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通用微波塔有限公司

河北通用微波塔有限公司、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冀11民终16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通用微波塔有限公司,住所地:景县广川镇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746887277。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学功,河北泽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县景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河北通用微波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波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纠债权转让合同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2017)冀1127民初1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微波塔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常学功、被上诉人***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微波塔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我公司给付***加工费47890元,***提供全额发票,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我公司欠河北耐钶特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耐钶特公司)加工费1187890元,已经两次在全转让。第一次转让给辛品安54万元,现已履行完毕。第二次是于2017年1月24日转让给***60万元,因耐钶特公司未能提供发票,我公司至今未将该款支付***。我公司认为,该债权转让已成立并生效,只是因发票问题尚未履行完毕。2、一审判决认定***主张的647890元债权转让成立错误。***在2017年4月21日首次起诉我公司时,尚未通知我公司债权转让,后其撤回了起诉。2017年6月5日,***再次起诉,虽补充了债权转让通知,但内容为债务转移,不发生债权转让的效力,即便债权转让成立,转让的金额也仅47890元,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判决我公司承担利息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公司与耐钶特公司于2016年3月3日订立加工合同,约定了加工费结算带票,我公司未全额支付加工费的原因是耐钶特公司违约未开结算发票。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正确,判决结果正确,应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微波塔公司给付铁塔加工款647890元及利息损失50000元,利息自2016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5月1日(2017年5月1日后利息另行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微波塔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3日,微波塔公司与耐钶特公司签订铁塔加工合同1份,按照合同耐钶特公司给微波塔公司加工铁塔总计215.98吨,合款1187890元,2016年9月1日微波塔公司给付铁塔加工款540000元,剩余647890元未付,耐钶特公司将债权转让于我,后经我多次找被告催要,微波塔公司拒不偿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3日微波塔公司与耐钶特公司签订加工承揽铁塔合同书,由耐钶特公司为微波塔公司加工制作铁塔总计215.98吨,每吨5500元,总计加工报酬款1187890元,微波塔公司已给付耐钶特公司加工报酬款540000元,微波塔公司尚欠该公司647890元。2017年2月8日耐钶特公司将该债权及利息转让给***,并于2017年4月21日为***出具证明一份,由***向微波塔公司主张权利,于2017年5月31日将债权转让通知邮寄微波塔公司,2017年6月1日微波塔公司法定代表人***已签收。
一审法院认为:***与耐钶特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该公司将债权转让通知已为微波塔公司邮寄,微波塔公司法定代表人***已签收,该债权转让合同生效,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微波塔公司应对该笔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对***要求微波塔公司承担利息损失5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要求的数额过高,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即年利率9%计算,微波塔公司应承担利息损失38873元,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对微波塔公司所辩称的债权人耐钶特公司在微波塔公司处的债权60万元转让给***,该款应付给***的辩解理由,虽然微波塔公司提交了***的支款条及增值税发票,但没有提供微波塔公司和耐钶特公司及***的债权转让协议,不能证明该笔债权已转让给***,应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辩解理由不予采信。综上,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判决:一、被告河北通用微波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加工款647890元、利息3887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债权转让的有效数额,上诉人微波塔公司虽称耐钶特公司曾于2017年1月24日将其债权60万元转让给***,但微波塔公司提交的收款条未显示***的名称,其内容亦不能推定债权转让关系的存在,且微波塔公司未能提供相关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等,故微波塔公司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耐钶特公司法定代表人虽向微波塔公司出具了收款条,但微波塔公司亦认可其尚未支付该60万元,故微波塔公司仍欠付耐钶特公司加工款647890元,耐钶特公司将此债权转由***享有,并已书面通知债务人微波塔公司,该转让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所转让债权本金应认定为647890元。关于利息问题,耐钶特公司在将债权转让时,已一并将加工款本金及利息转让予***;微波塔公司与耐钶特公司所订立合同虽显示“全部带票”,但双方未将开具发票约定为支付加工费的前提条件,故微波塔公司以耐钶特公司未开具发票为由,主张其逾期付款不构成违约无事实依据,其应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所述,上诉人微波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89元,由上诉人河北通用微波塔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蕊