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冀1127民初244号
原告:河北通用微波塔有限公司,地址:景县广川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
被告:***,男,196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西充县凤和乡花脊岭村6组22号。身份证号:
**********1294717。
被告:***。身份证号:
**********1154729。
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河北通用微波塔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河北通用微波塔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给付所欠铁塔款10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河北通用微波塔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书,称: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将7万元货款汇至景县人民法院指定账户用以偿还所欠河北通用微波塔有限公司债务,河北通用微波塔有限公司将撤回对***、***的起诉,并放弃对剩余部分货款的要求。
经查,被告***、***于2016年4月18日将7万元货款汇至本院指定账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其撤回起诉的条件已经成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原告河北通用微波塔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二、解除对被告***、***银行存款10万元的冻结。
本案受理费1150元,保全费1020元,计2170元由原告河北通用微波塔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