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日照市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与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1102民初198号 原告:日照市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涛雒镇涛雒六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576630718T。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男,196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日照东港古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日照东港古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男,196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现羁押于日照市看守所。 被告:***,女,1966年3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之女),女,198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被告:***,男,198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之妻),女,198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被告:***,女,198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被告:日照吉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黄海三路**金湾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065918963W。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日照吉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女,198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原告日照市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泰公司)、***与被告***、***、***、***、日照吉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及被告***、***、吉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五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05万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系被告***与被告***的女儿和女婿。以上四人共同经营吉泰公司,自2013年9月22日起,该公司及个人因生意经营需要向两原告要求借款,两原告分多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五被告出借借款,截止到2019年5月12日,五被告共计欠原告借款705万元。2019年5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被告欠原告借款705万元,利息为月利率1%。该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拒绝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与事实不符,被告从没有向义泰公司借款,涉案贷款是***通过被告将他的闲置资金转给别人,以赚取利息,被告与***的借款与起诉状中与其他被告无任何关系,其他被告都不知情,该笔借款是由被告支配使用。 被告***、***、***、吉泰公司辩称,四被告对***与***之间的借贷关系都不知情,之前与***也没有联系过,甚至***对四被告的手机号都不知,何来的共同借款,***的银行卡还有U盾都是由***保管,***没有使用过,其中的资金也是由***使用。原告的借款是因为家中变故,原告找到被告告诉被告,被告才知道的,该笔借款与四被告没有关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7050000元借款及利息的事实; 证据二、往来明细及银行交易明细一宗,证明原告出借给被告借款的事实和被告归还利息情况,提供整理明细一份,证明打款时间及金额; 证据三、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保全被告财产情况; 证据四、保全费单据一张,证明原告支出保全费5000元; 证据五、保全担保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出保全担保费8460元。 被告***质证认为: 借条是***写的,但是钱数想不起来了,有没有还款也记不清了。原告的借款都由***使用,***等被告都不知情,也没有使用,他们和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合意,原告主张其余被告为共同借款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他被告的还款的诉讼请求。 被告***、***、***、吉泰公司质证认为: 账看不懂。 被告均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为邻村居民,***与***为夫妻关系,***为***之女,***与***为夫妻关系,原告义泰公司由原告***经营。双方借款明细如下: 2013年9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现金人民币壹佰陆拾万元正,小写1600000元,每月利息壹万陆仟元。同日,***使用原告义泰公司的中国农业银行15×××17账号向被告吉泰公司日照银行81×××08账号分别转账90万元和50万元。原告主张另向***交付现金20万元。 2014年2月15日,***向***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现金人民币陆拾万元正,小写600000.00元。同日,***通过***使用日照银行81×××00账号向***的日照银行62×××43账号分别转账30万元和30万元。 2013年9月10日,***向***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现金人民币柒拾万元正,小写700000.00元,每月利息柒仟元。 2014年9月4日,***向***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现金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正,小写1500000元,此借款从***户62×××*1转往***62×××*3账户。同日,***使用***名下的日照银行62×××*1账号向***的日照银行62×××*3账号转账150万元。 2015年2月13日,***向***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现金人民币贰佰万元正,小写2000000.00元,每月利息贰万元。同日,***使用其名下的农村信用社62×××13账号向***的农村信用社62×××39账号转账200万元。 2015年3月4日,***通过***使用义泰公司日照银行81×××00账号向***的日照银行开发区支行62×××43账号转账50万元。 2015年6月10日、6月11日、7月20日,***通过***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62×××51账号向***的日照银行开发区支行62×××43账号分别转账100万元、20万元、5万元。 2015年8月12日,***向***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现金人民币伍佰万元正,小写5000000.00元,月息壹分。同日,***使用其名下的日照银行62×××**账号向***名下的日照银行62×××*4账号转账420万元,***使用***名下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62×××51账号向***名下的日照银行62×××84账号转账80万元。 2016年2月19日,***向***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现金人民币贰佰肆拾万元正,小写2400000元,月息壹分。