨付至审核完成工作量的65%而停止施工。竣工验收和结算:承包人必须保证分部分项工程及整体工程达到一次性验收合格,并通过消防主管部门专业验收,并达到***奖标准。承包人的工程质量、施工措施、工程资料等都必须达到***奖的标准。如果因承包人的工作缺陷影响整体工程***奖的评定,承包人需承担经济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为审定工程总造价的3%,从质量保证金中扣除。竣工结算:承包人不实事求是地进行结算应承担下列责任:送审造价高于审定价格5%的视为不正当结算,所有的审计费用由承包人承担,送审造价超过5%的工程虚报款项甲方将从后续付款中扣回。工程整体质保期为2.5年。
违约: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每逾期一天按人民币5000元/天加收违约金,逾期竣工超过30天,除支付违约金外,按违约解除合同且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若因承包人原因达不到一次性验收合格,除返工达到合格外,还需向发包人支付合同价款的5%作为质量违约金。若其中分部分项工程达不到一次性验收合格,承包人需向发包人支付至少200000元/次的违约金。承包人派驻到项目上的经理、技术负责人及专业管理人员未经发包人批准擅自离开现场的时间超过2天,承包人将向发包人支付5000元/人/天的违约金。2012年11月27日,某乙公司向某某医院支付履约保证金423760元。2013年4月1日,诉争工程开工。2013年9月5日,某乙公司向某某医院支付管理保证金100000元。2015年5月29日,某乙公司与某某医院确认《合格结论》,确认诉争工程已按图纸、技术条件及合同要求制造、安装、试验和检验完毕,符合图纸技术条件及合同的要求,可以交付使用。在符合使用条件下,保修期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7年11月29日止。双方确认某乙公司收到的工程款3692627.63元。
2022年3月23日,经本院委托昆明中银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2021)云0114法鉴字118号《工期延误天数鉴定报告》,得出鉴定意见:“经鉴定,本工程工期延误共372日历天”。
2022年3月24日,经本院委托昆明中银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2021)云0114法鉴字117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得出鉴定意见:“经鉴定,本工程含税总造价6622828.4元,不含税总造价6402814.26元,税金220014.14元;税金税率根据《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建设工程造价计价规则》的通知》(云建标【2003】668号),依据工程所在地取3.4%。”
本院认为:一、本案某乙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所作的工程经双方于2015年5月29日确认《合格结论》,本案工程质保期为2.5年,现质保期已届满,则某乙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及质保金均已达支付条件,本院对于某乙公司主张的前述款项,根据鉴定结论予以至此其中的2930200.77元(含质保金)(6622828.4元-3692627.63元)。对于某乙公司主张的管理保证金100000元,该款项未明确指向的行为,现无证据证实须扣除该费用的情形,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返还。至于某某医院关于***奖条款的抗辩,因本案项目是否因某乙公司原因造成无法获得***奖的事实,某某医院未能举证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二、对于某某医院主张的逾期竣工违约金,因本案工程经鉴定后工期延误共372日历天,则某乙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每逾期一天按人民币5000元/天加收违约金,逾期竣工超过30天,除支付违约金外,按违约解除合同且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某乙公司应当依据该合同条款承担违约责任,基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及不退还保证金的约定,该违约责任约定过高,某某医院也未能举证该工程延期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酌情予以调整,支持其中按3000元/天计算的部分,予以支持其中的1116000元。对于某乙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因本案违约金并未约定支付期限,某某医院可随时主张,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基于某乙公司的前述违约行为,本院对其主张返还履约保证金423760元以及所主张的工程款、质保金的资金占用费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昆明某某医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反诉被告)四川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2930200.77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昆明某某医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反诉被告)四川某某公司返还管理保证金100000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四川某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被告(反诉原告)昆明某某医院支付违约金1116000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四川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昆明某某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070元,鉴定费114984.55元,共计164054.5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昆明某某医院承担123040.91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四川某某公司承担41013.64元。
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770元,鉴定费279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四川某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