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0180民初3609号
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某总医院。
法定代表人:代某某,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某,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某,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医疗设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某总医院与被告四川某医疗设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中,中国人民解放军某总医院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23年6月16日作出(2023)川0180民初3609号民事裁定书,对某公司的银行账户限额予以冻结。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某总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冷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人民解放军某总医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公司立即退还中国人民解放军某总医院错误支付的款项1433419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143341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5月30日计算至实际退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5月19日止利息为51615.05元,本息暂共计为1485034.05元;2.判令某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庭审中,中国人民解放军某总医院明确资金占用利息按照年利率3.85%计算。事实及理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某总医院工作人员于2022年5月30日错误将“住院综合楼医用气体、吊塔及输液天轨工程”项目应付给成都坤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尾款1433419.00元转入了某公司账户(户名:四川某医疗设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阳支行,账号:5100********)。中国人民解放军某总医院发现错付后,多次与某公司就前述错付款项协商沟通要求退回,但某公司至今尚未退回。综上所述,某公司拒绝退还款项的行为,严重损害了中国人民解放军某总医院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某公司辩称,中国人民解放军某总医院于2022年5月30日支付给某公司的1,433,419元款项是对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余款的履行行为。某公司获取该款项,有合同作为依据。因此,对于该款项的占有,属于有合法根据,不构成中国人民解放军某总医院所主张的不当得利。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中国人民解放军某总医院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9日,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总医院(需方、甲方)(以下简称:成都军区总医院)与某公司(供方、乙方)签订《军队物资采购合同》,约定合同名称为住院综合楼药房及静脉配液中心净化、装修及设备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编号2012-ZZ-医疗设备-CDCD-1135-4药房及静脉配液中心安装工程),合同总价2,908,696元,安装实施方案和施工综合进度计划书、售后承诺书等作为合同附件。此外,双方对物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金额、工程概况、工程及设备质量要求、技术标准、工程交付时间、地点、方式、风险负担、工程设备材料包装、运输及费用负担、安装施工、竣工验收、履约保证金、违约责任、合同解除、知识产权、保密其他事项等进行了约定,成都军区总医院、某公司、成都军区成都物资采购站在尾部加盖公章。
同日,成都军区总医院(需方、甲方)与某公司(供方、乙方)签订《军队物资采购合同》,约定合同名称为住院综合楼层流病房及细胞培养实验室等净化、装修及设备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编号2014-ZZ-医疗设备-CDCD-1135-1层流病房工程),约定合同总价2,922,399元,此外对其他事项的约定和上个合同相同。成都军区总医院、某公司、成都军区成都物资采购站在尾部加盖公章。
某公司履行完毕施工义务并于2016年11月16日形成合格结论(GXJ1508-019、GXJ1508-020),均载明,“本产品(工程)已按图纸、技术条件及合同要求制造、安装、试验和检验完毕,经甲方验收符合图纸技术条件及合同的要求,竣工验收合同,并交付使用。保修期(质保期):自2016年11月16日起至2018年11月15日止。”需方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总医院医学工程科、供方某公司盖章。
案涉工程完工后,成都军区总医院已经支付案涉两个合同项下款项2,838,701.83元、3,038,167.81元。
因双方对增减的工程量存在争议,因此共同向建银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咨询。2022年3月,建银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住院综合楼静脉配液中心净化、装修及设备安装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核结果载明,住院综合楼药房及静脉配液中心净化、装修及设备安装工程无争议部分为:送审造价2,912,226.90元,审定造价2,838,701.83元,核减金额73,525.07元,竣工结算定案签署表中,中国人民解放军某总医院、某公司、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建银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在尾部加盖公章。某公司签署意见为“我司认可该无争议部分审核结果,未体现在该定案表的该项目的争议金额666,288.17元,我方认为存在争议,后续将继续主张权益。”《住院综合楼层流病房及细胞培养实验室等净化、装修及设备安装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核结果载明,“住院综合楼层流病房及细胞培养实验室等净化、装修及设备安装工程无争议部分为:送审造价317,375.79元,审定金额3,038,167.81元,核减金额133,207.98元”。竣工结算定案签署表中,中国人民解放军某总医院、某公司、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建银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在尾部加盖公章。某公司签署意见为“我司认可该无争议部分审核结果,未体现在该定案表的该项目的争议金额1,452,825.95元,我方不认为存在争议,后续将继续主张权益。”双方对案涉两个项目增加的工程量数额争议为666,288.17元+1,452,825.95元=2,119,114.12元。