同日,***使用其名下的农村信用社62×××45账号向***名下的日照银行62×××84账号分别转账40万元、50万元、50万元,***使用其名下的招商银行62×××16账号向***名下的日照银行62×××84账号转账100万元。 2016年12月28日,***向***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借款现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正,小写1000000.00元,月息壹分。同日,***使用其名下的农村信用社62×××45账号向***名下的日照银行62×××84账号分别转账40万元、40万元、20万元。 2017年3月21日,***向***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借款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正,小写500000.00元,月息壹分。 2018年4月1日,***向***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借款现金人民币陆佰捌拾万元正,小写6800000元,月息壹分。2018年4月10日,***使用其名下的农村信用社62×××45账号向***名下的日照银行62×××84账号分别转账40万元、40万元。 以上10张借条中约定的数额共计2210万元,转账21次数额共计1645万元。原告认可被告***共偿还借款11次,分别为2017年7月22日还款84万元、2014年8月31日还款206万元、2015年6月11日还款50万元、2015年7月30日还款120万元、2015年8月11日还款150万元、2015年9月20日还款5万元、2015年11月7日还款200万元、2016年3月24日还款240万元、2018年4月10日还款150万元、2018年8月24日还款50万元、2018年9月10日还款10万元,共计还款1265万元。 2019年5月12日,经***与***结算,***向***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现金人民币柒佰零伍万元正,小写7050000元,月息壹分”,上附***签字捺印,庭审中,被告***认可该借条为其所写。 另查明,两原告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当日作出(2020)鲁1102民初19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将被告日照吉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号牌小型轿车予以查封,保全标的额50万元,查封期限二年;二、将被告日照吉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号牌小型普通客车予以查封,保全标的额10万元,查封期限二年;三、将被告***位于日照市日照华润中心007幢01单元(01)2402号房屋一处予以查封(产权证号20150413031、土地证号日国用(2015)第0051**),保全标的额350万元,查封期限三年;四、将被告***位于日照市日照华润中心02F幢06单元(06)-213号、(06)214号及02F幢07单元(07)-210号三处车位予以查封,保全标的额60万元,查封期限三年;五、将被告***位于日照市的房屋一处予以查封(产权证号鲁(20**)日照市不动产权第0012255号),保全标的额100万元,查封期限三年;六、将被告***位于日照市东港区驻地产权证号为0590107的房屋一处予以查封(鲁20**日照市不动产权第0000709号),保全标的额100万元,查封期限三年;七、将被告***位于日照东港(房权证日房字第××号)予以查封,保全标的额30万元,查封期限三年;八、将被告***位于日照市高家岭村委会房屋一处(丘(地)号93610010)(房权证日房字第××号)予以查封,保全标的额100万元。以上保全标的额共计7050000元,原告已缴纳保全费5000元。另外,根据关联案件,被告***在(2020)鲁11刑终43号一案中,因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多次出具借条,原告***和原告义泰公司通过向***、***、吉泰公司三人的账户转账交付了出借的本金,并认可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通过以上借条和转账,尤其2019年5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的借条,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应确认原告***与***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而原告义泰公司在所有借条中均不是借款合同的主体,故对原告义泰公司要求还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本案案由应为民间借贷纠纷,而非原告主张的企业借贷纠纷。***在2019年5月12日的借条中认可尚欠***705万元、认可月息一分,系***与***的最终结算,故对***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5万元并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的借款系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亦未能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虽使用被告***和吉泰公司的银行账号用于与原告转账,但被告均辩称除***外其余被告对此不知情,原告亦未提交其余被告签字的证据证明其余被告存在借款的意思表示,故***使用***和吉泰公司的银行账号进行转账的行为,应视为***和***借助第三方账号履行义务的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和吉泰公司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和被告吉泰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证明***和吉泰公司参与了本案借款或与本案借款有关,亦无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用于吉泰公司的企业经营,而根据(2020)鲁11刑终43号刑事判决书,不排除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诈骗的可能性,而非与本案其他被告共同借款或存在共同借款的合意,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保全担保费3360元,因原告可选择其他方式进行保全担保,并非因保全产生的必然损失,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共计现金7,0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自2019年5月12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计息);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日照吉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日照市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日照吉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和原告日照市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15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 法院账号告知书 被告: 如你方履行裁判文书结果,请与原告协商或将款项汇入本案的法院银行账号,并于汇款当日告知办案法官。本院案款采取一案一号管理,请勿将案款汇入本院其他银行账号,如将案款汇入本页账号之外的其他账号或汇款后未告知办案法官,将由你方承担不利后果,特此告知! 本案案号:(2020)鲁1102民初198号 本案银行账号:31×××71 开户行: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 账户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注: 涛雒法庭联系电话:0633-8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