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通用微波塔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北通用微波塔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冀1127民初1525号
原告:***,男,198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景县。
委托代理人:***,景县景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北通用微波塔有限公司,住景县广川镇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746887277。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学功,河北泽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北通用微波塔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通用微波塔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学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河北通用微波塔有限公司给付铁塔加工款647890元及利息损失50000元,利息自2016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5月1日(2017年5月1日后利息另行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河北通用微波塔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3日,被告与河北耐钶特通讯设备有限公司签订铁塔加工合同1份,按照合同河北耐钶特通讯设备有限公司给被告加工铁塔总计215.98吨,合款1187890元,2016年9月1日被告给付铁塔加工款540000元,剩余647890元未付,河北耐钶特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将债权转让于我,后经我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一:加工承揽合同;证实河北耐钶特公司与被告所签合同的真实性和建造铁塔每吨的单价;证据二:被告方出具的吨数的数额,证实吨数的数额;证据三:电话录音,证明欠款的数额和总计吨数的数额;证据四:债权转让通知,证实原告主张的合法性;证据五:邮寄债权转让通知的特快专递;证据六:河北耐钶特公司的法人***的身份证明及法人代表证明书;证据七:河北耐钶特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主张权利的合法性。
被告围绕争议焦点提交证据一:2017年1月24日由***打的支款条,证明由***与被告法定代表人***、***三方商定将被告欠河北耐钶特公司60万元加工费债权转让给***60万元,余款付给河北耐钶特公司,前提条件是***出具60万元的支款条,河北耐钶特公司提供全额增值税发票,***持***打的支款条到被告支款60万元,因河北耐钶特公司没有按承揽合同提供发票,造成剩余加工费没有转付;证据二:***的收到条和转款54万元的转款条和增值税发票;证据三:被告与河北耐钶特公司签订的合同书。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证据五、证据六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债权转让通知,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虽然被告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但其没有提供相应来佐证,故对其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虽然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但该证据上有河北耐钶特通讯设备有限公司的印章和其法定代表人***的盖章,且被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相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三因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因原告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且被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相佐证,故对该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3日被告河北通用微波塔有限公司与河北耐钶特通讯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加工承揽铁塔合同书,由河北耐钶特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为被告加工制作铁塔总计215.98吨,每吨5500元,总计加工报酬款1187890元,被告已给付河北耐钶特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加工报酬款540000元,被告尚欠该公司647890元。2017年2月8日河北耐钶特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将该债权及利息转让给原告***,并于2017年4月21日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由***向被告主张权利,于2017年5月31日将债权转让通知邮寄被告,2017年6月1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已签收。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河北耐钶特通讯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该公司将债权转让通知已为被告邮寄,被告法定代表人***已签收,该债权转让合同生效,原、被告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河北通用微波塔有限公司应对该笔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损失5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要求的数额过高,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即年利率9%计算,被告应承担利息损失38873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对被告所辩称的债权人河北耐钶特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在被告处的债权60万元转让给***该款应付给***的辩解理由,虽然被告提交了***的支款条及增值税发票,但没有提供被告方和河北耐钶特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及***的债权转让协议,不能证明该笔债权已转让给***,应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辩解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通用微波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加工款647890元、利息3887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90元,诉讼保全费4020元,共计9410元由原告***负担410元,被告河北通用微波塔有限公司负担9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