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日照市某某材料有限公司与日照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1102民初984号 原告:日照市某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法定代表人:陆某,执行董事兼总。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照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居民,系公司员工。 原告日照市某某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日照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照市某某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日照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日照市某某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日照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日照市某某材料有限公司工程款共计52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日照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日照市某某材料有限公司因拖欠工程款产生的利息共计3460.67元(2022年1月25日起至2023年11月15日起诉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以上两项共计55460.67元;3.请求案件受理费、法律服务费由被告日照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1年11月16日签订《沥青混凝土购销摊铺合同》,工程名称为某某三村、四村、六村户户通工程,工程地点为某某三村、四村、六村,工程内容为乳化沥青撒布、沥青混合料供应及摊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最终工程总造价按实际材料用量及工程量计算,工程完工后经结算工程总造价为383407元,工程验收后被告公司共支付原告方330000元,剩余53407元至今未付。2022年1月25日原告出具材料结算汇总表,双方经讨论最终确定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52000元,但至今被告尚未支付,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该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该款。 被告日照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同意将工程款52000元分三次给付原告,但原告施工地面存在破损,被告在维修期内通知原告进行维修,原告一直没有来,现在我们主张让原告维修好再进行付款。因合同没有约定利息,被告不同意支付利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1月16日,原告日照市某某材料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日照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沥青混凝土购销摊铺合同》,约定:甲方的某某三村、四村、六村所需沥青混凝土由乙方提供,并负责摊铺,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经双方协商就所有沥青混凝土购买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工程名称:某某三村、四村、六村户户通工程;二、工程地点:某某三村、四村、六村;三、工程内容:乳化沥青撒布、沥青混合料供应及摊铺;四、用料型号、约计用量及工程量:1.AC-13普通沥青混合料共计约1100吨;2.单层面积约10000m2。备注:最终以实际材料用量及工程量结算;五、计量方式:稳定碎石、中粒、细粒式沥青混凝土以过磅方式计量(过磅单据经甲乙双方签字);六、合同单价:1.AC-13普通沥青混合料400元/吨;2.乳化沥青撒布费1.5元/m2;3.摊铺费单层2元/m2。备注:以上价格均含税、含运费;七、合同价款:合同总价款约计475000元,最终按实际材料用量及实际测量工程量进行结算;八、结算方式:施工前,预付工程合同总价款的95%即451250元,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壹年(从摊铺结束之日起),质保期满结清尾款……保修期为壹年,保修范围因乙方施工或材料等非人为损坏乙方在接到甲方通知后尽快修复。 2021年11月17日至2021年11月19日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供沥青混凝土共计882.83吨,单价400元/吨,材料费共计353132元。被告于2021年11月16日预付材料款300000元,剩余53132元未付。2022年1月25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剩余材料费结算数额为52000元,被告公司***在《材料结算汇总表》中签字确认。另,原告施工机械费等费用30000元,涉案工程总造价为382000元,原告已为被告足额开具发票。现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共计330000元,尚欠工程款52000元未付。涉案工程已经交付被告使用,质保期一年已届满。 2023年11月11日,原告委托日照某某有限公司向被告邮寄送达《催款法律告知函》,该函载明:日照市某某材料有限公司受您公司的委托负责某某户户通沥青罩面工程,总工程款共计383407元,至今你方只支付了330000元,剩余53407元尚未支付。您于2022年1月25日与我方结算并在《材料结算汇总表》上签字认可剩余未付工程款数额为52000元,但我方截至今日未收到尾款52000元。根据法律规定您已存在违约情形,请在收到本函之日起三日内结清余款52000元外加本次函告法律服务费1000元,共计53000元。 原告主张,施工结束日期为2021年11月19日,经验收合格,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其本案要求被告以52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5日起至2023年11月15日止,按照年利率3.45%计算利息。被告辩称,其同意将剩余工程款52000元分三期给付原告,但原告施工地面存在破损情况,被告在质保期内通知原告进行维修,原告一直没有进行维修,且本案被告不同意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沥青混凝土购销摊铺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双方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约全面适当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既已经按约完成施工,被告亦应按约支付原告工程款。然其未依约支付,显属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虽辩称,原告施工地面存在破损情况,被告在质保期内通知原告进行维修,原告一直没有进行维修,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其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待被告补充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涉案合同约定,质保金为总工程款的5%,质保期限为一年(从摊铺结束之日起),原告主张摊铺结束之日为2021年11月19日,结合原告提供的过磅单等证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即涉案工程质保期应于2022年11月18日届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诉争款项付款条件已成就,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5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未依约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该利息应自付款条件成就次日即2022年1月26日(结算次日)起至2022年11月18日止,以32900元(扣除质保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45%计算,即933.26元;以52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19日起至2023年11月15日止,按照年利率3.45%计算,即1798.98元。以上利息合计2732.24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法律服务费,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日照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日照市某某材料有限公司工程款52000元; 二、被告日照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日照市某某材料有限公司工程款之逾期利息2732.24元; 三、驳回原告日照市某某材料有限公司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日照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日照市某某材料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