2022年5月30日,中国人民解放军某总医院向某公司转账支付1,433,419.00元。2022年11月8日,中国人民解放军某总医院向港通送审发送《关于退款的申请》。2022年11月10日,某公司出具《关于中国人民解放军某总医院卫勤部关于退款的申请》的复函,载明,“致:中国人民解放军某总医院卫勤部贵部于2022年11月8日下发的关于退款的申请,我司已知悉,回复如下:经核查,我司于2015年10月9日与贵院签订了住院综合楼层流病房及细胞培养实验室等净化、装修及设备安装工程合同及住院综合楼药房及静脉配液中心净化、装修及设备安装工程合同两份合同,其中层流病房工程合同内结算金额3,038,167.81元,已收工程款3,038,167.81元;药房及静脉配液中心安装工程合同内结算金额2,838,701.83元,已收工程款2,838,701.83元;合同外签证增加工程量2,119,114.12元。对于贵部本次申请函所涉及的1,433,419.00元,我公司在收到工程款后,已经按签证增加部分工程进度款做入账处理,并已用于供应商货款支付及工人工资发放。另外贵院还需支付我司签证增加部分工程685,695.12元。请贵院尽快办理合同外签证增加部分工程量的结算审计工作,我司将积极配合贵院推进签证增加部分的结算审计工作,并根据最终的结算审计结论确定是否需要进行退款。特此回函!”某公司加盖印章。2022年12月8日西部战区总医院再次向某公司发出退款要求西部战区总医院卫勤部、保障部关于退返错付款的函,2022年12月18日某公司发出《西部战区总医院卫勤部、保障部关于退返错付款的函的回复函》,回复表示拒绝退款。双方协议退款未果,引发本诉。
2023年5月5日,中国人民解放军某总医院卫勤部向某公司发送《配合补充签证变更材料的函(港通)》,载明,“四川某医疗设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前期,我院住院综合楼层流病房及细胞培养实验室等净化、装修及设备安装工程,配液中心净化、装修及设备安装工程的签证变更未审价部分,现已提交审价公司审价。根据审价公司审查意见,发现签证变更缺乏认质认价和收方单材料,无法推进审价工作。为尽快完成审价工作,请贵公司配合补充相应材料,我院将外请专家审查材料,并邀请该工程时任我院现场经办人代表医院签字认可,共同完善认质认价和收方单书面材料,推进签证变更项目审价、付款工作。此事前期我院已与贵公司多次电话沟通。请在收到此函5个工作日内书面明确回复是否配合补充完善上述审价所需材料工作。”2023年5月8日,某公司发送《西部战区总医院卫勤部配合补充签证变更材料的函》的回复函,载明,“中国人民解放军某总医院卫勤部:我公司于2023年5月8日收到贵院2023年5月5日发出的《关于配合补充签证变更材料的函》,对此函作出如下回复:我公司将全力配合贵院对签证变更材料进行补充完善。现我公司已根据签证变更内容及现场实际安装情况,完成了每份签证变更的认质认价单及收单电子版材料的准备工作。我公司将根据贵院外请专家及该工程时任贵院现场经办人的到场情况,到现场办理资料补办事宜。”2023年5月22日,成都新高建设经济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向中国人民解放军某总医院发送《工作联系函》,载明,“中国人民解放军某总医院:我司接受军委委托对“医用气体、吊塔及输液天轨工程”“消毒供应中心净化、装修及设备安装工程”“层流病房及细胞培养实验室等净化、装修及设备安装工程”“静脉配液中心净化、装修及设备安装工程”“洁净手术部净化工程”五个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在审核过程中,我司发现如下共性问题恳请贵单位协调及解决:1.此次发生的签证变更是否属于军队物资采购内容?若属于,由于这五个工程的军队物资采购合同均未对变更签证发生的范围及价格的调整进行有关约定,请贵单位对此部分内容进行补充说明;2.本次提供的经济、签证核定单未附变更前后的图纸或现场收方单,我单位无法对工程量进行审核,请贵单位及时提供此部分资料;3.本次提供的资料无任何认质认价单,请补充提供认质认价单;4.请贵单位明确此次办理结算的经济、签证核定单内容是否与合同内的内容发生冲突;为顺利推进结算审核进度,达到军委平台要求,感谢贵单位支持,盼尽快回复!”双方均认可,案涉两个工程在2016年竣工验收合格后,至今未完成结算。
另查明,2015年9月3日,成都军区总医院(需方、甲方)与成都坤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供方、乙方)签订《军队物资采购合同》(合同编号:2014-ZZ-医疗设备-CDCD-1135-5-医用气体工程),项目名称:住院综合楼医用气体、吊塔及输液天轨工程,约定,合同总价7,296,295元,分期支付: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在乙方正式进场7日内,甲方支付乙方总金额30%的第一次进度款即2,188,888.50元;工程过半甲方收到乙方的请款资料后7日内,甲方再支付乙方总金额30%的进度款即2,188,888.50元;自本合同项下工程完工,经医院验收合格并交付之日起7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金额20%的进度款,即1,459,259.00元;工程经军区审计部门审计后(审计时间按审计部门相关要求执行),按审计金额作为结算价款,甲方在10个工作日内,除扣留按最终审计总价款5%的款项作为质量保证金外,支付其余全部尾款;5%质量保证金,甲方自最终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后的15个工作日内,在工程无任何质量问题或乙方无违约行为的前提下,一次性全额无息支付给乙方。竣工交付日期为2015年2月20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审定结算金额7,270,455元,2015至2017年中国人民解放军某总医院向成都坤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2,188,888.5元+218,888.5元+1,459,259元=5,837,036元。成都坤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20日向中国人民解放军某总医院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共计1,433,419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某总医院经费支出报销单中,载明报销部门:医学工程科;报销时间:2022年5月25日;科目名称:卫生勤务费-医疗设备购置;开支内容:住院部综合楼医用气体、吊塔及输液天轨工程尾款。已支付5,837,036元,本次支付尾款1,433,419.00元。中国人民解放军某总医院认为此次付款金额7,270,455元-5,837,036元=1,433,419元为应支付给成都坤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尾款。
再查明,原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总医院已更名为中国人民解放军某总医院。2022年5月30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7%。
以上事实,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某总医院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工商登记信息、《军队物资采购合同》、成都军区总医院住院综合楼医用气体、吊塔及输液天轨工程工程结算审查工作报告、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增值税普通发票、经费支出报销单、经费支出付款信息、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关于中国人民解放军某总医院卫勤部关于退款的申请》的复函、西部战区综艺节目卫勤部、保障部关于退还错付款的函的回复函2份、成都新高建设经济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工作联系函》、《配合补充签证变更材料的函(港通)》、《西部战区总医院卫勤部配合补充签证变更材料的函》的回复函,某公司提交的住院综合楼药房及静脉配液中心净化、装修及设备安装工程合同、住院综合楼层流病房及细胞培养实验室等净化、装修及设备安装工程合同、合格结论2份(GXJ1508-019)、(GXJ1508-020)、住院综合楼层静脉配液中心净化、装修及设备安装工程审核报告、住院综合楼层流病房及细胞培养实验室等净化、装修及设备安装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以及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的焦点为:中国人民解放军某总医院转款给某公司1,433,419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第九百八十五条“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的规定,不当得利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律制度,具有严格的构成要件及适用范围,并非依附于其他法律关系而存在,也不是其他法律关系无法成立条件下的补充,不能作为当事人绕开其他债权或物权法律关系的请求权基础。构成不当得利的基本要件有四:一方获得利益,一方受到损失,获利与受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获得利益无合法根据。本案中,首先,中国人民解放军某总医院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某公司共计1,433,419元为由,主张某公司构成不当得利,而某公司则认为给付的款项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结算争议款项的部分,双方对案涉款项性质说法不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中国人民解放军某总医院应当对案涉款项的给付目的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中国人民解放军某总医院提供的证据仅能证实存在转款行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款项的给付目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某总医院的举证责任尚未完成,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某公司主张收取的转款行为系基于其与中国人民解放军某总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结算争议款项的部分。中国人民解放军某总医院与某公司之间本来就存在装饰及设备安装工程的合同关系,双方因增量部分存在争议尚在结算之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得利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之规定,某公司认为中国人民解放军某总医院支付的款项是“清偿未到期的债务”,对此,本院认为,未到期的债务本身属于客观存在的债务,债权人受领未到期债权的清偿,对于债权人而言不存在财产利益的增加,且债权人的受领行为系基于双方的合法债权债务关系,具有法律根据。因此,债权人取得债务人提前清偿的款项不构成不当得利。而本案中,案涉双方有合同关系,且可能存在债务,因各种原因尚在结算之中,案涉款项的支付行为具备上述法定的除外情形,故某公司“支付款项行为是对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余款的履行行为、某公司获取该款项,有合同作为依据”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中国人民解放军某总医院向某公司转款时应是基于法律关系而向其转款,而不存在错误给付或者其他没有法律或约定依据的情形,中国人民解放军某总医院不应以不当得利关系作为其权利救济手段的补充;再次,中国人民解放军某总医院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转款行为而使其受到损失,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获利与受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某公司获得利益无合法根据,其诉求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综上,中国人民解放军某总医院以不当得利主张权利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九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中国人民解放军某总医院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08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某总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